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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嵂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嵂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鄭嵂安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淼」、「魁」(起訴書漏未記載「魁」,爰逕予補充如前,無證據證明「淼」、「魁」為未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由鄭嵂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淼」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魁」則負責安排工作。鄭嵂安、「淼」、「魁」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呂藝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樂」、「蔡美惠」聯繫黃清波,佯稱:依指示配合投資「青銅五字刀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清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6月16日、同年月18日及25日,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詳細地址詳卷)分別交付款項各新臺幣(下同)200萬、120萬、200萬元予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按:鄭嵂安未參與此部分取款,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其後,因黃清波經家人提醒,察覺有異,待「長樂」再與黃清波誆稱親友急需醫藥費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投資款項」,爰逕予更正),乃相約於114年7月1日面交款項予「長樂」指派之人。鄭嵂安則依「淼」之指示,於114年7月1日23時許,偽造收款收據1紙,並於其上偽簽「周宇辰」之署名,前往黃清波位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佯稱:其為表姊弟弟的朋友「周宇辰」而向黃清波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予黃清波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宇辰」及文書之公共信用。鄭嵂安取得款項後,旋為黃清波之子攔下報警處理並交還前開收據,警員到場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鄭嵂安未及將所收款項轉交其餘詐欺成員而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並扣得收款收據1紙、iPh

one 8 PLUS手機1支,而悉上情。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嵂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7、89至91、123至125頁,本院卷二第63、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被告與「淼」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飛機」其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59至61、47至57、63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製作假

收據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淼」、「魁」等人,人數合計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74頁),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與犯罪事實擴張: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本案收款收據上「周宇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⒊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被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62、7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飛機」暱稱「淼」、「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所犯為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從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所定減刑事由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⒊被告有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參與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以牟取報酬,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應嚴懲。

⒉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從

繳回,另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併斟酌被告此前尚未有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素行尚可。

⒊兼衡被告自陳因積欠當鋪與私人借貸,為償還債務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及替代手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周宇辰」署押2枚,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承其擔任車手原約定薪水為每月3萬元,後改稱尚未談論報酬計算方式,而其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即遭逮捕等語(見偵卷第25、90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 1支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②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③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收款收據 1紙 ①其上偽造之署押欄位及數量:本人「周宇辰」今收到黃清波500000元、收款人「周宇辰」,署押2枚。 ②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