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嵂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嵂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嵂安(下稱被告)與上游共犯並不相識,無勾串、滅證之虞,被告經羈押4月已有所反省,出所後不會再犯,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5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022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8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先前供述、被害人證述不符,且本案為集團犯罪,尚有其他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被告所述與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其業已自白全部犯行不諱,堪認尚知悔悟,本案既已審理終結,認強制其到庭接受審理之必要性已有降低,且被告自遭查獲日起迄今已羈押相當期間,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惟考量本案尚未確定,為使日後之審理、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並斟酌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情節(未遂)、本案參與程度(面交車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若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及遵守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此約束被告之行動,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為便於被告覓保,爰先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