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祐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20號、113年度偵字第610、21248、2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祐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朱祐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事 實
一、朱祐德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0時44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0號3樓之25號鞋店內,竊取吳漢宾所有,放置在上址收銀檯之包包1個(含汽車駕駛執照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朱祐德竊得上開物品後,於112年10月18日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3號之統一
超商世運店,持竊得之吳漢宾所有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台新卡,卡號詳卷),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2,000元;及於同日20時51分許,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內,持本案台新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2,000元,使上開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朱祐德係本案台新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予朱祐德,足生損害於吳漢宾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同日20時54分許、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內,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中信卡,卡號詳卷),接續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2,000元、2,000元共2筆,使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朱祐德係本案中信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予朱祐德,足生損害於吳漢宾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聖記銀樓有
限公司,持上開竊得之星展銀行卡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星展卡,卡號詳卷),刷卡消費10,337元購買項鍊1條,及刷卡消費 19,100元購買戒指1枚,並在紙本簽單之簽名欄偽簽「吳漢宾」之署押1枚後,將該簽單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使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朱祐德係本案星展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予朱祐德,足生損害於吳漢宾及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朱祐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天」之人(下稱「小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有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持電焊機及不詳器械,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鍾承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朱祐德持不詳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之投幣口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等竊得選物販賣機內之現金45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三、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3日1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超商鑫杭門市,竊取翁慧雯所有,放置於上址倉庫之手提包1個(內含有長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2張、紅包袋【內有500紙鈔1張】、現金2,500元、器官捐贈卡、公司大小章、藍色藥包、藍芽耳機、超商名下之臺灣銀行存摺、文件7張、黃色環保購物袋、鑰匙1串、眼鏡1副)及翁慧雯之妹所有,放置於上址之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4 5G,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三星手機),朱祐德得手後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朱祐德竊得上開物品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起至翌(4)日某時許止,將自己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本案三星手機,並將上開門號新增至本案三星手機所關連之Google帳戶(下稱翁慧雯之妹Google帳戶,朱祐德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未經翁慧雯之妹同意或授權,即利用本案三星手機登入翁慧雯之妹Google帳戶,前往Google Play商店,透過電信小額付款功能,消費12次,共計9,250元。
⒉後又於113年4月4日某時,再次以本案三星手機登入翁慧雯
之妹Google帳戶,使用其Google Play商店原有之回饋金消費440元,朱祐德以此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電磁紀錄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係翁慧雯之妹購買而提供遊戲點數予朱祐德,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翁慧雯妹妹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四、案經吳漢宾、鍾承育及翁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朱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二第144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三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訴卷二第409至41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告訴人吳漢宾(下稱吳漢宾)之陳述(偵610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
⑵中信銀行簡便行文表所附本案中信卡交易明細(偵610卷第29至31頁)。
⑶星展銀行函附本案星展卡交易明細(偵610卷第33至40頁、訴卷一第115至119頁)。
⑷本案台新卡交易明細(偵610卷第97至99頁)。
⑸被告竊取吳漢宾包包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610卷第41至44頁)。
⒉事實欄三部分:
⑴告訴人翁慧雯(下稱翁慧雯)之陳述(偵21302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⑵翁慧雯之妹Google帳戶交易紀錄(偵21302卷第50至53頁)。
⑶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1302卷第63至64頁)。
⑷被告竊取翁慧雯包包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1302卷第67至71頁)。
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1302卷第73至77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辯稱:我確實有
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的鎖頭,但機器內沒有錢,故僅承認加重竊盜未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小天」共同持電焊機等
器械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破壞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之鎖頭,並欲竊取機台內之現金一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承育(下稱鍾承育)之陳述(偵21248卷第13至15頁、第125至127頁、訴卷三第9至22頁)。
⑵證人許宥珊之陳述(偵21248卷第17至20頁、第125至127頁)。
⑶證人洪姿儀之陳述(偵21248卷第21至24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1248卷第27至3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訴卷二第201至203頁)。
⒉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
⑴鍾承育就113年3月7日之損失情形,先後陳述如下:
①113年3月12日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年3月7日發現選
物販賣機的鎖頭被破壞,機台內的現金450元遭拿走等語(偵21248卷第14頁)。
②113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損失情形之陳述略為:
案發前一天晚上有清點機台內之現金,機器有內建計數器,可以確認前一天是多少及當天白天是否有人再投入,就可以算出被拿走多少錢等語(偵21248卷第125至126頁)。
③115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選物販賣機內有一個
類似機車跑碼器的總表,投1次錢就會跳1格,我當時有紀錄每台機器前一次收錢時總表的數字等語(訴卷三第18至21頁)。
⑵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模式係將機台放置於現場
後不設專人看管,僅由經營者不定時前往補貨、收款或整理機台,故自須借由機台內設置之計數器計算擺放期間顧客投幣消費之次數以確認收入,鍾承育上開陳述內容與一般常情相符,且其就自己損失450元之事實歷次陳述高度一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空言否認得手,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取吳漢宾包包及盜刷其信用卡):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偽造「吳漢宾」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多次持竊得之本案台新卡、本案
中信卡及本案星展卡消費之行為,雖係在不同時間,於不同特約商店為之,然均係持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反覆進行消費,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性質之財產法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漏未論及事實欄一㈡⒈之行為(
即被告持竊得之本案台新卡刷卡消費),然此部分與被告事實欄一㈡⒉⒊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一行為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於114年11月21日當庭表明擴張起訴事實及於事實欄一㈡⒈之部分(訴卷二第136至13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持不詳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鎖頭行竊):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項加重要件(訴卷三第376頁、第41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無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⒊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小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竊取翁慧雯之錢包、本案三星手機,並登入翁慧雯之妹Google帳戶消費):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多次以翁慧雯之妹Google帳戶消
費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性質之財產法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上開徒刑已於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其他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已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示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發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就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三之竊盜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
取所需,竟為本案之竊盜、加重竊盜、盜刷他人信用卡、盜用他人電腦帳號消費購物等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被告犯後就多數犯行均已坦承認罪(僅對加重竊盜部分否認既遂),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吳漢宾、鍾承育、翁慧雯、翁慧雯之妹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三第41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侵害之法益種類,
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事實欄
二竊得之現金450元、事實欄三㈠竊得如附表三編號3-1至編號3-5所示之物,及其於事實欄三㈡以翁慧雯之妹Google帳戶消費之9,690元(計算式:電信小額消費9,250元+以該帳戶回饋金消費440元=9,69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之物
,及事實欄三㈠竊得如附表三編號3-6至編號3-18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或可輕易申請補發、或客觀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耗勞費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偽造之文書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⒊所偽造「吳漢宾」之署押1枚,揆諸前揭
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署押所附著之刷卡簽帳單,因已交付被害商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工具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事實欄二所使用之手持電焊機及不詳器械,固均為其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友人陳健治與蘇昱廷另有金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強制、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36巷附近賴思孺(起訴書記載「不詳真實姓名暱稱『賴思儒』之人」,應予更正)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內,由其等先要求蘇昱廷到上址說明後,即共同徒手毆打蘇昱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不讓蘇昱廷自由離去,嗣並要求蘇昱廷交付個人所使用、搭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蘇昱廷自由離去,且使蘇昱廷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並利用持有上開手機之機會,未經蘇昱廷之同意或授權,無故登入蘇昱廷之Google帳號,而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持以行使消費5筆共計3,180元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係蘇昱廷消費,而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蘇昱廷及遠傳電信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其等盜刷完畢後始歸還予蘇昱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昱廷(下稱蘇昱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文賓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話費帳單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只有向蘇昱廷借用其手機撥打電話,打完我就還了,我沒有用蘇昱廷的手機消費。蘇昱廷所稱有人打他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的某天,當天蘇昱廷來到案發地點是要處理錢的事情,過程中有一名男子讓蘇昱廷交付手機,我從該男子處接過蘇昱廷的手機看一下臉書、LINE的聊天紀錄而已等語(偵44120卷第156至157頁、 訴卷一第101至102頁)。
二、被告上開抗辯內容,與在場之證人吳文賓所述高度一致:㈠證人及現場目擊者吳文賓(下稱吳文賓)就本案經過情形先後陳述如下:
⒈吳文賓偵查中之證述,不能採信:
⑴吳文賓固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112年8月21日蘇昱
廷因為被「小天」懷疑他私吞20萬元,故蘇昱廷來到案發地點想要澄清,我看到「小天」叫他交出手機,「小天」有動手打蘇昱廷的頭叫他一定要交出錢,且當時有帶蘇昱廷回家向家人要錢才讓他離開。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拿蘇昱廷的手機等語(偵44120卷第115至116頁)。
⑵然吳文賓就上開證言於115年3月20日審理時稱,我於113
年入監前,有因為被告的因素被「小天」砍一刀,縫了79針,所以我就本案偵查中所述幾乎都不實在,我當時是懷恨在心想要害被告跟「小天」,我有跟蘇昱廷說我被「小天」砍這一刀,我一定幫你作證都推給他(訴卷三第384至385頁)。
⑶由上開吳文賓陳述可見,其偵訊時所述內係為挾怨報復
而為,證據價值極低,本院認其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不能採信。
⒉吳文賓於115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
⑴蘇昱廷第1次被人帶來時,沒有人限制他不准離開,蘇昱
廷自己也沒有要離開的意思,是他自己想要跟該處的人好好處理錢的事,所以人家才會直接去他家裡找他家人拿錢(訴卷三第388至389頁)。
⑵蘇昱廷第2次是來自清的,沒有任何人控制蘇昱廷的行動
,他來的身分有點像是朋友,我們沒有要針對他,他來是為了證明錢是「西瓜」拿走的,我們怎麼可能會控制他(訴卷三第383至384頁)。蘇昱廷這次來的時候立場就像是我們的朋友,不再是欠錢不還的人,當天被告有向蘇昱廷借用手機,蘇昱廷就自己拿出手機借給被告,被告打了一通電話就還給蘇昱廷, 使用時間大約5至10鐘,被告確實有跟蘇昱廷借手機,但我自己沒有看到被告盜刷還是怎樣等語(訴卷三第382至383頁、第386頁、第390頁)。
㈡吳文賓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被告並無限制蘇昱廷行為自
由或強迫蘇昱廷交付手機之情形,且其陳述內容與被告抗辯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三、蘇昱廷陳述內容欠缺補強,且歷次陳述有重大矛盾:㈠蘇昱廷就本案發經過先後陳述如下:
⒈112年10月21日警詢時稱,自己於112年8月21日在朋友家休
息睡覺,回家後發現口袋內手機遺失,之後是朋友問我手機是否不見,我才驚覺是遭被告自我口袋內竊取等語(偵44120卷第15至16頁)。
⒉113年3月15日偵訊時稱,112年8月21日在案發地點,被告
叫2至3個人看守我並把我手機拿走,我不知道他如何使用我手機的Google Play消費等語(偵44120卷第95頁)。
⒊115年1月30日審理期日證述內容略以:我去過案發地點2次
,第1次去是因為我之前拿過一張提款卡借給暱稱「西瓜」之人,之後該卡片一直有錢匯入且被提領,卡片的主人就辦停卡,導致錢卡在帳戶內。案發地點有人認為是我將帳戶內的錢拿走,因此「西瓜」帶我去案發地點,過程中有用手銬限制我的自由。到現場後他們讓我自己想一想是否有誤會,沒有對我怎樣,是我自己覺得我有責任,2至3天之後就有4個人(其中無被告)帶我回家,我跟家人說此事後,家人有拿10萬元給帶我回家的人。之後112年8月21日是我第2次去案發地點,這次是我自己去的,目的是解釋我真的沒有拿這筆錢,因為錢明明不在我身上,但我還是願意處理,因此他們有相信我,認為這件事應該是「西瓜」的片面說詞。這次去的時候被告有打我、把我手機拿走,並叫暱稱「小天」之人顧著我不讓我走掉,但我忘記原因為何。被告將我手機拿走數個小時,且迄今我都沒有拿回我的手機等語(訴卷三第22至52頁)。
㈡蘇昱廷於案發後第一次報警時,僅稱自己在友人家休息睡覺
,回家後發現手機遺失等語,若其確有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強取手機之情事,為何報警時對此節隻字未提,己有高度可疑。
㈢再觀蘇昱廷上開審理中之陳述,其稱第1次前往案發地點之原
因係因遭懷疑侵吞款項(俗稱「拼錢」)而被「西瓜」強行帶往現場,當日現場並無人對蘇昱廷為任何強制行為。第2次則是向案發地點之人說明自己並未侵吞款項而主動前往。依其上開陳述,蘇昱廷在第1次被帶往案發 地點時,因遭懷疑侵吞財產,衡情現場之人對蘇昱廷之態度應較為嚴厲,反之其第2次主動前往現場時,因前已先賠付10萬元展現解決問題之誠意,現場之人態度應相對較為友善。在此情形下,蘇昱廷第1次被帶往案發地點時,無人限制其行動自由或強取其手機,反而是第2次其自行前往現場時,遭被告指示「小天」限制蘇昱廷不得離去,並取走蘇昱廷之手機,此情與上開吳文賓證述內容不符,亦大異於一般經驗法則。況蘇昱廷對於當日被告為何要限制其行動自由卻完全未能說明原因,則其空言指稱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及強取手機 ,實難採信。
㈣此外,蘇昱廷於審理中多有陳述內容前後矛盾或不盡合理之
情形,諸如先稱「我唯一可以確定的是,當時你…有拿走我手機一段時間,但是後面有還給我,我忘記這段期間是幾個小時」(訴卷三第42頁),後改稱「我至今為止都沒有拿回我的手機」(訴卷三第48至49頁);及先稱「無法提出被告用語音訊息傳給我姊姊的紀錄,因為我會習慣刪記錄」(訴卷三第43頁),後改稱「我手機沒有拿回來,但我忘記我如何能將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訴卷三第51頁)。佐以其警詢、偵訊前全然矛盾之陳述,本院認其審理時之空言指訴,無從採信。
四、蘇昱廷提出之手機消費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其手機消費:
㈠蘇昱廷固提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12年8月21
日有5筆消費紀錄總計3,180元之紀錄(偵44120卷第19頁),然,蘇昱廷自稱其女友有將手機Google Play之功能關閉,該手機根本無法使用Google Play進行消費等語(訴卷三第46頁)。而實難想像在沒有被告或其女友(即申辦該門號之人)之協助下,被告如何開通Google Play功能並完成消費。
㈡此外,112年8月21日被告使用蘇昱廷手機之時間不過數分鐘
(縱依蘇昱廷之說法,亦不過數小時),即當日蘇昱廷之手機大部分時間係在蘇昱廷之實質控制下,而蘇昱廷提出之手機消費紀錄並未註明當日具體消費時間,故客觀上亦無法排除上開消費並非發生於被告使用蘇昱廷手機期間之可能。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然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述有嚴重瑕疵,又缺乏可資補強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因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被告竊取吳漢宾包包及盜刷其信用卡) 朱祐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祐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437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吳漢宾」署押1枚,沒收。 2 事實欄二(被告持不詳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鎖頭行竊) 朱祐德共同犯攜帶兇器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被告竊取翁慧雯之錢包、翁慧雯妹妹之手機,並登入翁慧雯之妹Google帳戶消費) 朱祐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1至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祐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69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處理 1-1 現金700元 宣告沒收 1-2 包包1個 不予宣告沒收 1-3 駕駛執照2張 不予宣告沒收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2張 不予宣告沒收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1-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處理 3-1 手機1支 (型號:三星牌Galaxy A54 5G) 宣告沒收 3-2 現金500元(裝於紅包袋內) 宣告沒收 3-3 現金2,500元 宣告沒收 3-4 藍芽耳機 宣告沒收 3-5 長皮夾1個 宣告沒收 3-6 手提包1個 不予宣告沒收 3-7 身分證1張 不予宣告沒收 3-8 健保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3-9 提款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3-10 信用卡2張 不予宣告沒收 3-11 器官捐贈卡 不予宣告沒收 3-12 公司大小章 不予宣告沒收 3-13 藍色藥包 不予宣告沒收 3-14 超商名下之臺灣銀行存摺 不予宣告沒收 3-15 文件7張 不予宣告沒收 3-16 黃色環保購物袋 不予宣告沒收 3-17 鑰匙1串 不予宣告沒收 3-18 眼鏡1副 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Ⅰ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