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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亭尹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亭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亭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不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之記載;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發文內容」欄第2行「Binnie Yen」為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Bonnie Yen」(見本院卷二第58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卷二第114、124頁),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為非法利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及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堪認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告訴人等並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95頁),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本院綜酌上情,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之意見等情狀,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律師,告訴人李尉慈、顏小涵均為投保中心員工。被告因不滿其於個人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中抱怨工作事務之貼文遭同事觀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連結至IG,以「ev_laii」之帳號,利用其擅自擷取之告訴人等之IG帳號及個人照片之頭貼截圖,並發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文字辱罵告訴人等,以此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等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3號被 告 賴亭尹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亭尹係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律師,李尉慈、顏小涵均為投保中心員工。賴亭尹因不滿其於個人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中抱怨工作事務之貼文遭同事觀看,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李尉慈及顏小涵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連結至IG,以「ev_laii」之帳號,利用其擅自擷取之李尉慈及顏小涵IG帳號及個人照片之頭貼截圖,並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文字辱罵李尉慈及顏小涵,以此貶損其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李尉慈及顏小涵之利益。

二、案經李尉慈及顏小涵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亭尹之供述 被告有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之事實 2 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截圖1份 該則貼文使用告訴人李尉慈及顏小涵IG帳號及個人照片之頭貼截圖,並以「操你他媽的幹你娘臭機掰」、「操你他媽的可以不要再上班佔線聊天了嗎」、「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李尉慈、顏小涵、李毅偉固認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6之文章,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然被告辯稱:編號2內文中①至⑤是講告訴人李尉慈,他有因此被投保中心記申誡,⑥⑦部分沒有指特定人,編號3至6部分我不是指告訴人李尉慈、顏小涵、李毅偉等人,因為有陌生的IG帳號一直觀看我的限時動態及發文,也有其他律師告訴我說有辦公室的人在看我IG,所以我才寫辦公室神經病們,我罵的是一直偷看我社群軟體的人,我覺得很噁心,在網路上被跟蹤等語。經查,被告係投保中心律師,告訴人李尉慈係投保中心業務承辦人,雙方於工作中產生摩擦,被告所陳述告訴人李尉慈平日工作表現,實難遽認有虛捏不實事項之情形,且告訴人李尉慈於113年6月間,因辦理含大量個資書狀之郵寄作業時,過失誤植他案對造地址,經投保中心依內部規定予以申誡1次乙情,有投保中心113年11月20日證保管字第113000449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述情形並非全然無據,自難率認被告就編號2內文中①至⑤部分,有何誹謗告訴人李尉慈名譽之犯行。

又附表編號2所提及之lazycolleagues、stupidcolleagues均係複數名詞,顯非專指告訴人李尉慈,而附表編號3、4、5僅提及喇叭基金會、喇叭李、李先生,無從直接認定係專指告訴人3人,而投保中心員工人數眾多,自無法僅因告訴人3人與被告均為投保中心同事,即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等人之犯行。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雖有標註告訴人李毅偉朋友「Lilyeh Lee」之IG帳號,然一般瀏覽者並無法從貼文中獲悉「Lilyeh Lee」與告訴人為朋友,實難直接從貼文中認定被告指摘之對象可得特定為告訴人李毅偉,尚難認告訴人李毅偉之社會評價已遭到減損,自不得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發文日期 帳號 發文內容 被害人 1 113年7月26日 ev_laii 李■慈 Binnie Yen 你們很無聊 操你他媽的幹你娘臭機掰 禮拜一見 聽說很多辦公室的人看過 想必每天工作聊天講電話的也看過 操你他媽的可以不要再上班佔線聊天了嗎 幹你娘 李尉慈 顏小涵 2 113年7月26日 gofuckyourselfcolleagues ①大量個資寄錯人 ②簽呈內容直接照貼前簽,「案名錯」、「人名錯」、「內容全錯」 ③簽搞順序錯誤 ④常常都是空白的檔案丟過來 ⑤其實狀自己作自己印都沒差,電話全部接也沒差,但不要去跟長官們說,你們很辛苦在做這些事 ⑥#lazycolleagues ⑦#stupidcolleagues 李尉慈 3 113年7月26日 gofuckyourselfcolleagues 你們一幫廢物 操雞掰 王八蛋 #bitch 這些蠢貨要看就看 李尉慈 顏小涵 李毅偉 4 113年7月28日 ev_laii 喇叭李 頭腦太笨還是太過愚蠢 李尉慈 李毅偉 5 113年7月30日 gofuckyourselfcolleagues 辦公室神經病們 李毅偉 6 113年8月8日 不詳 就是李先生和他的這位朋友 以前有阜杭燒餅桃花事件 現在還有IG噁爛狂徒 還很低級把辦公室鬧的人仰馬翻 納稅錢給這種人真心浪費 然後全部裡面這個李先生最爛真的低級 幹暗幹幹案幹幹幹幹案幹 李毅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