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仲強選任辯護人 王培安律師被 告 鄭宇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皓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3、23178、2679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仲強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鄭宇辰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皓宸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廖志斌(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與趙仲強、洪嘉辰、王睿宏(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45號提起公訴)、王胤傑、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林裕峰、李皓宸、鄭宇辰、少年趙○融(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黃偉明(即Telegram暱稱「管很多」之人,所涉犯行另案調查中)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具體運作模式如下:
㈠趙仲強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鄭宇辰、廖志斌與李皓宸
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由趙仲強擔任牽線之工作,負責對外聯繫電信詐欺機房之負責人黃偉明,並由黃偉明交派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待確定被害人之身分及受騙金額後,廖志斌、李皓宸即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同時由鄭宇辰計算自身與趙仲強、李皓宸之薪水;廖志斌與李皓宸則透過名為「11111」、「22222」、「雙喜臨門」、「////」之Telegram群組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每日前往特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再前往指定之銀行,從指定之帳戶內提領指定數額之款項。
㈡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洪嘉辰、王睿宏、林裕峰、王胤
傑(上開被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趙○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興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提起公訴;林柏諺、王睿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012號提起公訴;李俊毅、林裕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20號提起公訴),由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少年趙○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洪嘉辰、王睿宏、林裕峰擔任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工作,每日由廖志斌指示洪嘉辰、王睿宏、林裕峰前往廖志斌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13樓之住處或指定之地點領取當天欲使用之提款卡,再前往與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少年趙○融會合,將提款卡交予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少年趙○融,由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少年趙○融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於113年10月中以前,由洪嘉辰擔任總收水之工作;於113年10月中以後,改由王胤傑接替總收水之任務,負責彙整集團內收水手所收取之款項,再依廖志斌指示將款項送至桃園市大溪區附近不詳交流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㈢廖志斌、趙仲強、洪嘉辰、王睿宏、王胤傑、王興安、林柏
諺、李俊毅、林裕峰、李皓宸、鄭宇辰及少年趙○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30日8時許,佯以高雄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之身分,向簡秀卿佯稱因涉及詐欺集團老鼠會案件,故須提供提款卡進行調查等語,致簡秀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初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與大道路口之「福德公園」內,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洪嘉辰、王睿宏、林裕峰前往廖志斌住處或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予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少年趙○融,由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少年趙○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待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少年趙○融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交予洪嘉辰、王睿宏、林裕峰,接著由洪嘉辰、王睿宏、林裕峰將款項交予王胤傑,再由王胤傑將款項送至桃園市大溪區附近不詳交流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簡秀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於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被告趙仲強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廖志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廖志斌於114年6月11日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下稱第2號偵查卷,第7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死亡、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條中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律師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共同被告廖志斌經本院通緝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足認其確有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然經審酌其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趙仲強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共同被告廖志斌於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之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就被告趙仲強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此部分指述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同案被告廖志斌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攸關被告趙仲強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鄭宇辰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李皓宸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按共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無庸具結,而檢察官依法偵訊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證人之證述,於程序上自仍應依法具結科以偽證刑責,始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且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共同被告所供為交互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充足之保障,則共同被告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程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李皓宸於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共同被告李皓宸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鄭宇辰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均具證據能力,是被告鄭宇辰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李皓宸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核屬無據。
四、被告趙仲強與鄭宇辰113年12月31日於監所會客之錄音檔及譯文有證據能力:
㈠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參照)。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科技)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並作成勘驗筆錄,而此等勘驗倘係由法院(法官)實施,即意寓直接審理之旨;至於該勘驗筆錄,因係法官經由親身之閱聽或觀察所得之結果,何況當事人、辯護人及相關諸人皆得於勘驗時在場參與、一同見聞、指出事實之所在,甚至表示意見,使勘驗者得以客觀、正確理解,上揭諸人並在確認後,於筆錄上簽名(蓋章、捺印;審判程序除外),自具有一定程度之公信性,屬法定5種證據方法之一,既依法定程序進行,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卷附被告趙仲強與鄭宇辰113年12月31日於監所會客之
錄音檔及譯文係依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全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依前開說明,其性質屬物證,又該錄音、錄影檔案光碟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認具有適切之證據能力;至上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由法院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復經被告趙仲強、鄭宇辰及其辯護人於勘驗時在場參與、一同見聞及表示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24至25頁),自具有一定程度之公信性,且依法定程序進行,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鄭宇辰、李皓宸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李皓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5488號卷,下稱第5488號偵查卷,第101至106頁、第183至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3至65頁、第390至39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睿宏、同案少年趙○融、證人即告訴人簡秀卿之證詞相符(見第5488號偵查卷第15至29頁;第2號偵查卷第273至283頁、第715至721頁、第533至535頁),並有被告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同案少年趙○融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照片、113年11月19日監視器照片、113年11月22日監視器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睿宏與暱稱「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胤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告訴人簡秀卿與訴外人梁清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被告洪嘉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被告王胤傑與暱稱「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胤傑與暱稱「(蜜蜂圖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胤傑與暱稱「拔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趙仲強扣案手機內之照片、被告趙仲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被告趙仲強與被告鄭宇辰113年12月31日會客之錄音檔及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6796號偵查卷第87至136頁;第2號偵查卷第147至161頁、第191至217頁、第241至244頁、第295至298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023號卷,下稱第21023號偵查卷,第81至94頁、第233至236頁、第249至257頁;臺北地檢署114度偵字第23178號卷,下稱第23178號偵查卷,第56頁、第65至90頁、第119至137頁;第5488號偵查卷第31至50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796號卷,下稱第26796號偵查卷,第65頁、第71至80頁),足認被告鄭宇辰、李皓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趙仲強部分
訊據被告趙仲強固坦承有居中牽線,將被告鄭宇辰介紹予黃偉明,而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被告鄭宇辰和黃偉明認識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趙仲強並沒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行為,其對於組織的運作完全不知情,被告鄭宇辰與被告趙仲強間有利害關係,所以被告鄭宇辰不利被告趙仲強的證詞不可採信,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仲強有操縱犯罪組織的情事存在,就此部分應為無罪知諭知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廖志斌於113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與被告趙仲
強、共同被告洪嘉辰、王睿宏、王胤傑、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林裕峰、李皓宸、鄭宇辰、少年趙○融、黃偉明共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佯以高雄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之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及詐欺集團老鼠會案件,故須提供提款卡進行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初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與大道路口之「福德公園」內,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趙仲強於113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擔任牽線之工作,介紹電信詐欺機房之負責人黃偉明給被告鄭宇辰認識,被告趙仲強認識機房端之「蘋果」即「文明」。文明於113年7、8月間有給被告趙仲強1支公務機,被告趙仲強之酬勞為提領總額的2%,每週會向被告鄭宇辰拿薪水,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萬7,660元,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何人可以做詐欺要經過被告趙仲強同意,因為錢如果被拚,被告趙仲強要負責等情,為檢察官、被告趙仲強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至82頁),並有上開貳、一、㈠項所示證據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趙仲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承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1頁),是本院厥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趙仲強有無操縱本案犯罪組織,先予敘明。而查:
⑴證人及共同被告鄭宇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要養
小孩,所以去找趙仲強問他有沒有賺錢的工作,趙仲強就帶我去找「文明」,「文明」就是黃偉明,趙仲強帶我過去後,他和黃偉明就在談細節,確認報酬分配的比例,過幾天之後,趙仲強和黃偉明就告訴我,我負責的工作是分派酬勞,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和趙仲強可以分到2%,每個人分多少比例這件事情是趙仲強和我說的,我都是依照黃偉明的指示安排詐欺集團取款、地點、金額和報酬,我接到黃偉明的指示後,有時候趙仲強會問我細節,我就會回答,但我幾乎每天都會和趙仲強說拿到多少報酬以及如何分配,趙仲強沒有在車手的群組內,他都是打電話來問我詳情,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趙仲強不僅認識我,也認識廖志斌、李皓宸,我每天都要結算報酬,趙仲強則是看他心情來拿取報酬,趙仲強拿報酬時,就會問我一下總收入多少,來確認他是否拿到2%,當我碰到沒辦法決定要分給哪個車手多少錢,或是有車手想要多拿錢,或是廖志斌拿來的錢和要分配的數額兜不攏的時候,我就會詢問趙仲強的意見,我入監服刑後,趙仲強有來會客,他和我說要把「瑋瑋」冰起來,趙仲強是有權力決定哪一個車手要做什麼事情,他也提到要重整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如果沒有趙仲強引進黃偉明這條線,是不可能組成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7至50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皓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鄭宇辰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只知道鄭宇辰是藉由趙仲強的牽線認識上游,我和鄭宇辰同住時,也有看過趙仲強來找鄭宇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7至514頁)。
⑵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實係經由被告
趙仲強引介被告鄭宇辰與黃偉明認識始得成立,被告趙仲強除居中牽線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安排取款、地點、金額、酬勞分派比例、分派情況等節,會不定期詢問被告鄭宇辰細節,而被告鄭宇辰在接受黃偉明之指示後,亦會向被告趙仲強報告,且在被告鄭宇辰於分派酬勞遇到問題時,亦是徵詢被告趙仲強之意見,被告趙仲強可取得總收入2%之報酬,除此之外,被告趙仲強尚有決定要選用哪一個車手、以及各該車手應執行何種任務之權限,衡諸常情,果若被告趙仲強非詐欺集團之重要核心人士,焉有可能任意認識並且居中牽線擁有詐欺資源之上游機房?又何以能隨意過問甚或決定詐欺集團機密取款資訊及報酬分配之細節;再者,倘被告趙仲強於牽線後即未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其理應只得領取一次性之牽線酬庸,要無可能按日領取本案共同被告中之最高分配比例2%之報酬,由此益證被告趙仲強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人物甚明。
⑶再觀諸被告趙仲強與鄭宇辰113年12月31日於監所會客之
錄音譯文內容(見第5488號偵查卷第163至172頁),被告趙仲強向被告鄭宇辰表示:「那個宸宸好婊」、「他那天自己先找『文敏(音同)』阿,然後人家不給他」、「『瑋瑋』想法太多,我有跟阿斌說把他冰起來」、「我也是跟他們講剛好趁這陣子就重整啊」、「『阿斌』我也帶他去和他們碰完面了,對阿,就講好年後了」等語,由前開被告趙仲強與被告鄭宇辰會客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趙仲強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事布局涉入甚深,對於是否啟用個別車手,以及往後本案詐欺集團要如何重整,該推由何人與上游聯絡等節,皆有決策權限,此亦與被告鄭宇辰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趙仲強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事及整體運作涉入甚深且有決策權限。
⑷基此,被告趙仲強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之核心
人物,其雖未加入車手群組直接傳遞詐欺取財相關訊息予各該車手,然其透過與被告鄭宇辰之聯繫得以實際掌控本案詐欺集團每日取款總收入,決定分派報酬之比例以及各該車手之工作分配,甚至於被告鄭宇辰入監後,被告趙仲強仍欲重整詐欺集團,被告趙仲強實係在幕後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推手。被告趙仲強辯稱,其僅是居中牽線而未涉入詐欺集團之運作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
⒉修正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⒋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而適用之。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復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⒊查被告趙仲強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牽線之工作,負責對
外聯繫電信詐欺機房之負責人黃偉明,被告趙仲強不時會詢問被告鄭宇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並叮囑被告鄭宇辰聽從黃偉明之指示,被告鄭宇辰收取車手上繳之報酬後,亦須向被告趙仲強回報,被告趙仲強亦可決定要用哪個車手,被告趙仲強雖未加入有其他擔任車手之共同被告所在之群組,然其透過聯繫被告鄭宇辰在幕後操控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應論以操縱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
⒋被告鄭宇辰負責發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並可與被
告趙仲強共同討論個別車手之去留,其在集團組織中非單純聽取號令行事之成員,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又被告李皓宸負責指派並傳遞提領詐欺款項之相關訊息予車手,是認被告鄭宇辰、李皓宸亦應論以指揮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宇辰、李皓宸亦有為「操縱」犯罪之犯行,然被告鄭宇辰、李皓宸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並未隱身幕後操縱,依據上開說明,屬指揮犯罪之行為範疇,而非操縱之行為,惟二者為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⒌關於刑法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3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為基礎,若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因詐欺犯罪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刑責至二分之一以為嚇阻。又倘若被告同時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相較於其他詐欺犯罪之參與者具有更高之不法性,爰再予以加重刑責為5年以上1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⑵查本案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所涉若屬3人以上同
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為詐欺犯行,即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如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已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即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若
被告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即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即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同條第1項之詐騙犯罪組織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故被告如於113年8月2日起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即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至於如被告於113年8月2日以後持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仍應另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㈢論罪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核被告趙仲強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3項操縱犯罪組織而犯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⒊核被告鄭宇辰、李皓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⒋另關於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所為該當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且於法條欄亦載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該等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本案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與其餘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於詐欺同一被害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至為警查
獲止,被告趙仲強操縱、被告鄭宇辰、李皓宸指揮,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同一對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上手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⒊被告趙仲強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3項操縱犯罪組織而犯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⒋被告鄭宇辰、李皓宸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本案犯行,因已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論斷,此部分爰不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鄭宇辰、李皓宸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係論以一重罪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對被告鄭宇辰、李皓宸審酌。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但法院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趙仲強、李皓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趙仲強之犯罪所得為6萬7,660元、被告李皓宸之犯罪所得為3萬3,830元,為其等所不爭,且被告趙仲強、李皓宸業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1至72頁),是被告趙仲強、李皓宸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趙仲強、李皓宸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等情,決定減輕之幅度。至被告趙仲強、李皓宸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⒋被告鄭宇辰雖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前開規定,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趙仲強、李皓宸主張,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趙仲強操縱、被告李皓宸指揮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期間並非短暫,且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總額高達數百萬元,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且被告趙仲強、李皓宸已依上揭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客觀上應不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㈧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均尚屬年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並由被告趙仲強在集團中擔任操縱之角色、被告鄭宇辰、李皓宸在集團中擔任分派報酬或指揮提領款項之角色,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告訴人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復考量被告鄭宇辰、李皓宸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趙仲強、李皓宸分別與告訴人以12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3至476頁),兼衡其等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及被告趙仲強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被告鄭宇辰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修車工作、需扶養3歲小孩;被告李皓宸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廣告行銷工作、需扶養3個小孩,暨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趙仲強、李皓宸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為6萬7,66
0元、3萬3,830元一節,業為被告趙仲強、李皓宸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至82頁),核屬被告趙仲強、李皓宸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被告鄭宇辰之犯罪所得為6萬7,660元等情,為被告鄭宇辰
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其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趙仲強、鄭宇辰、李皓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之灰色SAMSUNG GalaxyS23+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
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雖為被告趙仲強所有,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該手機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復無其餘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刑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簡秀卿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編號 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 總收水 1 113年10月18日16時39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李俊毅 林裕峰 洪嘉辰 2 113年10月18日16時41分 4萬5,000元 3 113年10月19日12時50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4 113年10月19日12時52分 4萬5,000元 5 113年10月19日13時13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 6 113年10月19日13時14分 4萬5,000元 7 113年10月20日10時3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 8 113年10月20日10時11分 1萬元 9 113年10月18日16時39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 林柏諺 王睿宏 洪嘉辰 10 113年10月18日16時40分 4萬5,000元 11 113年10月20日9時56分 7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12 113年11月18日20時1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 洪嘉辰 王胤傑 13 113年11月18日20時19分 4萬5,000元 14 113年11月18日20時33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15 113年11月18日20時40分 4萬5,000元 16 113年11月19日10時29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劍潭分行) 17 113年11月19日10時30分 4萬5,000元 18 113年11月19日11時2分 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19 113年11月19日11時4分 6萬元 20 113年11月19日11時5分 2萬5,000元 21 113年11月20日13時11分 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22 113年11月20日13時12分 6萬元 23 113年11月20日13時15分 2萬5,000元 24 113年11月21日10時19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 25 113年11月21日10時20分 4萬5,000元 26 113年11月21日10時31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27 113年11月21日10時32分 4萬5,000元 28 113年11月23日10時30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 29 113年11月23日10時32分 4萬5,000元 30 113年11月25日11時16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31 113年11月25日11時17分 4萬5,000元 32 113年11月26日12時5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33 113年11月26日12時59分 4萬5,000元 34 113年11月27日11時19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35 113年11月27日11時20分 4萬5,000元 36 113年11月28日10時16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37 113年11月28日10時17分 4萬5,000元 38 113年11月29日0時24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39 113年11月29日0時25分 5萬元 40 113年11月30日2時36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 41 113年11月30日2時37分 5萬元 42 113年11月20日13時35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 趙○融 洪嘉辰 王胤傑 43 113年11月20日13時36分 4萬5,000元 44 113年11月24日10時20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 45 113年11月24日10時20分 4萬5,000元 46 113年11月22日11時11分 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王興安 王睿宏 王胤傑 47 113年11月22日11時12分 6萬元 48 113年11月22日11時13分 2萬5,000元 49 113年11月22日11時31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 50 113年11月22日11時32分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