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仲強選任辯護人 王培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3、23178、2679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仲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趙仲強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審理,本案已於115年2月25日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諭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7,660元沒收。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參酌檢察官意見略以: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在逃,被告為實際上與在逃共犯接觸之人,有可能逃亡東南亞之國家,藉此規避刑責,限制出境海為最輕微之手段,請求繼續延長限制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三)第9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無串供可能,被告即將進行手術,亦無逃亡可能,不應單純以涉犯重罪而認定有逃亡之虞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三)第94頁),本院認被告已經量處上開非輕之刑罰,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被告衡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共同被告廖志斌已潛逃出境,尚無法排除有與共同被告廖志斌相互勾串之可能,是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