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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珺喬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6Pro,含SIM卡壹張)壹支、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姜珺喬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暱稱「Christy」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帳號「搞錢賺錢 金錢」群組內,即加入暱稱「MOUSE」、「雷電」、「大水牛」、「橘子」、「RABBIT」、「野豬騎士」、「鬣狗」、「JOKER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即「車手」事宜,而與暱稱「MOUSE」、「雷電」、「大水牛」、「橘子」、「RABBIT」、「野豬騎士」、「鬣狗」、「JOKER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妨害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1有關「提領金額」欄所載5元手續費均刪除,另「提領時間」、「提領金額」部分補充「114年7月1日21時28分、提領2萬元」、「114年7月21日21時29分、提領90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個別查詢報表(被告入出境紀錄)。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8月10日函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論罪: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件由暱稱「MOUSE」、「雷電」、「大水牛」、「橘子」、「RABBIT」、「野豬騎士」、「鬣狗」、「JOKER2.0」等人所組成「搞錢 賺錢 金錢」群組內,其中暱稱「大水牛」為香港仲介、掮客,負責解釋詐欺集團使用術語,暱稱「雷電」為老闆,告知所持提款卡內有多少錢,暱稱「MOUSE」指示至何處提款、轉交款項,暱稱「橘子」、「鬣狗」均為收取其所提領款項即「收水」,暱稱「RABBIT」、「野豬騎士」均負責駕車,分別載「鬣狗」、「橘子」,及監控者,而被告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㈡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指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被告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57至66頁,本院卷㈠57至59頁),可徵被告所參與該集團為3人以上之人所組成甚明,且該集團利用假買家之詐欺行為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且被告並陳其於入境臺灣第2天(即114年7月1日)即依指示開始持來源不明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陸續提領至同年月12日,亦經被告陳述在卷,即該詐欺集團除詐欺本件告訴人外,尚詐得其他被害人財物M並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互相分工而進行取得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其間並有上手負責指揮、分派指示工作、上下聯繫,及其他成員負責監看、收取被告所提領款項等分工情狀,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OUSE」、「橘子」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提領金額1%為代價,擔任提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以假買家方式詐騙告訴人A02,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即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姜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內,被告依暱稱「MOUSE」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收水成員等語,顯已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應予補充,且經本院諭知相關規定,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交貨便應用程式,先後佯裝為假買家、交貨便、銀行等客服人員,見告訴人A02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即以私訊聯繫告訴人,佯裝欲購買商品,並須使用交貨便方式購買,而將不實交貨便應用程式傳予告訴人進行註冊,進而要求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A02陳述卷(偵查卷第81至82頁),則本件詐欺集團顯僅以不實Line帳號聯繫告訴人進行為本件假購物之詐騙事宜,顯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除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外,於告訴人114年7月1日21時23分許將款項2萬9985元匯入該人頭帳戶內後,亦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28分、29分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等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予收水成員部分,為被告所是認,及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起訴書附表雖未記載被告上開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實,惟此部分,為被告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與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與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行為多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及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先後匯入之款項,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坦認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即所提領、轉交金額1%計算之金額,但實際所收取報酬未達1%之金額,前後收受報酬約2萬元,警方查獲當天所扣案9600元,即為所收取報酬等語(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卷㈡第78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該段期間所獲得犯罪所得約為2萬元,並扣得部分犯罪所得款項96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繳交犯罪所得1萬600元,亦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28號收據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就本件犯行已依上開規定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其中部分款項經諭知沒收,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部分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則亦應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交所得財物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件因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在香港與母親、姥姥同住,為單親家庭,並領有社會補助,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想改善家庭經濟環境而求職,並因被告為大學生,雖有打工,但社會經驗不足,遭誘使而共犯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提供相關共犯身分特徵、資訊,已知悔悟請,而主張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申言之,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審酌被告參與本件集團犯罪擔任車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縱非集團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可在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未有即使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自香港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擔任車手事宜,而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告訴人所受財物受損,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6Pro,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㈡第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可認該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平版電腦1臺(廠牌:Apple、Ipad6)部分,被告稱該平版電腦僅供個人使用,並未供本件犯行使用,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扣案該平版電腦為被告本件詐欺等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及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本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14萬4000元,依上開規定,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車手事宜,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雖約定報酬,但金額僅為僅數千元,且被告犯後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行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件扣案現金9600元,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及轉交等犯行之部分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被告稱其擔任車手所獲報酬約2萬元,並繳交其餘犯罪所得1萬600元,亦有本院繳款單在卷可按,均如前述,則本件扣案9600元、被告繳交犯罪所得1萬600元均為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68號被 告 姜珺喬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珺喬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ouse」、「橘子」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金額之1%為代價,擔任提領車手。姜珺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姜珺喬,復由姜珺喬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拘提姜珺喬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珺喬擔任提領車手,其於提領後會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蒐證照片 告訴人A02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遭提領如附表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珺喬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另未扣案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2(提告) 114年7月1日18時3分許 假買家 114年7月1日20時56分50秒 4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日21時1分1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中正華山店 20,005元 114年7月1日21時2分29秒 20,005元 114年7月1日20時58分29秒 34,987元 114年7月1日21時3分40秒 20,005元 114年7月1日21時4分39秒 20,005元 114年7月1日21時5分43秒 5,005元 114年7月1日21時16分44秒 29,985元 114年7月1日21時22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忠孝東門市 20,005元 114年7月1日21時23分58秒 29,985元 114年7月1日21時23分15秒 10,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