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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珺喬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珺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為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因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於民國114年6月29日入境臺灣,預計於同年7月12日離境,於同年7月13日出境之際為警拘提到案,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已有計畫於犯罪後離境,並考量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雖稱有認識6年之網友,期間曾出遊3次,但被告入境臺灣期間均住在飯店,且未與其所稱之網友聯繫,復參酌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內容,顯有被告知悉有其他可離境方式等情,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訴追、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意見後,認: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並有卷附供述、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宣判,判決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在案,審酌被告依不明之人指示,自香港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入住指定之旅店,顯無固定住居所,縱被告稱其臺灣有其認識網友「蕭軒羽」,居住苗栗地區,其家人願意幫忙交保,且提供住所與其居住,然被告亦稱其該次入境臺灣雖與「蕭軒羽」聯繫,但未相約見面,尚難僅以被告片面陳述即認被告無逃亡之情。

2、又被告在押期間,以多次以手抓傷自己,於114年10月28日再次以筆劃傷左手腕,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有上開所出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益徵被告顯有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則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

3、再權衡被告本件犯行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