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儒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3(英文名:Ben Lin)前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止,任職於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下稱西門子公司)擔任資深業務經理,於任職期間負責包括大陸地區日善電腦配件(嘉善)有限公司(下稱日善公司)、大陸地區日沛電腦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日沛公司)在內約20間公司之企業軟體銷售業務,而西門子公司對日善公司、日沛公司之銷售案屬「共同銷售(Co-sell)」,由A03與授權經銷商愛爾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AlerfaSciense&Technology(Shenzhen)Co.,
Ltd.,下稱愛爾發公司】負責推銷、溝通、協商,並向西門子公司回報最終之交易申請價格,A03即為日善公司、日沛公司及愛爾發公司銷售案之客戶業務經理,全程參與並知悉合約金額、內容與交易細節,依其職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善盡忠實義務,為西門子公司謀取最大利益,詎A03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3明知109年9月間,愛爾發公司曾就日善公司銷售案預申請銷售折扣,未獲西門子公司核准,惟愛爾發公司已就該案先行提供技術支持、培訓等,竟意圖為愛爾發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知悉日善公司實際係以人民幣95萬5,775元購買6套西門子公司的軟體(下稱甲銷售案),並已與愛爾發公司簽立契約,愛爾發公司所提交給西門子公司之交易價格及附表一編號1之軟體銷售合約書皆屬虛構不實,竟未阻止該交易申請或告知西門子公司,使愛爾發公司得以人民幣68萬5,000元向西門子公司報價並購買軟體,致西門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18萬4,640元【以人民幣27萬775元(人民幣95萬5,775元扣除人民幣68萬5,000元得出)、匯率4.375計算】之損害,並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
(二)A03明知日善公司、日沛公司分別以人民幣207萬6,714元、人民幣210萬5,416元(共計人民幣418萬2,130元)各購買15套軟體(下稱乙銷售案),並已與愛爾發公司簽立契約,竟意圖為愛爾發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及與愛爾發公司總經理吳仁祺(英文名:AlbertWu,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0日,向表示「老闆缺數字要下單,且要超過美金25萬元(250K)以上才可以下單。」,吳仁祺遂依A03指示,要求不知情之愛爾發公司大陸員工以虛偽之交易價格製作不實之附表一編號2之軟體銷售契約,並持之向西門子公司以共計人民幣264萬元購買軟體報價而行使之,致西門子公司受有667萬4,338元【以人民幣154萬2,130元(人民幣418萬2,130元扣除人民幣264萬元得出)、匯率4.328計算】之損害,並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嗣西門子公司於110年4月間,發現有異,以電子郵件方式,與愛爾發公司、日善公司聯繫,並取得愛爾發公司與日善公司、日沛公司實際簽署之軟體銷售合約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西門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03有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立強律師、證人吳仁祺之證述(見他2740卷第63至79、189至192頁,偵40783卷第33至36、153至155、179至182頁)、被告與告訴人西門子公司簽訂之聘任合約、被告名片、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員工法令遵循保證與同意書(見他2740卷第29至46、47、49至50、151至153頁)、109年9月愛爾發公司以上海融客軟件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預申請日善公司銷售案折扣之電子郵件(見他2740卷第51至62頁)、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109年12月9日、110年3月31日軟體銷售合約書(見他2740卷第105至109、127至131頁)、愛爾發公司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甲銷售案、乙銷售案折扣之電子郵件(他2740卷第125至126、155至157頁)、日善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見偵40783卷第45至46頁)、日善公司與愛爾發公司於109年9月14日簽訂之軟體銷售合約書、安裝完工確認單(見偵40783卷第111至123頁)、日沛公司與愛爾發公司於110年1月5日簽訂之軟體銷售合約書、正版授權證明書、安裝完工確認單(見偵40783卷第133至138、139至144頁))、日善公司與愛爾發公司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之軟體銷售合約書、正版授權證明書、安裝完工確認單(見偵40783卷第145至149、139至144頁)、證人吳仁祺於110年4月2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見他2740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公司面談紀錄(見他2740卷第85至99、101至10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0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資深業務經理,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知悉愛爾發公司所提交給告訴人公司之交易價格及附表一編號1之軟體銷售合約書皆屬虛構不實,卻未阻止該交易申請或告知告訴人公司,依上開意旨,其不作為已該當於「違背其任務」之構成要件。
(二)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且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愛爾發公司總經理吳仁祺依A03指示,要求不知情之愛爾發公司大陸員工以虛偽之交易價格製作不實之附表一編號2之軟體銷售契約,就上開契約中日善公司名義之部分欠缺製作權限,是附表一編號2之軟體銷售契約核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吳仁祺共同偽造日善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仁祺間,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軟體銷售契約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資深業務經理,受告訴人公司委任,應為告訴人公司謀求利益,卻反為愛爾發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告訴人公司交付之任務,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致告訴人公司整體財產利益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軟體銷售行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於114年10月23日成立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已宥恕被告、不予追究、同意給予緩刑,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協議書、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1、97、114頁),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未據扣案,業經被告連同其上偽造之日善公司印文交付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且日善公司實際上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軟體,被告又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縱予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之日善公司印文,對於本案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簽約日 簽約人 貨品名稱及數量 價款總額 (人民幣) 1 軟體銷售合約書 109年12月9日 甲方:日善公司 乙方:愛爾發公司 SiemensNX軟件,6套 68萬5,000元 2 軟體銷售合約書 110年3月31日 甲方:日善公司 乙方:愛爾發公司 SiemensNX軟件,35套 264萬元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12月間 A03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間 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