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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依玹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杜依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杜依玹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後交付第三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提領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富總經理」、「陳緯俊貸款顧問」、暱稱「小君」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均以暱稱稱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7時59分許,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朝富總經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5時許,致電予鍾福榮,佯稱為鍾福榮之兒子鍾鈞彥,因手機遺失舊的門號不再使用,已更換新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於113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鍾福榮、鍾福榮之妻謝秀芳佯稱有急用需給付貨款云云,致鍾福榮、謝秀芳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50萬元至國泰帳戶。而後杜依玹即依「李朝富總經理」指示,在附表所示地點,進行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旋將領出之款項分別於同日13時26分、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交付53萬元、45萬元,共計98萬元予「小君」,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鍾福榮、謝秀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福榮、謝秀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杜依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福榮、謝秀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5至157、181至183頁),且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陳緯俊貸款顧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李朝富總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元大帳戶及中國信託存摺頁面照片、告訴人鍾福榮匯款至國泰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鍾福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秀芳匯款至國泰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謝秀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1至23、25、37至85、87至139、143至144、161、163、187、18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詳後述),且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其科刑範圍為2月未滿、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其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即現行法)。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嗣再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該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詳後述),復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得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因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適時填補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該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說明,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處罰規定,於修法後相同並無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惟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等語,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後參與之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李朝富總經理」、「陳緯俊貸款顧問」、「小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鍾福榮、謝秀芳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首揭客觀事實,但警詢員警及偵訊檢察官均未告知被告涉犯具體罪名並請其為是否承認犯罪之意思表示,致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犯罪之機會,如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相關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未免過苛,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被告否認本案有領得報酬(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未約定報酬等情,有被告與「陳緯俊貸款顧問」、「李朝富總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至85、87至1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認其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同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㈧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獲得貸款

之利益,雖預見將本案帳號交付他人並從中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相關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係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卻仍為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除提供本案帳號,並為實際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其犯罪情節不輕;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各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獲得填補,並有上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均為其量刑有利之因子;再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之分工角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5,000元,未與家人同住,有1名孩童須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犯罪之時間相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㈨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案發後亦未收取報酬,犯罪情節非重,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尚能知所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堅稱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業經詳述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6頁),並有被告與「李朝富總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13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前往面交取款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1次提款帳戶/時間/金額 第1次提款地點 第2次提款帳戶/時間/金額 第2次提款地點 第3次提款帳戶/時間/金額 第3次提款地點 1 謝秀芳 113年7月1日11時40分2秒 50萬元 113年7月1日12時51分許,將4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轉入中信帳戶 ⑴國泰帳戶 ⑵113年7月1日12時56分許 ⑶46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⑴國泰帳戶 ⑵113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⑶6萬2,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ATM(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⑴中信帳戶 ⑵113年7月1日13時59分許 ⑶48萬8,000元(含被告原本中信帳戶內3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 鍾福榮 113年7月1日11時40分3秒 48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