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震
許峻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關於吳柏震、許峻瀚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吳柏震、許峻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8頁),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