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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于棋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被 告 陳致宇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張揚陞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73、15174、15367、273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于棋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GPS定位器壹個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致宇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揚陞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于棋(暱稱「小帥」)於民國114年2月4日前某時許,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禾凱」之指示,設立通訊軟體TELEGRAM「打工人」群組以招募、監控車手。陳致宇(暱稱「辛普森」)則於114年2月4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內尚有洪于棋、劉承昊(暱稱「24小時基本都在CEO-77」)、李侑霖(暱稱「林昱珉」,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陳慕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另案審理中)等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于棋將陳致宇、李侑霖加入「打工人」群組,再由陳致宇將劉承昊加入該群組,並由洪于棋指揮李侑霖、劉承昊在該群組內監督車手依「蕭禾凱」之指示提領款項,及在該群組內指揮陳致宇前往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監控。而張揚陞(暱稱「熱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意招募車手,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將林緯麟介紹予劉承昊,再由劉承昊將林緯麟介紹予「蕭禾凱」,由「蕭禾凱」指揮林緯麟擔任車手。嗣洪于棋、陳致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林緯麟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蕭禾凱」再指示林緯麟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並由洪于棋、陳致宇到場監控。嗣林緯麟提款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水時間」、「交水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之收水陳慕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林緯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後,則未依指示交付陳慕樺,反將當日提領之14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2、3款項及其他款項)據為己有。

二、洪于棋、陳致宇、張揚陞因不滿林緯麟取走上開140萬元款項,竟意圖損害林緯麟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洪于棋指示陳致宇將GPS定位器交予張揚陞,再由張揚陞於114年2月8日、9日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許止,將上開GPS定位器安裝於林緯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應予更正)上,無正當理由蒐集並竊錄林緯麟非公開之動靜行止資訊及社會活動資料,足生損害於林緯麟。

三、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及林緯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洪于棋、陳致宇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洪于棋、陳致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洪于棋、陳致宇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洪于棋、張揚陞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洪于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洪于棋於114年4月17日、18日所製作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因無辯護人陪同,或未與辯護人充分溝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洪于棋犯罪之證據,故無庸贅論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揚陞固坦承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告訴人林緯麟(下稱林緯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清楚其為何加入云云;被告張揚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揚陞未加入「打工人」群組,且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動,亦不認識劉承昊,縱使被告張揚陞介紹林緯麟認識劉承昊,亦無法證明被告張揚陞係介紹其從事詐欺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就上揭事實欄一、二,及被告張揚陞就

上揭事實欄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173號卷第320頁、偵15174號卷第176頁、偵15367號卷第210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249頁、本院卷三第246頁),核與證人林緯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珍、周紀形、林勝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慕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3785卷第27至32頁、偵15173卷第79至83、87至88、111至120、145至157、161至174、177至181頁、偵15174卷第187至201、207至212頁、偵40107卷一第479至481頁、偵40107卷二第527至531、541至545、551至560頁、本院卷三第27至35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打工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林緯麟與暱稱「蕭禾凱」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緯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林勝義之匯款單據、本案帳戶存摺内頁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5173卷第65至77、93至101頁、偵15174卷第89至92、114至120頁、偵27323卷第31、125至127、235、342頁、偵40107卷二第329頁),足認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張揚陞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洪于棋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洪于棋僅設立「打工人」群

組,至多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觀諸被告洪于棋於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9日警詢時自承:「蕭禾凱」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忙領錢,我就問被告陳致宇,他找到林緯麟當車手後,我再把「蕭禾凱」聯絡方式給被告陳致宇。「蕭禾凱」會問我車手狀況,我會叫被告陳致宇他們去確認車手有沒有工作,且我有在114年2月6日到場監視車手林緯麟,有成功收到錢的話,我拿1%之酬勞等語(見偵15173卷第357頁、偵40107卷一第232至234頁),是被告洪于棋不僅負責轉介取款車手林緯麟予上游成員,亦參與監督車手此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洪于棋可自詐取款項中獲取利潤,朋分詐欺所得款項,顯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洪于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至明。被告洪于棋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㈢被告張揚陞部分:

⒈證人林緯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友人杜昆

諺介紹暱稱「熱狗」之被告張揚陞,我跟他說我缺錢,看他有無工作介紹給我,後來他介紹暱稱「24小時基本都在CEO-77」給我認識,「24小時基本都在CEO-77」再轉介「蕭禾凱」給我認識。後來「林昱珉」加我好友,他確認我是熱狗即被告張揚陞的朋友後,就把我拉進他跟「24小時基本都在CEO-77」的群組。被告張揚陞一定知道是介紹不法工作給我,因為我們之前就有拚錢過。「蕭禾凱」開始指派我提款之工作後,被告張揚陞就沒有再跟我提到工作的事情過,只有劉承昊、李侑霖有等語(見他3785卷第28頁、偵15173卷第82、88、118頁、偵15174卷第210頁、本院卷三第27至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于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林緯麟係劉承昊或李侑霖拉進來做車手的,我再把資訊轉給「蕭禾凱」,由林緯麟跟「蕭禾凱」自己聯絡。被告陳致宇跟我說林緯麟是「熱狗」介紹進來的,「熱狗」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但介紹人有錢可以賺等語(見偵15173卷第21、186、189、3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熱狗」是被告張揚陞,是我朋友,認識約2年,林緯麟是被告張揚陞介紹的。我確定被告張揚陞知道他介紹的工作是當車手,當初是李侑霖把劉承昊的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給被告張揚陞,說有願意擔任車手的人可以傳給劉承昊,後來被告張揚陞才傳送林緯麟的資料。林緯麟拚錢時,群組裡說要去找「熱狗」,我去問被告張揚陞,被告張揚陞也說林緯麟是他介紹做車手的等語(見偵15367卷第33、2

08、253至254頁、本院卷三第221、223、225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林緯麟係經由綽號「熱狗」之被告張揚陞介紹予劉承昊,再輾轉介紹予「蕭禾凱」,並由「蕭禾凱」指派林緯麟從事車手工作。

⒉又觀諸林緯麟、「林昱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其二人

取得聯繫後,暱稱「林昱珉」之人即李侑霖隨即詢問「熱狗的朋友?」等語(見偵15173卷第121頁);再參以林緯麟於114年2月6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後,通訊軟體TELEGRAM「打工人」群組中即傳送林緯麟之個人資訊,並討論找尋林緯麟行蹤事宜,被告洪于棋並稱「他是熱狗介紹過來的」、「他周邊人熱狗認識嗎」等語,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偵15173卷第70至74頁),足徵證人林緯麟、被告洪于棋及陳致宇陳稱林緯麟係透過「熱狗」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並非虛妄。加以被告張揚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綽號是「熱狗」,杜昆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ZYC熱狗」稱「小林在找你」之訊息,「ZYC熱狗」是我本人,意思是林緯麟拚錢,我在他的汽車上裝GPS,林緯麟很生氣要找我算帳等語(見偵15174卷第172、222頁),益見被告張揚陞時於本案案發時之綽號確為「熱狗」無訛,證人林緯麟、被告洪于棋及陳致宇上開所述「熱狗」即為被告張揚陞核與事實相符,是林緯麟係透過被告張揚陞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情,已堪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于棋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林緯麟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要問被告陳致宇及李侑霖,我忘記被告陳致宇是否有告知我林緯麟是「熱狗」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而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張揚陞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透過杜昆諺認識林緯

麟,有跟他們討論要去搶詐欺車手等語(見偵15174卷第218頁),核與證人林緯麟上開證述其係經杜昆諺介紹而認識被告張揚陞,其等之前有拚錢過等語相符,可知被告張揚陞本即知悉林緯麟曾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參以被告張揚陞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拚錢群組看到林緯麟拚錢的懸賞,才去聯絡被告陳致宇,想提供他林緯麟的情報,為了提供情報有被拉進一個群組,有看到暱稱「小帥」之人等語(見偵15174卷第15至16、28頁),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多具有隱蔽性,當不會無端洩漏詐欺有關訊息予毫無信賴關係及與犯行不具關聯之人。故依林緯麟未上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時,「打工人」群組隨即找尋被告張揚陞,使被告張揚陞獲悉上開資訊之情形,益徵被告張揚陞本即知悉其介紹林緯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乃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工作,且該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及劉承昊等3人以上,而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張揚陞雖辯稱:「打工人」群組中提到「熱狗」還在當

兵,但我早已退伍,該群組所述「熱狗」不是我,我沒有介紹林緯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而依上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洪于棋固於114年2月6日提及「熱狗在部隊對阿」等語(見偵15173卷第7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洪于棋當下不確定被告張揚陞之去向,不能逕予推論被告張揚陞即非暱稱「熱狗」之人,被告張揚陞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被告張揚陞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揚陞辯稱:證人林緯麟證述

被告張揚陞知悉其介紹之工作涉及不法,為臆測之詞等語。惟證人林緯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張揚陞之工作為何,只知道他當過收水,我跟被告張揚陞說我需要工作,但沒跟他說我要找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4至35頁),可見林緯麟於上開求職過程中,並未告知被告張揚陞其所需之工作內容、待遇條件為何,顯與一般謀求正當工作之過程不符,而被告張揚陞本即知悉林緯麟曾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亦如前述,被告張揚陞於林緯麟求職過程顯非合理之情形下,逕將林緯麟介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認被告張揚陞對其介紹予林緯麟之工作涉及不法一事,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故被告張揚陞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礙難憑採。

⒍至被告張揚陞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承昊,惟證人劉承

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核發拘票亦拘提未果,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揚陞所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洪于棋、陳致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增列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本件被告洪于棋、陳致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100萬元,且無同時犯該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涉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本件被告洪于棋、陳致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額,核與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不符,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于棋所為應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洪于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蕭禾凱」請我找人當車手,我才創立「打工人」群組,讓介紹人回報車手狀況,我再轉給「蕭禾凱」,主要是由「蕭禾凱」與機房及上游對接。「蕭禾凱」會問我車手狀況,我會去問陳致宇,叫他們去確認車手有無去工作,再回報給我等語(見偵15173卷第186、187、190、357頁),可見被告洪于棋係受「蕭禾凱」指示,並須向「蕭禾凱」回報,並非首倡發動、主事把持、幕後操控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僅係負責指揮「打工人」群組內之成員監控車手,而具指揮「打工人」群組成員之權限,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二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致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尚有被告洪于棋、另案被告劉承昊、李侑霖、陳慕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陳致宇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致宇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洪于棋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然被告洪于棋自承該案件與本案並非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卷二第55頁),故被告洪于棋就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9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⑶核被告洪于棋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洪于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既已告知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如成立犯罪,亦已包含於上開重罪之構成要件中,是本院縱未告以上揭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⑷核被告陳致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核被告張揚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⑹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于棋、陳致宇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洪于棋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尚非對告訴人等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洪于棋、陳致宇亦供稱:我不知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之詳細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于棋、陳致宇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17頁),無礙於被告洪于棋、陳致宇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張揚陞以上開方式將GPS追蹤器裝設在林緯麟所有之本案車輛,當林緯麟駕駛本案車輛時,GPS追蹤器即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本案車輛所在位置、時間及軌跡,透過衛星傳送至特定之平臺,被告3人即可隨時查看本案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軌跡等行止資訊,被告3人未經林緯麟同意,逕自安裝定位器之行為,核屬蒐集屬林緯麟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被告3人自行蒐集他人行止等社會活動之資訊,已違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

⑵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核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張揚陞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洪于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被告洪于棋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陳致宇就附表

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⒋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3次犯行及事實欄

二所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洪于棋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應認亦包含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輕罪之意。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洪于棋是否承認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致被告洪于棋無從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洪于棋,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洪于棋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洪于棋、陳致宇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⒊被告陳致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陳致宇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另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0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欄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洪于棋、陳致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錢財,而為本案指揮、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張揚陞復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行之實施;被告3人另以上開方式裝設定位器而蒐集林緯麟之個人資料、竊錄非公開活動,侵害林緯麟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坦承犯行,被告張揚陞否認部分犯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被告陳致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3人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林緯麟所受侵害;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周紀形、林勝義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就附表一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另參以被告洪于棋、陳致宇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洪于棋所有,且其內有與「蕭禾凱」之對話紀錄(見偵27323卷第33頁),屬被告洪于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揚陞與林緯麟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致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經被告張揚陞、陳致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6、250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二所使用之GPS定位器1個,為被告洪于棋所提供,業據被告洪于棋、陳致宇供承在卷(見偵15173卷第243頁、偵15367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55頁),屬被告洪于棋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二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為被告洪于棋自林緯麟處取回之贓款,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而屬被告洪于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洪于棋、陳致宇自林緯麟處所取回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被告洪于棋約取得23萬元,被告陳致宇約取得5萬元乙節,為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扣除被告洪于棋上開已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尚保有22萬元、5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揚陞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於並未扣案而須追徵或有過苛之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除車手林緯麟交付予被告洪于棋、陳致宇部分外,均為林緯麟所保有,被告洪于棋、陳致宇亦非實際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贓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致宇所有,

然其供稱前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揚陞、許文耀、洪于棋、陳致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許文耀擔任負責人之詐欺機房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許文耀再指示林緯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林緯麟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派之收水陳慕樺,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緯麟就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則未依指示交付予陳慕樺,反將該等款項及其於當日自他處先行提領之1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張揚陞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揚陞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張揚陞、洪于棋及陳致宇之供述、證人林緯麟之證述及通訊軟體TELEGRAM「打工人」群組對話紀錄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張揚陞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緯麟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被告張揚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揚陞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動等語。經查:

⒈林緯麟係經由被告張揚陞介紹予劉承昊,再輾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乙節,業據證人林緯麟、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于棋、陳致宇證述如前,並有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打工人」群組對話紀錄可佐,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張揚陞招募林緯麟加入者為詐欺集團,尚無從證明被告張揚陞主觀上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

⒉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包括正犯

、幫助犯),其罪名類型與行為態樣、主觀上之犯意均不相同,縱使非該犯罪組織成員,亦可能為取得介紹之佣金、報酬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包括正犯、幫助犯),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分擔、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加以論斷其該當之罪責。觀諸證人林緯麟於偵訊時證稱:「蕭禾凱」開始指派我工作後,被告張揚陞就沒有再跟我提到工作的事情過,只有劉承昊、李侑霖有等語(見他3785卷第28頁);被告洪于棋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揚陞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但介紹人有錢可以賺等語(見偵15173卷第189頁);被告陳致宇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揚陞沒有在「打工人」群組內等語(見偵15367卷第208頁),可知被告張揚陞僅係招募林緯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於加入後聯繫、指示林緯麟取款並上繳者,均係另案被告劉承昊、李侑霖等人,且被告張揚陞亦不在「打工人」群組內,尚無從認定被告張揚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張揚陞雖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擴大其成員組織而招募林緯麟加入,然尚難遽認其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⒊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張揚陞

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揚陞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被告張揚陞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1 李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嗣由自稱為該人之助理「賴研琳」,向李麗珍佯稱得於「ZDCF」平台投資獲利,致李麗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4日 13時38分許 50萬元 114年2月4日 14時43分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48萬元 114年2月6日 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2 周紀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投放投資名人「盧燕俐」之廣告,嗣由自稱為該人之助理「高婉均」,向周紀形佯稱得於「VAECK」平台投資獲利,致周紀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6日 11時12分許 50萬元 114年2月6日 13時1分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80萬元(內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無。 無。 3 林勝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6日日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投放投資名人之廣告,嗣由自稱為該人之助理「何思琪」、「吳進峰」,向林勝義佯稱得於「兆昇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林勝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6日 13時6分許 50萬元 114年2月6日 13時9分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50萬元 無。 無。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贓款 新臺幣1萬元 被告 洪于棋 2 iPhone13黑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手機 1支 被告 張揚陞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 陳致宇 5 Vivo 2007藍色手機 1支 6 鋁製球棒 1支 7 木製球棒 1支 8 束帶 1個 9 本票 6張 10 借據 1張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13 殘渣袋 4個 14 iPhone XS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 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16 毒品咖啡包 4包 17 安非他命 3包 18 毒品吸食器(含玻璃球1顆) 1個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于棋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洪于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洪于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二 洪于棋、陳致宇、張揚陞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