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被 告 洪于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詰問證人即被告洪于棋完畢,希望被告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嗣分別於114年11月13日、115年1月13日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使用具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之Telegram相互聯繫,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顯有使其對話紀錄於遭查獲後自動刪除之意圖;且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避重就輕,並未於偵查之初始階段即坦承全部犯行,而係隨著訴訟程序之推進方逐步坦承其所涉罪嫌,復佐以本案尚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被告仍保有變更其答辯方向之權利等情,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再度翻異前詞,而須再行傳喚相關證人進行調查之可能性。依此事實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予交保在外,實難避免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