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于棋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5173、15174、15367、27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于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于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同日起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4年11月13日、115年1月13日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使用具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之Telegram相互聯繫,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顯有使其對話紀錄於遭查獲後自動刪除之意圖;且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避重就輕,並未於偵查之初始階段即坦承全部犯行,而係隨著訴訟程序之推進方逐步坦承其所涉罪嫌,復佐以本案尚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被告仍保有變更其答辯方向之權利等情,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再度翻異前詞,而須再行傳喚相關證人進行調查之可能性。依此事實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予交保在外,實難避免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考量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不僅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合於比例原則,如僅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希望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手機業遭扣押,無從與詐欺集團聯繫,且被告於偵查之初,未委任辯護人,其陳述之任意性有疑義,被告委任辯護人後即坦認犯行,檢察官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案事實已明,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然現今科技設備發達,登入通訊軟體之方式並非單一,實難遽以被告手機業遭扣押,謂其已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又被告自承其於警詢之供述未遭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難認被告之陳述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事;再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日後翻異前詞,而須再傳喚相關證人進行調查之可能性,亦如前述,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被告已不具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即非可採。至辯護人陳稱被告遭羈押禁見將難以繳納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剝奪被告減刑之機會等語,核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