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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勁瑋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勁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勁瑋雖預見將自身擔任負責人之百福批發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或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且將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帳戶,或以現金提領再轉交他人,可能係詐欺集團藉層轉、提領、交付之過程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ica」、「Erica表弟」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勁瑋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陽信帳戶均提供「Erica」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該欄所示之本案合庫、華南或陽信帳戶,再由陳勁瑋依「Erica」之指示,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①、2所示之匯入款項,於各編號「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該欄所示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幣託信託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移轉一空;就如附表二編號1②、3至5所示之匯入款項,則由陳勁瑋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將現金直接交付「Erica表弟」,或以所領現金購買黃金,再將黃金交付「Erica表弟」,而由後者輾轉上繳,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勁瑋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5至6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Erica」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臨櫃提領後交付「Erica表弟」,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與「Erica」在網路上結識進而交往,「Erica」係因做生意半定居在香港的我國人民,伊當時有意從事3C產品買賣,在「Erica」建議下成立百福公司,後來「Erica」又跟伊借用百福公司帳戶處理黃金代購,就是幫客人在臺灣地區購入黃金後,拿去香港地區出售賺取價差,故「Erica」把款項匯入本案合庫、華南或陽信帳戶等百福公司帳戶後,伊再依其指示將款項匯給案外人楊尚融購買黃金或匯給「Erica」指定之客戶。另因「Erica表弟」有賭癮,「Erica」也會把將款項匯入百福公司帳戶,請伊提領款項交給「Erica表弟」,以助其償還賭債,伊不知悉相關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6月上旬,將本案合庫、華南、陽信帳戶均提供「Erica」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本案合庫、華南或陽信帳戶,被告復依「Erica」之指示,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①、2所示之匯入款項,於各編號「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該欄所示之幣託信託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幣託平台購買USDT;就如附表二編號1②、3至5所示之匯入款項,則由被告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將現金直接交付「Erica表弟」,或以所領現金購買黃金,再將黃金交付「Erica表弟」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9至23頁,訴字卷第61至62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出處詳該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Erica」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而金融帳戶係對個人用流通資金之信用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藉由指派「車手」提領款項製作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人仍恣意配合,即有縱若他人係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間因購買菸彈,在通訊

軟體TELEGRAM上結識「Erica」,她自稱香港籍,真實身分伊不清楚。伊於112年3、4月間與「Erica」聊到想開公司,「Erica」就教伊怎麼申設公司戶。「Erica」於112年5月間向伊表示可以透過黃金買賣賺錢,但人在香港不方便交易,就把錢匯到百福公司帳戶請伊幫「Erica」買。伊確認有收到款項後,就依「Erica」指示向其指定、由案外人楊尚融經營之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購買黃金並將價金匯入該公司帳戶,或其他「Erica」指定已辦理約定轉帳之其他帳戶,購得黃金後「Erica」會指派人來跟伊收,每次都是不同人,後來「Erica」表示她沒錢了想跟伊借錢買黃金,伊就拿了新臺幣(下同)53萬元購買黃金交給「Erica」指定之人,後來伊就聯絡不上「Erica」,「Erica」也沒有還伊錢或給予代買黃金的佣金。伊於112年8月16日12時55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提領之150萬元,係於翌日至理想金公司購買黃金,再將黃金交給「Erica」指派、駕駛黑色TOYOTA來之男子,伊不知悉姓名;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提領之240萬元,係直接交給「Erica表弟」;於同日15時16分許至陽信銀行古亭分行提領之40萬元,係至理想金公司繳納購買黃金之訂金;於同年月17日12時55分許至陽信銀行台北分行提領之55萬元,係直接交給「Erica」另名表弟等語(偵卷第13至23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創立百福公司原本想要經營3C產品買賣,但都還沒開始就遭「Erica」感情詐騙,伊只知道「Erica」是臺灣新莊人,在香港做生意,有二名表弟,其中一名英文姓名為「Hook」,但伊不知道他們的真名,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因「Erica」說她表弟欠很多賭債,就把錢匯至百福公司帳戶,請伊提領現金交給其表弟去還債,伊才會於112年8月16日、17日陸續提領150萬元、240萬元、40萬元、55萬元,一領完就在銀行外把錢交給她表弟了(經檢察官質以警詢陳述後稱)那些錢有還賭債,也有去找案外人楊尚融購買黃金。百福公司帳戶提領及轉帳都是伊本人處理,轉出帳戶都是「Erica」提供,說是她的客戶,開戶的時候「Erica」就有請伊設定約定帳戶。伊提領之款項都是拿給「Erica表弟」,伊以為「Erica」喜歡伊所以幫她領錢,沒有拿報酬等語(偵卷第364至367頁)。

於審理時供稱:伊有於112年8月14日、15日依「Erica」之指示,自本案華南帳戶匯款至幣託信託帳戶,伊不清楚受款帳戶持有人身分,「Erica」只說是其客戶;伊於同年月16日、17日陸續提領之150萬元、240萬元、40萬元、55萬元等款項不是去買黃金就是拿直接交給「Erica表弟」還款等語(訴字卷第324至325頁)。

⑵、惟被告始終未提出與「Erica」聯繫之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其是否確係受「Erica」指示而收受、轉匯、提領本案相關款項,已非無疑。另縱認被告所稱係依「Erica」之指示而為本案各次轉匯、提領行為,被告就其何以聽從「Erica」指示,於警詢時係稱「Eri ca」許諾給予買賣黃金之跑腿費或佣金,於偵訊時始改稱遭「Erica」感情詐欺,所述已有歧異。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與「Erica」未曾實際見面,均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表示「Erica」本名為「江秀娟」,然仍未提出任何資料可徵確有其人其事(訴字卷第61頁),衡以被告案發時年滿30歲、自述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經驗(訴字卷第326頁),本可知悉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幻世界上,網友單方面宣稱之身分背景未必屬實,已難認被告與「Erica」間有何可靠之情誼基礎或合理信賴關係。

⑶、又被告於本案配合「Erica」指示之事項,依前揭供述

可大致歸納為:將匯入百福公司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理想金公司帳戶購買黃金,或轉匯至其他「Erica」指定之帳戶,或先臨櫃提款而以現金購買黃金,或直接將提領現金交付「Erica」指定之人。惟依被告供述,無論係何種情形,「Erica」後續均匯指派「Eri ca表弟」或其他人向被告收取提領之現金或由被告協助購買之黃金,倘係如此,「Erica」在我國境內實有為其處理金錢相關事務者,「Erica」本可逕委託該等親友辦理,並直接從自身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直接匯款支付購買黃金或應給付客戶之款項,或直接匯入「Erica表弟」帳戶供後者運用,且依本案相關交易明細,作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本案合庫、華南或陽信帳戶詐欺贓款來源之第一層帳戶,仍係臺灣金融機構帳戶,有相關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附卷可佐,「Erica」顯有可運用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先將款項匯入百福公司帳戶,再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款項後,又另行派人收取提領之現金或購買之黃金,徒增交易繁複及過程延宕甚至相關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Erica」指示、規劃被告透過百福公司帳戶參與之交易過程明顯與一般經濟生活常態明顯有違。

⑷、再者,被告自百福公司設立時起至解散時止均擔任負

責人,並始終實際掌控該公司帳戶等節,除經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3頁,訴字卷第324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設立登記、解散登記准予備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訴字卷第39至55頁)存卷足參,被告可透過觀察百福公司帳戶金流出入狀況對「Erica」所述內容進行驗證甚明。惟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2時55分許、同年月16日14時20分許、同年月17日12時55分許依序各臨櫃提領150萬元、240萬元、55萬元時,其向銀行申報之提款目的為「公司負責人領現支付電子週邊設備之貸款及私人借貸還款」、「領現還款」、「償還民間當鋪私人借貸」,有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傳票(偵卷第311至316頁,訴字卷第103頁)、合作金庫銀行交易資料(訴字卷第113頁)存卷足參,與被告於本案歷次供述所指提領現金之目的迥然有別,已可徵被告亦有意向銀行隱瞞真實取款目的並藉此規避客戶審查程序,況其於警、偵、審就提領款項之目的及去向,亦存在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本案各筆「Erica」指示款項之用途與合法性顯然不甚在意。如附表二編號1①、2所示之詐欺贓款係經被告操作匯入第三層之幣託信託帳戶,頁經認定如前,被告審理時就前開匯款原因,僅供稱係「Eri ca」指示其匯款給客戶,並不知悉「客戶」身分或匯款原因(訴字卷第324頁),被告顯然並不在意「Eri ca」為何不直接匯款給客戶而需透過百福公司中轉,且就「Erica」與所謂「客戶」之身分與交易關係等事項,亦未曾加以詢問、了解。

⑸、綜上所述,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而親

身參與本案「Erica」指示之各種交易過程,本可察覺「Erica」應可使用自己或切身親屬者名義帳戶並直接進行相關交易,卻寧願指示被告先以百福公司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行轉匯、提領,所需款項亦非自「Erica」聲稱居住之香港地區匯入,相關金流架構存在諸多可疑及可議之處,被告卻對諸多疑點不加追問或求證即加以配合,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自稱香港女台商之「Erica」偽稱願與被告交往並協助被告發展3C產業,繼而以有生意往來之其他台商有匯款需求而借用百福公司帳戶,並增加百福公司業績,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前均不知相關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且「Erica」亦如其人設匯入鉅額款項,被告因此對其身分並無疑心;被告案發時雖已32歲,亦有工作,惟其下班後均待在家使用電腦,鮮少外出交際,僅係渴望有能談心之女朋友方因此遭欺騙,且政府資料亦顯示112年間不乏有因網路假愛情交友即匯出大筆款項,被告亦係相類情形,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Erica」欺騙,並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節,從未提出與「Erica」聯繫之相關資料,而與本院依現有卷證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

⑵、縱然「Erica」自述係在臺灣、香港地區均有生意往來

之女富商,亦將鉅額款項匯入百福公司帳戶,惟被告所稱相關款項仍非自「Erica」自稱居住之香港地區匯入,被告本應感到懷疑,況匯入金錢之多寡雖可表彰財力,但無從據以判斷款項之適法性。再者,倘「Erica」前述身分屬實,其作為經商人士當早已建立穩定且可信賴之金流管道,相關交易無須透過甫交往不久且素未謀面之被告,實難認被告有合理基礎相信「Erica」身分,或匯入百福公司帳戶之款項或變得物均屬合法無疑。

⑶、至辯護人所提及遭感情詐騙之資料與本案無關,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不認識第一層帳戶申設人即案外人李佳偉(偵卷第354頁),而依本院調取案外人李佳偉另案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相關資料,亦未見提及「Erica」等被告所指與本案相關之詐欺共犯(訴字卷第265至305頁),無傳喚案外人李佳偉到庭作證之必要;幣託信託帳戶持有人非自然人,且後續款項係透過購買虛擬貨幣移轉,經本院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關註冊及交易資料已足確認(訴字卷第121至161頁),無傳喚該公司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其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陽信帳戶或百福公司其他帳戶之款項與本案無關,無傳喚匯款帳戶申設人或申設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2、又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陽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並轉匯或提領轉交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未曾自白犯罪,倘按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按現行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揭說明,綜合比較之結果以現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告訴人李春子、巫張秀蘭因受詐騙而多次匯款,與被告就告訴人李春子、張秀菊匯入款項分次轉匯、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多次匯款、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Erica」、「Erica表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各行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聽從「Erica」指示,以本案合庫、華南、陽信帳戶收受並轉匯、提領詐欺贓款,再將現金或轉換之黃金交給「Erica」指定之人,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張秀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訴字卷第263頁)附卷為憑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307至310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尚乏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並未扣案,且已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交付他人而不知所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