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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耀泓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3號(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本案追加起訴,本案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4日北檢力調114偵25391字第114908698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10頁)。然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8日宣判,有前案審理筆錄、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57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