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國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08號、第1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國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國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程國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程國泰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程國泰於114年1月24日16時5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仁愛幹線263號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滿曾煒倫坐下時與其發生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站起身以右手手肘肘擊曾煒倫臉部,致曾煒倫受有下唇擦傷(2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光男、郭振榮、張高逢、張○盛(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紫緁、何宥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曾煒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程國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二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且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遺失,並有與告訴人曾煒倫於上開時、地在公車上發生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提款卡,本案二帳戶都遺失了,密碼我寫在提款卡後面,帳戶是被他人盜用,我沒有去欺騙告訴人,傷害部分當天是告訴人曾煒倫先打、壓我,我只是把他推開但沒有打他,我是自衛等語。然查:
一、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一)本案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且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2128卷【下稱偵卷】第196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光男、郭振榮、張高逢、張○盛、林紫緁、何宥婕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71至73、97至102、115至11
8、141至142、173至175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加以,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
(三)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項鍊放在皮包內,皮包放在背包內,於113年9、10月某日,朋友騎車載我的中途遺失了,我們有回頭找,但沒找到,我有去桂林派出所報警,後來員警有通知我找到,我有去領回,但皮包內的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之後我有去郵局、富邦銀行再補辦,但補辦的帳戶資料不知道什麼時候也都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196頁);次於114年7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二帳戶提款卡我掉了,且遺失當天我就馬上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再於114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沒有把本案二帳戶給別人用,我那天喝醉酒,我的錢包遺失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二帳戶3、4年前,即111、112年間即遺失,遺失後有報警,是在內湖附近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是以,被告對於其本案二帳戶資料遺失之緣由及時間,先供稱係於朋友騎車載其時中途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復改稱其係喝醉酒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時間亦有111、112年間及113年9、10月間之差異,可見被告辯解反覆不一,互有出入,究竟何者為實,不無可疑,其陳述的憑信性,顯然不高。又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目前為臨時工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審理程序中自陳提款卡密碼為4個5或6個5(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則該等密碼顯非複雜、無規律之數字排序,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可順暢說出該等密碼,是被告自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四)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網路銀行停用或變更密碼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取財正犯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停用或變更密碼,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之記載有密碼文件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付出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可能隨時遭停用或變更密碼之帳戶網路銀行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記載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資料係被告遺失,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本案帳戶是否設有網路銀行及是否嗣後會遭停用或變更密碼,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轉出行騙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時,顯確信本案二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要求其等匯款至本案二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二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綜觀前述,被告係為掩飾其自願交付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實情,而有上開事後編織之託詞,被告之辯稱自難憑採,是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確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甚明。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任何申辦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或收款轉帳,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被告識別能力正常,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執意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六)復觀諸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3頁),富邦帳戶於告訴人郭振榮匯款前帳戶內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郵局帳戶於113年10月31日開始有詐欺贓款轉入前,餘額為17元,被告亦供陳:平常本案二帳戶都沒有在使用,帳戶內均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足見被告因該等帳戶內並無餘額,縱使受騙,也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亦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掛失帳戶、至派出所報案等語,然查郵局帳戶於113年間均無掛失、補發之相關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儲字第1140028636號函可佐(見偵卷第205頁),富邦帳戶雖有於113年11月1日結清,然註銷原因係因該帳戶遭警示,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200號函暨其附件可參(見偵卷第207至210頁),是並無被告所辯其有於帳戶遺失後掛失乙情,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4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9511號函(見偵卷第211頁),可知113年間萬華分局未曾受理被告遺失提款卡之案件,故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證相違背,顯不足採,況被告主觀上既已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有報警之行為,仍難以此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二、傷害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時,與告訴人曾煒倫發生拉扯,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告訴人曾煒倫並於同日就醫,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下唇擦傷(2x2公分)之傷害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煒倫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908卷第13至
14、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1908卷第17至18頁)、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北汽客業字第1140000232號函(見偵11908卷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11908卷第80頁)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曾煒倫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坐在被告旁邊,公司行駛到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我不小心擠到被告,當下我有跟他道歉,但被告就說為何要攻擊他、為何不道歉等,講完就突然用右手手肘往我臉部攻擊,肘擊我臉部2、3下,我完全沒有回手,我向前尋求司機協助,司機立即報案,員警有到場瞭解等語(見偵11908卷第13至14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上公車後,被告坐靠窗,我就坐到被告右手邊,坐下時有擠到他,我有跟他道歉,他瞪我一眼,就用右手手肘肘擊我臉部人中附近2、3下,我發現下嘴唇流血,我就走到司機旁邊,請他協助報警,司機將公車停在路邊後,先讓其他乘客下車,被告想要下車,司機不讓他走,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11908卷第55至56頁)。核與被告供陳:我有用手肘推開告訴人曾煒倫,我們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96頁,本院審訴卷第78頁)相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曾煒倫有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手肘確有碰觸告訴人曾煒倫。又告訴人曾煒倫旋即於案發同日之18時8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並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業如前述,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緊接連貫,與一般被害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遂前往醫院驗傷之反應常情相符,且其所受傷勢之型態與其指述遭被告攻擊臉部之情節吻合相應,故足認告訴人曾煒倫證述內容為真。
(三)復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11908卷第80頁),可見被告稱:「越想越氣,他如果跟我說對不起,我就沒關係,他沒有說話,我才生氣打他的啦」、「我才這樣子弄他」,被告並以左手做出肘擊的動作,可徵被告確有以手肘攻擊告訴人等情甚明,而證人許茂榮即公車司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目睹告訴人曾煒倫及被告之衝突過程,但告訴人曾煒倫來找我時,我有看到其牙齒附近有血等語(見偵11908卷第74至75頁),亦可徵告訴人曾煒倫受傷部位確為臉部,且係靠近嘴唇,與其證稱被告以手肘攻擊其臉部之過程相吻合,故被告與告訴人曾煒倫因故發生爭執後,其等間衍生肢體衝突,被告以手肘攻擊告訴人臉部,足徵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攻擊他,其僅係自衛等語,然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乃客觀上存在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之可能侵害自己或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偵訊均證稱:我完全沒有回手,只有被告用手肘攻擊我等語(見偵11908卷第13至14、55至56頁),而證人許茂榮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下只有說告訴人有坐到他或碰到他,沒有提到其他肢體接觸情形等語(見偵11908卷第75頁),是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曾煒倫為前開行為時,告訴人曾煒倫有先對被告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而得主張其所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各行為間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之兒童或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張○盛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4歲之兒童,然被告非親自對該兒童實施詐術之人,其僅係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見到告訴人張○盛本人,被告亦於審理時自陳不認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張○盛為兒童,是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逕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曾煒倫受有前開傷勢,其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及告訴人曾煒倫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配偶已過世,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二第27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所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張光男 於113年10月31日23時46分許假冒為告訴人張光男之朋友,向告訴人張光男借款 113年11月1日 0時6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張光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至62頁) 2 郭振榮 於113年10月31日假冒為告訴人郭振榮之朋友,向告訴人郭振榮借款 113年10月31日16時19分許 30,000元 富邦帳戶 1.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郭振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79頁) 3 張高逢 於113年10月28日假稱要向告訴人張高逢購買遊戲帳號,復假裝為交易平台客服佯稱帳戶被凍結須配合解除 113年10月31日23時57分許 20,001元 郵局帳戶 1.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113年11月1日 0時5分許 49,999元 113年11月1日 0時24分許 49,999元 4 張○盛 於113年10月31日假稱要向告訴人張○盛購買遊戲帳號,復假裝為交易平台客服佯稱帳戶被凍結須配合解除 113年11月1日 0時44分許 10,100元 郵局帳戶 1.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張○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9至130頁) 5 林紫緁 在臉書張貼虛假之借貸廣告,告訴人林紫緁於113年10月31日主動聯繫表示要借款時,要求告訴人林紫緁支付保證金 113年10月31日21時47分許 6,000元 富邦帳戶 1.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林紫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頁) 6 何宥婕 於113年10月26日假稱要請告訴人何宥婕代言燕窩產品,提供虛假網站給告訴人何宥婕註冊,復假稱須開通金流才能提領代言費 113年10月31日22時33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1.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何宥婕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5至16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