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煌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被 告 朱允中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鍾永盛律師被 告 郝致衡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49、17868、2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文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均沒收。
二、朱允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郝致衡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曾文煌其餘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五、朱允中、郝致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
一、曾文煌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擔任核能發電處(下稱核發處)副處長,自113年1月1日起調任為台電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廠長。其於核發處任職期間,有審核核二廠之採購案件及預算撥補之權限,於核二廠任職期間,則對核二廠之採購案有爭取預算、決定招標方式、決行底價、採購價金及驗收結果等權限。朱允中自108年1月2日起,擔任台電公司林口發電廠(下稱林口電廠)廠長,負責綜理及督導林口電廠之業務,具有核准林口電廠之採購需求、核定底價及採購驗收之權限。曾文煌、朱允中分別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核二廠、林口電廠採購案之公共事務,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郝致衡則為廣承企業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負責人,綜理、決定廣承企業行所有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核二廠辦理「減容中心焚化爐控制系統更新」採購案部分:
核二廠於111年10月13日公告辦理「減容中心焚化爐控制系統更新」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由曹森智(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849、26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山瑞科學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山瑞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458萬4,500元得標。曾文煌明知上開採購案係由山瑞公司得標,且尚未驗收完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晚上6時許,與曹森智一同在花酒蔵餐酒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用餐時,就上開採購案向曹森智要求200萬元之賄賂,曹森智為求順利通過驗收以取得採購案案款而應允之,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意思表示。其後,曾文煌與曹森智再次相約於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至Brass Hana日式涮涮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一同餐敘,席間曹森智央求曾文煌降低上開採購案之賄賂金額,曾文煌最終同意降為160萬元。嗣「減容中心焚化爐控制系統更新」採購案於113年6月19日驗收完畢,曹森智遂於核二廠撥付上開採購案之尾款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楊淑萍先於113年7月30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190萬元。曹森智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113年8月6日將其中之160萬元放入牛皮紙袋內,並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曾文煌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抵達上址後,曹森智即致電曾文煌表示已在其住家附近等候,待曾文煌進入車內,曹森智即將裝有現金16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曾文煌,並當場向曾文煌稱「紙袋內就是我們上次講的」等語,經曾文煌確認袋內確實裝有現金後即收受之,並將之攜回其住處藏放。
㈡核二廠辦理「減容中心焚化爐SCADA主機1臺」採購案部分:
緣前開「減容中心焚化爐控制系統更新」採購案將履約完畢之際,核二廠仍有採購減容中心焚化爐SCADA主機之需求,擬於113年6月間辦理採購標案。曾文煌以上開減容中心焚化爐SCADA主機之採購需求為「減容中心焚化爐控制系統更新」採購案之延伸為由,認僅得由山瑞公司承接,而於113年6月19日「減容中心焚化爐控制系統更新」採購案驗收會議結束後,將曹森智招至其位於核二廠之辦公室內,商討減容中心焚化爐SCADA主機之採購事宜。討論期間,曾文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曹森智稱「這條我要20萬元」等語,而要求賄賂,曹森智為求順利得標及通過驗收,復盼與曾文煌維繫友好關係,以便繼續取得核二廠其他採購案而應允之,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意思表示。其後,核二廠於113年7月12日公告辦理「減容中心焚化爐SCADA主機1臺」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最終由山瑞公司於113年8月8日以266萬7,000元得標。上開採購案於113年11月12日完成驗收,曹森智遂於核二廠撥付上開採購案之案款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楊淑萍於114年1月10日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20萬元。曹森智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核二廠,在廠長室內將現金20萬元交予曾文煌,曾文煌收受後,再將上開款項攜回其前揭住處藏匿之。
㈢核二廠辦理「自動化濕式噴砂除污設備」採購案部分:
緣曾文煌於擔任核發處副處長期間,已知悉台電公司同意核撥核二廠「自動化濕式噴砂除污設備」採購案之預算,郝致衡則有意承接上開採購案。曾文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核二廠之廠長室內,向郝致衡稱前開採購案已爭取到700萬元之預算,請其盡量幫忙等語,郝致衡聽聞後,為感謝曾文煌替上開採購案成功爭取到預算,及冀求廣承企業行日後可繼續承接核二廠之採購案,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曾文煌稱該採購案預估成本為550萬元,能賺取者有限,但仍有意願承接等語,曾文煌則回覆稱「知道了」等語。其後,核二廠於113年4月23日公告辦理「自動化濕式噴砂除污設備」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最終由郝致衡所經營之廣承企業行於113年6月25日以661萬5,000元得標。上開採購案於113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郝致衡在核二廠撥付上開採購案之案款後,先於114年3月12日前某日,至曾文煌位於核二廠之廠長室內,向曾文煌稱就上開採購案會交付40萬元等語,並經曾文煌點頭以示瞭解,而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嗣郝致衡接續於114年3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114年4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分別攜帶20萬元之現金前往核二廠廠長室內,將上開共計40萬元之現金交予曾文煌,曾文煌接續收受後,再將上開款項攜回其前揭住處藏匿之。嗣曾文煌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前開犯行前,於114年4月22日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上開犯行,並同意由廉政官陪同其返回前揭住處取出上開款項,廉政官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於曾文煌前開住處扣得250萬元。
㈣林口電廠辦理「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部分:
⒈緣朱允中與郝致衡為舊識,其等相約如郝致衡順利得標林口
電廠之採購案,將於各採購案驗收完成並取得案款後,由郝致衡視個案實際獲利情形及其當下之經濟狀況,在不逾各採購案決標金額10%之範圍內,自行決定特定金額作為感謝朱允中使該採購案成案及順利進行之對價。郝致衡於各採購案之對價確定後,再將款項匯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以其名義代朱允中操作股票投資獲利。
⒉郝致衡於109年8月間獲悉林口電廠儀資組將辦理「飼煤機配
件1批」採購案,郝致衡為求順利得標,而先向該採購案採購標的STOCK牌之原廠代理商「吉勝工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獨家供應,藉此排除其他投標廠商競爭機會。其後,郝致衡竟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日前某日,至林口電廠廠長室內,向朱允中表示欲承接上開採購案,朱允中聽聞後,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向郝致衡稱「知道了」等語,而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嗣林口電廠於109年10月14日公告辦理「飼煤機配件1批」(案號:0000000000),最終由郝致衡所經營之廣承企業行於109年10月22日以483萬元順利得標。上開採購案於110年4月1日完成驗收,郝致衡在林口電廠撥付上開採購案之案款後,決定以30萬元作為感謝朱允中使上開採購案成案及順利履約完成之對價,並依前揭約定,於110年7月21日將現金30萬元存入郝致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替朱允中操作股票,惟該用以操作股票之30萬元賄賂因郝致衡迄未獲利了結,而尚未交付予朱允中。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朱允中於114年4月25日之廉政官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允中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朱允中於114年4月25日之廉政官詢問筆錄,其中有部分筆錄內容存有違法誘導、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及未如實記載對被告朱允中有利陳述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朱允中及其辯護人前開爭執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19頁)。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見關於被告朱允中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筆錄內容,均係由廉政官透過一問一答之方式所完成,應認係出於被告朱允中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錄音內容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是被告朱允中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朱允中於114年4月25日之廉政官詢問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曾文煌、郝致衡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20、323至32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16至322頁),被告朱允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開證據能力原則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6至3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文煌、郝致衡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曾文煌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9至26、149至154、493至500頁、他卷二之1第9至13、19至28、31至34頁、偵15849卷一第29至38、41至43、305至31
1、321至324頁、偵15849卷二第39至45、149至1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9至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6至112、48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44至349頁);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業據被告郝致衡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之1第129至138、183至195、319至322、327至341頁、偵15849卷一第173至179頁、偵17868卷一第77至91、133至138頁、偵17868卷二第3至18、29至39頁、偵17868卷三第7至21、315至330、523至5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8至32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44至350頁),核與證人即山瑞公司負責人曹森智、證人即山瑞公司會計楊淑萍、證人即被告曾文煌之妻陳琬惠、證人即時任核二廠一般儀控課課長簡榮宏、證人即核二廠儀控組經理吳樹欣、證人即山瑞公司業務員曾明華、證人即曹森智之妻黃琦雯、證人即廣承企業行合夥人黃貴琳、證人即核二廠工程師郭嘉祐、陳佳均、證人即時任核二廠廢料處理組除污課課長林傑榮、證人即核二廠廢料處理組經理林竑修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林口電廠儀控組專員葉威志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61至177、240至262、271至279、359至364、367至372、375至379、389至392、395至399、411至415、419至425、429至434、437至444、453至461、469至473頁、他卷二之1第111至117、121至126、585至591、599至609頁、偵15849卷一第69至81、85至90、93至104、123至129、133至145、151至154、159至163、281至287頁、偵17868卷二第225至2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煌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9至26、149至154、493至500頁、他卷二之1第9至13、19至28、31至34頁、偵15849卷一第29至38、41至43、305至311、321至324頁、偵15849卷二第39至45、149至1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9至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6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郝致衡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他卷二之1第129至138、183至195、319至322、327至341頁、偵15849卷一第173至179頁、偵17868卷一第77至91、133至138頁、偵17868卷二第3至18、29至39頁、偵17868卷三第7至21、315至330、523至5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8至322頁)相符,並有被告曾文煌於台電公司之人事資料、被告曾文煌陞任核二廠廠長之異動公告資料、山瑞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廣承企業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減容中心焚化爐控制系統更新」採購案相關資料、「減容中心焚化爐SCADA主機1臺」採購案相關資料、廉政署113年2月1日動態蒐證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39340號函、廉政署114年2月19日勘查紀錄(建成花園大廈113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Google Maps網頁截圖、被告曾文煌與曹森智之113年6月13日及114年1月10日基地台位址比較表、曹森智與李美華、林冠宏、黃琦雯之通訊監察譯文、核二廠電子進出紀錄、114年1月10日訪客簽認單及進場告知單、被告曾文煌之114年1月10日出勤紀錄查詢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曾文煌於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5日之差勤紀錄、山瑞公司佣金支出明細分類帳明細表、山瑞公司交際費明細分類帳明細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年7月30日及114年1月10日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山瑞公司轉帳傳票、被告曾文煌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錄名單、被告曾文煌與被告郝致衡於113年4月7日傳送之訊息、被告曾文煌與曹森智之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減容中心焚化爐控制系統更新採購試運轉測試計畫書檔案、「自動化濕式噴砂除污設備」採購案相關資料、被告曾文煌住處於114年4月22日之搜索現場照片、「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相關資料、林口電廠114年5月23日林政密字第1140005010號函及所附交貨登記單、被告郝致衡之手寫帳本、廣承企業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告郝致衡之手機內對話紀錄、證人林傑榮與證人郭嘉祐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赴核一廠討論乾式、濕式噴殺除污之經驗回饋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9至37、82至83、89、91至93、95至97、99至101、127至143、189至191、201至217、227至233、235至243、283至318、329、337至341頁、他卷二之1第35至39、65至69、157至173、391至455頁、他卷二之2第65至181頁、犯罪事實一、二非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至9、169至173、175至182、185至2
63、321、337頁、犯罪事實三非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至43、119至150頁、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供述證據卷二】第365至369頁、偵15849手機採證卷一第55、85至138頁、偵15849手機採證卷二第5至7、
96、99、101頁、偵15849手機採證卷三全卷、自動化濕式噴砂除污設備採購資料卷全卷、偵15849卷一105至119頁、偵17868卷一第107至111頁、偵17868卷二第183至191、239至245頁),堪認被告曾文煌、郝致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煌、郝致衡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朱允中部分:
訊據被告朱允中固坦承其於被告郝致衡表示欲承接「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時,有回復「知道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郝致衡約定以每個採購案5至10%不等金額作為對價,被告郝致衡也沒有提過要給我30萬元的事情,股票是被告郝致衡自己買的,我都不知情,我說「我知道了」等語,是表示歡迎被告郝致衡參加公開競標之行列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朱允中與被告郝致衡間就行賄款項並無具體約定,被告郝致衡亦無記帳、結算之行為,彼此間更無金流往來,被告郝致衡購買股票純屬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朱允中無關,且根據被告朱允中歷次證述可知其自始都在拒絕被告郝致衡,自難僅憑被告郝致衡單方面認為與被告朱允中有默契及信任,遽認其等間有期約賄賂之行為。另被告朱允中雖有向被告郝致衡表示「知道了」等語,然此僅係表達知道被告郝致衡要參加投標之意,並非與被告郝致衡間達成期約。又被告郝致衡之記事本雖記載有給被告朱允中30萬元,然該記載日期與被告郝致衡所稱之交付時間相差2年,難認可信,且被告郝致衡於偵查中先稱有交付30萬元之賄賂,後又改稱係將該筆款項存入本案國泰帳戶中,所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之可信性顯屬可議等語,為被告朱允中辯護。經查:
⒈被告朱允中自108年1月2日起,擔任林口電廠廠長,負責綜理
及督導林口電廠之業務,具有核准林口電廠之採購需求、核定底價及採購驗收之權限。而林口電廠於109年10月14日公告辦理「飼煤機配件1批」(案號:0000000000),最終由郝致衡所經營之廣承企業行於109年10月22日以483萬元順利得標。上開採購案於110年4月1日完成驗收,被告郝致衡於林口電廠撥付上開採購案之案款後,於110年7月21日將現金30萬元存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朱允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郝致衡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二之1第129至138、183至195、319至322、327至341頁、偵15849卷一第173至179頁、偵17868卷一第77至91、133至138頁、偵17868卷二第3至18、29至39頁、偵17868卷三第7至21、315至330、523至5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8至32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3至98頁),並有「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相關資料、林口電廠114年5月23日林政密字第1140005010號函及所附交貨登記單、本案土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二之1第157至173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至43、119至150頁、偵17868卷一第107至111頁、偵17868卷二第183至191、239至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就此部分應予審究者,係被告朱允中就「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有無與被告郝致衡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
⒉稽之證人郝致衡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在107、108年間,
曾主動跟被告朱允中說如果有一些生意機會的話,我會給他一定比例的謝金以示感謝,他有把這段話聽進去,至於謝金的比例是我自己決定的,沒有跟被告朱允中討論,我會將要給被告朱允中的謝金包含在報價中,這件事情被告朱允中也知道,我通常會將採購案撥款金額5至10%左右的款項給被告朱允中,這個比例是我自己衡量的,給被告朱允中錢是為了感謝他讓採購案順利成案進行,只要我的公司有得標,就會拿一定比例的金額來感謝他,時間久了就產生一種默契。在「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公告前1、2個月,我有去被告朱允中的辦公室口頭告訴他業務單位要採購飼煤機相關設備,所以他知道我會參與投標。廣承企業行得標「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後,我有依得標金額的5到10%作為要給被告朱允中的謝金,這個採購案應該是30萬元。因為被告朱允中先前有請我把謝金以我的名義去投資股票,所以我在「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之案款撥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的幾周或幾個月後,有以提現或轉帳的方式將30萬元存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作為投資股票之用等語(見他卷二之1第133至136、184至186頁、偵17868卷一第86、8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知道林口電廠現場有設備使用需求後,會跟被告朱允中說,他會表示知道了,之後就走採購程序,等驗收完收到款項後,我會自己拿捏能賺多少錢、要怎麼給,被告朱允中也知道我會給錢,這是我跟他之間的默契。只要廣承企業行有得到林口電廠的標案,我就會給被告朱允中該案標金5到10%的款項,被告朱允中不會直接拿現金,因為當時我跟他比較熟,他很信任我,再加上我有在玩股票,所以他就把這些錢放在我這裡保管,看能不能透過買股票再增加,這些錢都是放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一開始我有跟被告朱允中說買了那些標的,後來因為經常更換標的,再加上有時候績效不好,所以就沒有說了。關於「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我是於109年8月間,在被告朱允中位於林口電廠的辦公室跟他說過想要此一採購案,他有說「知道了」,在這個採購案的案款匯入後,我有於110年7月21日將30萬元存入本案國泰帳戶,這個30萬元就是「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的對價。我記事本內記載「112/12.28 拿100給朱允中 30萬是林口給煤機的$」與「113年1月拿100給朱允中 30萬是林口STOCK案」,這2筆都是指「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我有給被告朱允中30萬元等語(見他卷二之一第333至340頁、15849卷一第176、177頁、偵17868卷一第135頁、偵17868卷三第3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中允中沒有約定謝金的金額或特定比例,我是依照每個案子的成本、利潤,以及我當時的生活條件去抓一個金額出來。我在投標標案時,不會特別跟被告朱允中說我要投標,也沒有明確約定會給他多少謝金,因為我跟他認識很久了,我們之間有默契跟信任,我在廉政署時說過曾向被告朱允中表示會給謝金表達感謝,被告朱允中有把這句話聽進去,所謂「聽進去」,是我基於跟被告朱允中間相識許久的默契及信任度,認為被告朱允中「知道」的意思,他沒有表示同意或反對,但我覺得沒拒絕就是知道了,沒有別的意思,但我不知道他會怎麼幫我,因為我沒有要求他主動幫忙。關於「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我最後是以底價承接順利得標,在這個採購案中,我有給被告朱允中30萬元來謝謝他,但是這筆錢我沒有交付給他,而是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中買股票,這個錢都在股市中,因為我玩股票玩很久了,可能是我在被告朱允中的辦公室閒聊時,有想說是不是可以把錢放到股票裡試試看,我大約是在109年開始用自己的戶頭去幫被告朱允中買股票。被告朱允中不會告訴我要買賣那些股票,也不會問我股票的事,都是用我自己的判斷去做,我也不會跟他說要幫他買什麼股票,我們之間也沒有對過帳,因為我們之間有最基本的信任跟默契。我的記事本中有寫到「112/12.28 拿100給朱允中 30萬是林口給煤機的$ 先給他」等語,是指當初「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有給他30萬元來謝謝他,給他錢的目的單純是為了感謝,希望在生意上能延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72、75至76、79至80、
84、86至90、95頁)。⒊又被告郝致衡扣案之記事本內記有「112/12.28 拿100給朱允
中 30萬是林口給煤機的$」、「113年1月拿100給朱允中 30萬是林口STOCK案」等語(見他卷二之1第408、410頁)。而關於扣案記事本2本之用途,被告郝致衡於審理時稱:扣案的2本記事本,一開始我是拿來記帳跟日常使用,用來記一些數字和怕忘記的事情,我不一定會在事情發生當下記載,有可能會事後才記,這要看記事本上怎麼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3、98頁)。觀之扣案記事本2本之內容,主要係被告郝致衡紀錄與其自身有關之業務、金錢、日期等事項,且係在一段期間內所為連續性、繼續性之記載,亦為其於偵查機關發動本案偵查前所製作之文書,是被告郝致衡在為前揭事項記載時,當無從預見該文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其記載內容為虛偽之可能性甚低,足認係於可性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
⒋觀諸被告郝致衡前揭證述,可見其始終證稱有以30萬元作為
「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順利完成之謝金,且對於給予被告朱允中謝金之原因、雙方就被告郝致衡將於採購案履約完畢撥款後給予被告朱允中謝金一事達成共識之過程、如何決定謝金數額、提撥謝金之時機、謝金之後續用途等與本案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郝致衡前揭證述內容屬實,應可採信。是依被告郝致衡前揭所述,可知被告朱允中與被告郝致衡為舊識,只要廣承企業行有得標林口電廠之採購案,被告郝致衡即會於各該採購案履約驗收完成並取得案款後,提供一定金額之謝金予被告朱允中,作為該採購案順利成案及履約完成之對價。至於謝金之金額多寡,則係由被告郝致衡評估個案成本、利潤及其當下之經濟狀況後自行決定,並未與被告朱允中商討。被告郝致衡在取得案款並決定謝金數額後,則係依其與被告朱允中間之約定,直接將本欲交予被告朱允中之謝金存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以自己之名義繼續替被告朱允中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再參以被告朱允中於廉政官詢問時亦供稱:被告郝致衡在我林口電廠的廠長室內,不只一次跟我說他來投標林口電廠的採購案有利潤,案件結束後會謝謝我,就是會給我謝金的意思,但他沒有提到多少錢、多少比例或固定金額,而我對採購案是一視同仁,沒有去干涉,就是讓被告郝致衡的採購案順利進行,當採購案結束後,被告郝致衡會跟我說要給我某個金額的謝金,我就說先放他那邊,被告郝致衡說既然這樣就用這些錢幫我理財,我記得他有提過會幫我放在股市,並提醒我不一定會賺錢,我說有沒有賺都不重要、沒關係等語(見他卷二之2第7至8頁),核與被告郝致衡所述各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郝致衡與被告朱允中間,確實存在被告郝致衡會在採購案結束後給予被告朱允中謝金之共識,且被告郝致衡會將該謝金投入股市替被告朱允中投資獲利,亦為其等長期以來之合作模式。
⒌而在本案之「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中,依被告郝致衡前揭
證述及其於記事本中所記載之上開內容,可知被告郝致衡在得知林口電廠有採購飼煤機配件1批之需求後,曾向被告朱允中表示欲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嗣被告郝致衡順利得標「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其於取得該採購案之案款後,即依其與被告朱允中前開達成之共識,經衡量該案之成本、利潤及當時之經濟情況後,自行決定以30萬元作為上開採購案順利成案及履約完畢之對價,並於110年7月21日將該30萬元存入本案國泰帳戶中,替被告朱允中投資股票,否則其當無在記事本中反覆記載已就「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提供30萬元予被告朱允中一事之必要。是以,被告朱允中於聽聞被告郝致衡欲參與「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之投標後,依循其等間已達成之上開共識,被告朱允中主觀上當知悉被告郝致衡如順利取得上開採購案,將比照前揭合作模式,於該採購案履約完成並取得案款後,提撥一定金額之謝金作為上開採購案順利成案及履約完畢之對價,而於斯時與被告郝致衡達成期約賄賂之默示意思合致。是被告朱允中就「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有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灼然明甚。
⒍被告朱允中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按所謂期約,乃指行賄者與收賄者間,關於收受、交付賄賂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賄賂之約定即足,即使賄賂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完全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期約賄賂並不以行賄方與收賄方於合意當下,已達成具體賄款金額及履行日期之約定為限,雙方間僅需有對價之意思合致即可,而不待其內容之完全確定。經查,被告朱允中於得知被告郝致衡欲參與「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之投標時,即知悉若被告郝致衡順利取得該採購案,將於取得案款後提撥一定金額之款項作為謝金,已如前述,縱使其等於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時,被告郝致衡未具體告知將交付之賄款金額,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朱允中已成立之罪責。故被告朱允中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朱允中與被告郝致衡間未就「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之賄賂金額有任何具體約定,主張被告朱允中並無期約賄賂之行為云云,無足可採。
⑵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郝致衡於記事本內,就「飼煤機配件1
批」採購案所記載交付30萬元之日期,與其所稱存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日期,相差達2年,顯見被告郝致衡於記事本中記載之內容正確性顯然有疑云云。然被告郝致衡於廉政官詢問時稱:我有將因得標林口電廠標案要給被告朱允中的謝金紀錄在廉政署扣得的記事本內,我都是想到時隨手抄寫等語(見他卷二之1第135頁);於偵訊時稱:我在記事本裡面所記載「112/12.28 拿100給朱允中 30萬是林口給煤機的$先給他」、「113年1月拿100給朱允中 30萬是林口STOCK案」都是指「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的謝金30萬元,這是我事後想起來補記的,所以存款時間才會跟記事本記載的時間差了2年多等語(見偵17868卷三第524、5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扣案的2本記事本,一開始我是拿來記帳跟日常使用,是我用來記一些數字和怕忘記的事情用的,我不一定會在事情發生當下記載,有可能會事後才記,記事本內不見得是記載當時之日期,我有時候是當成筆記本在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3、98頁)。由上可知,被告郝致衡於記事本內所書寫之日期不一定代表事情發生之日,故其於記事本中對於「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之謝金30萬元究係於何時提出,所記載之日期雖與實際存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日期有異,然被告郝致衡於記事本中所載之日期未必係指事情發生之日,且其在記事本中為前開事項之記載,目的應僅係為了記錄「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之對價為30萬元一事,無足僅憑所記載日期與實際發生日期不同,遽認被告郝致衡於該記事本內所載之內容不具可信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⑶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郝致衡於偵查中對於究係以何種方式
提出該30萬元之說詞有所不同,認其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郝致衡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其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有相關記事本足佐,況人之記憶有限,可能隨時間經過趨於模糊,而就相同事件之細節有不同之陳述,自難僅憑被告郝致衡就細節性事項有不同之陳述即認其證詞不具可信性。再者,被告郝致衡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跟被告朱允中是做生意認識的,我們認識20幾年了,我沒有誣陷被告朱允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5、76至77頁),足徵被告郝致衡與被告朱允中間並無交惡之情形,實無甘冒行賄、偽證等罪責之風險,無端指稱自己有與被告朱允中約定以30萬元作為「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之謝金,可見其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辯護人以此為辯,實難採信。
⒎檢察官雖請求調閱本案國泰帳戶自110年1月至6月30日止之交
易明細,然被告郝致衡係於110年7月21日將「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之謝金30萬元存入本案國泰帳戶中,檢察官請求調閱之上開資料,與被告朱允中本案犯行無涉,且卷內已有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朱允中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不違背職
務期約賄賂犯行之事實,被告朱允中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允中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必要。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祗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授、受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係假藉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不問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均屬之。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而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採購
案,均涉及我國民生用電之公共事務,且被告曾文煌、朱允中分別為核二廠及林口電廠之廠長,其等對於所管理單位之採購案,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是被告曾文煌、朱允中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被告曾文煌收受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款項,分別係曹森智及被告郝致衡為冀求採購案得以順利履約完畢所交付之賄賂,且此與被告曾文煌辦理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被告朱允中與被告郝致衡間,就被告郝致衡如順利取得「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並履約完畢,將交付一定金額作為謝金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此與被告朱允中辦理「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亦具有對價關係。又被告郝致衡並未要求被告曾文煌、朱允中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文煌、朱允中分別於辦理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採購案時,有為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曾文煌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朱允中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被告郝致衡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⒊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郝致衡有於110年7月20日購買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紘康」及「陽明」股票,並以被告郝致衡於110年7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交割款,而認被告朱允中、郝致衡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分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惟被告郝致衡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就「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有送30萬元給被告朱允中,目的是為了謝謝他,但這個錢我沒有交付給他,我是把這個3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中買股票,這個錢都在股市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70、84、86頁),顯見被告郝致衡在決定「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謝金之具體數額後,並未將上開謝金實際交付予被告朱允中,反係存入本案國泰帳戶中作為投資股票之用,且該筆款項現仍在股市中,尚未獲利了結。是被告郝致衡就因「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順利履約完成,本欲給予被告朱允中之30萬元謝金,因現仍置於被告郝致衡之實力支配底下,而難認被告朱允中、郝致衡就「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已有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渠等分別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朱允中、被告郝致衡於「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中分別有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罪事實,其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答辯,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且期約、交付、收受賄賂僅屬行為態樣不同,論罪科刑之法條仍屬相同,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均屬階段行為。經查,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分別係被告曾文煌向曹森智及被告郝致衡要求賄賂後進而期約、收受,被告郝致衡因此期約、交付賄賂,則被告曾文煌要求及期約賄賂,及被告郝致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文煌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共3罪);被告郝致衡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免除其刑事由:
⒈被告曾文煌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收受賄賂者與交付賄賂者,如均構成犯罪,即屬相對共犯,依前開法條文意,上開免刑事由所指查獲之共犯應包含相對共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經查:
⑴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曾文煌於偵查中自
白(見他卷一第9至26、149至154、493至500頁、他卷二之1第9至13、19至28、31至34頁、偵15849卷一第29至38、41至
43、305至311、321至324頁、偵15849卷二第39至46、149至153頁),且被告曾文煌已自動繳回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有法務部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3至258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廉政署函覆略以:廉
政署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被告曾文煌收受曹森智交付賄賂案期間,被告曾文煌於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26分經廉政官詢問時,坦承收受曹森智總計180萬元之現金賄賂,被告曾文煌嗣於同(22)日下午3時47分,在檢察官複訊時另坦承上揭現金賄賂係藏匿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家,復供稱上址藏匿之現金計有250萬元,其中包括其收受被告郝致衡交付之現金賄賂。廉政署於同(22)日下午5時20分,經被告曾文煌同意搜索上開處所,在該址餐廳天花板夾層內查扣現金計250萬元整。嗣被告曾文煌於同(22)日晚上7時49分,在廉政官詢問時坦承上開現金款項之其中180萬元即上揭收受被告曹森智之現金賄賂;其中30萬元則係其父親留下之遺產;另40萬元則供稱係被告郝致衡因廣承企業行得標並承攬核二廠「自動化濕式噴砂除污設備」採購案,該標案驗收後分2次交付之賄款等語,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14年10月28日廉北號112廉查北18字第114150443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9至241頁)。足認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曾文煌係於偵查機關發現其此部分犯行前,於114年4月22日主動向廉政署申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符合自首之規定,復已全數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偵查機關亦因被告曾文煌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郝致衡本案犯行,並提起公訴,是被告曾文煌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依法應諭知免刑。
⒉被告郝致衡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郝致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見他卷二之1第129至138、183至195、319至322、327至341頁、偵15849卷一第173至179頁、偵17868卷一第77至91、133至138頁、偵17868卷二第3至1
8、29至39頁、偵17868卷三第7至21、315至330、523至5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8至32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44至350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郝致衡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郝致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郝致衡為求自身利益,就「自動化濕式噴砂除污設備」採購案交付賄賂予被告曾文煌,另就「飼煤機配件1批」採購案與被告朱允中期約賄賂,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且被告郝致衡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認有何對被告郝致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文煌、朱允中分別擔
任核二廠、林口電廠之廠長,均位居要職,其等對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採購案,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不眩於利慾,戮力從公,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無法抗拒金錢誘惑,而分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潔性,除有損官箴外,更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被告郝致衡明知依法應循正常程序完成標案,然其為求如事實欄一、㈢、㈣採購案之履約、驗收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分別向公務員交付、期約賄賂,觀念實有偏差;兼衡被告曾文煌、郝致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朱允中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51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57至3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曾文煌、郝致衡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動機、態樣及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曾文煌、郝致衡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經查,被告曾文煌、朱允中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郝致衡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被告曾文煌、郝致衡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郝致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9頁),本院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具悔悟之意,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之過程,應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被告郝致衡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使之確實心生警惕,本院認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郝致衡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郝致衡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七編號1,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8至3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煌因如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2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20萬元+40萬元=220萬元),業經被告曾文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可證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聯性,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致衡於108年間某日探得林口電廠機械組將辦理「飼煤機減速齒輪箱1批」(108年6月5日公告招標,案號:0000000000號,預算金額:997萬5,000元)之消息,先向該採購案採購標的TSUBAKI EMERSON牌之原廠代理商「吉勝工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獨家供應,藉以排除其它投標廠商競爭機會,於108年6月5日前某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在被告朱允中之林口電廠廠長室,向被告朱允中表示欲承接此案,被告朱允中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表示「知道了」。嗣該採購案由林口電廠機械組簽請被告朱允中核定後立案辦理招標,且由被告朱允中核定底價,被告郝致衡循與被告朱允中約定,進第3次比減價時,於減價紀錄表上撰以「願依底價承作」,果於108年6月13日承接該案,且於109年1月8日順利通過驗收。林口電廠於109年2月25日將「飼煤機減速齒輪箱1批」標案款950萬2,390元,撥付至本案土銀帳戶後,被告郝致衡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在其持有本案國泰帳戶內,分別於109年3月11日存入現金12萬元、109年4月17日存入現金10萬元,109年4月22日存入現金11萬3,000元,109年4月28日存入現金25萬9,000元,總共59萬2,000元,其中50萬元即作為承攬「飼煤機減速齒輪箱1批」採購案行賄被告朱允中之款項(以備下揭股款交割)。被告郝致衡再依次以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前身為日盛證券)證券帳號961C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分別為被告朱允中於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16日及109年4月21日購買「愛普(交易代號:6531)」股票,於109年4月27日分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昇達科(交易代號:3491)」、「閎康(交易代號:3587)」、「凱美(交易代號:2375)」、「元大金(交易代號:2885)」、「聯合(交易代號:
4129)」、「威剛(交易代號:3260)」、「新漢(交易代號:8234)」、「崧騰(交易代號:3484)」、「川寶(交易代號:1595)」股票。因認被告朱允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郝致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郝致衡、朱允中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朱允中、郝致衡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時任林口電廠機械組工程師賴家宏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飼煤機減速齒輪箱1批」採購案相關資料、林口電廠114年5月23日林政密字第1140005010號函及所附交貨登記單、被告郝致衡之手寫帳本、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查詢明細表、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郝致衡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郝致衡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朱允中固坦承知悉被告郝致衡有意參與「飼煤機減速齒輪箱1批」採購案之投標,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被告郝致衡的錢,也不知道50萬元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朱允中並未與被告郝致衡有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之情形,被告郝致衡亦未將此筆款項記入其記事本內,無法僅憑被告郝致衡單方面說詞遽認被告朱允中有收受賄賂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郝致衡雖坦承其於「飼煤機減速齒輪箱1批」採購案順利履約完成,並取得該採購案之案款後,有依其與被告朱允中間之共識,將50萬元存入本案國泰帳戶中為被告朱允中投資股票獲利,惟被告郝致衡就「飼煤機減速齒輪箱1批」採購案究竟有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朱允中有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依上開說明,除被告郝致衡之自白外,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郝致衡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方得認定被告朱允中、郝致衡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
㈡觀諸扣案之記事本2本(見他卷二之1第391至455頁),並未
見被告郝致衡就「飼煤機減速齒輪箱1批」採購案有提供50萬元給被告朱允中一事為任何記載,且被告郝致衡於廉政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先前稱「飼煤機減速齒輪箱1批」採購案有給被告朱允中50萬元,這個部分我沒有記到記事本裡面,因為記事本是109年後才開始記載的,這個案子我是按照決標金額950萬2,500元,從中抓50萬元給被告朱允中等語(見偵17868卷一第78頁),顯見扣案之記事本2本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無涉,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郝致衡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另證人即林口電廠儀資組專員賴家宏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
我是「飼煤機減速齒輪箱1批」採購案之承辦人,因為大修或平常檢修需要買備品,才有這個採購案,我記得當時因廣承企業行及復勝公司來拜訪,我們才知道國內有代理商可以購買這樣的產品,所以我請這2家廠商分別報價,然後才開始簽辦採購,我是採限制性招標並以公開評選徵求的方式辦理,印象中當時只有廣承企業行來投標,開標過程我忘記了,不過最後是由廣承企業行得標,在這個採購案中我是跟廣承企業行的員工王柏人聯繫,我記得是跟他聯繫報價單內容,後續我開始做簽辦採購,在做底價之前我還有跟他們要1次報價單,除此之外就沒有再跟他們有任何聯繫,得標後廣承企業行在履約期限內將上開備品交給材料課辦理後續驗收,驗收時我有去參加,我是等到驗收通知時才知道廣承企業行有交貨,驗收過程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偵17868卷二第272至274頁)。是依證人賴家宏上開證述,僅能知悉「飼煤機減速齒輪箱1批」採購案之簽辦、招標及後續履約之過程,而與被告郝致衡、朱允中就上開採購案有無期約、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無涉,不足作為被告郝致衡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另依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及本案
富邦帳戶之交易查詢明細表,雖可證明被告郝致衡有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股票之事實,惟被告郝致衡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國泰帳戶內的錢除了被告朱允中的謝金外,也有我自己的錢等語(見他卷二之1第135頁),可見本案國泰帳戶中同時存有被告郝致衡自己所有之款項,而無法排除被告郝致衡係為自己利益購入上開股票之可能,自無從據上開證據推知被告朱允中與郝致衡間,就「飼煤機減速齒輪箱1批」採購案有期約、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
㈤檢察官雖又以「飼煤機減速齒輪箱1批」採購案相關資料、林
口電廠114年5月23日林政密字第1140005010號函及所附交貨登記單、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郝致衡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據,認被告郝致衡、朱允中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惟被告郝致衡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中,與被告朱允中有關之部分,對話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9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10日、109年3月5日、113年4月3日,此有被告郝致衡與朱允中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15849手機採證卷三第377至390頁),然本案時間相近之109年3月5日對話截圖中,並未見被告郝致衡傳送任何文字訊息予被告朱允中,其餘部分則均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與本案無關。至於「飼煤機減速齒輪箱1批」採購案相關資料、林口電廠114年5月23日林政密字第1140005010號函及所附交貨登記單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均僅得證明被告郝致衡所經營之廣承企業行得標「飼煤機減速齒輪箱1批」採購案後,有履約完成並取得標案價金之過程,而與被告朱允中及郝致衡間有無達成期約、交付、收受賄賂之事實無涉,故上開證據亦無從擔保被告郝致衡供述之真實性。
㈥是以,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除被告郝致衡之自白外,卷
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允中、郝致衡有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郝致衡之自白,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朱允中、郝致衡分別涉犯前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朱允中、郝致衡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朱允中、郝致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朱允中、郝致衡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朱允中、郝致衡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朱允中、郝致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編號 勘驗結果 1 勘驗標的:筆錄第1頁第26至27行(見l14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二之2第3頁第26至27行,即:問:是否已選任辯護人?答:目前不必,如有需要我再提出。) 撥放器播放時間:00:02:57至00:03:08 廉政官A:現在有沒有要選任辯護人?現在先暫時不用。 朱允中:不用。 廉政官A:有需要我再提出,是否同意本署夜間詢問? 朱允中:同意,同意。 2 勘驗標的:筆錄第5頁第11至20行(見l14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二之2第5頁第11至20行,即:問:承上,郝致衡是什麼時候在哪裡跟你講這件事?答:偶爾在我林口電廠廠長的辦公室有跟我這樣講過。問:承上,所以郝致衡不止一次跟你提過他來投標林口電廠的採購案如果有利潤會給你謝金,是否如此?答:是。問:請你詳述郝致衡是如何跟你說要給你謝金這件事?答:郝致衡說只要他在林口電廠的採購案,有利潤,會給我謝金,他在每個採購案結束之後,會跟我說給我多少金額,但我不記得每個採購案郝致衡跟我講要給我多少錢。) 撥放器播放時間:00:50:58至00:55:35 廉政官A:但他,應該是指謝金,好,那承上郝致衡是什麼時候在哪裡跟你講這件事? 朱允中:就是偶爾在辦公室。 廉政官A:偶爾在辦公室,所以他不止提過一次嘛,偶爾在我林口電廠廠長的辦公室有跟我這樣講過。 朱允中:欸欸。 廉政官A:句號,承上,所以郝致衡不止一次跟你提過,他來投標林口電廠的採購案,如果有利潤會給你謝金,是否如此?是。 朱允中:是。 廉政官A:那請你如果不止一次的話,請你詳述一下郝致衡是如何跟你說要給你謝金這件事。 朱允中:就是我剛剛已經陳述了,就說這個案子結束後。 廉政官A:結束後的什麼時候,然後用什麼方式,然後給你多少錢,我要你詳述這些。 廉政官B:他是怎麼講的? 朱允中:就是說有謝金,然後他。 廉政官A:只要他有標案,有利潤就會給你謝金是不是這樣? 朱允中:是是是。 廉政官A:不要我講的,你說是,還有勒?只要他來的林口標案,有的採購案,是驗收完嗎?還是履約完,什麼撥款完,有利潤的話就會給你謝金是不是?他是怎樣講的,不要我幫你講。 朱允中:他他沒有講那麼詳細。 廉政官A:那他怎麼講?你跟我講。 朱允中:就說這個有利潤會給我謝金,只是這樣而已,我也沒有問他說要比例多少,你賺的多少。 廉政官A:會跟我謝金,你,好啦,你沒有你沒有跟他要,那他怎麼跟你說他要給你多少?他要給你多少? 朱允中:我忘記了,反正就是有,我就跟他講。 廉政官A:至於他可能有跟你說要給你多少,但我忘記了是不是?他可能,不用至於,他可能有跟我說,每個案子要給我多少錢,但是我忘記了,你忘記了是指說,忘記了那個比例還是金額? 朱允中:因為前面都沒有講比例,我沒有忘記的問題,懂我意思吧?他講了我才會忘記。 廉政官A:哦,好。 廉政官B:他每個案子,他會跟你講說他要給你多少錢嘛,那你沒有印象。 朱允中:沒有,沒有,他事先都沒有這樣講。 廉政官B:不是,我意思說,他每個案子標完之後,因為好啦,我直接跟你講,他家有記帳。 朱允中:他家有記帳。 廉政官B:對,他他有記帳,他應該還是會跟你提一下說,例如說這案子要給你20萬30萬100萬,你就算沒有拿,你最後沒有拿,但是他會跟你講嘛,因為我昨天有跟他聊過,他就是很可靠的人對不對,所以你才會信任他。 朱允中:對對。 廉政官B:這麼多廠商你就是最信任他的人,因為確實他人也是真的還不錯,那他有跟你提過說,例如說這案件結束,他就說這案件我有利潤,假設說分你30萬,他是不是會跟你講一個金額,但是不是你忘記? 朱允中:他沒有講,他就直接拿來這樣子而已。 廉政官B:直接拿來是什麼意思? 朱允中:直接譬如說,就說這有30。 廉政官B:拿給你是不是? 朱允中:我我我,不是拿給我,他他意思說,這個有30,但是前面那個什麼比例什麼我不曉得,然後我就說那麻煩你。 廉政官A:所以他還是會跟你講多少錢。 朱允中:對對對,多少錢會講。 廉政官B:他可能有在每個採購案結束之後是不是? 朱允中:應該是這樣。 廉政官A:不是可能,就是有,只是他忘記了是不是?他在每個採購案結束之後會跟跟你講說,會給你多少錢,但是我我不會去記得每個採購案,他他跟我講要給我多少錢,是不是? 朱允中:對對對對。 3 勘驗標的:筆錄第6頁第20至27行(即l14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二之2第8頁第20至27行。即:問:據你上述,郝致衡有允諾你他來投標林口電廠採購案,獲得撥款後會給你謝金,事後他有無提供謝金給你?過程為何?答:郝致衡每一次採購案結束了,會到我林口電廠的辦公室告訴我,有利潤要給我某個金额的謝金,我就回應郝致衡把這個款項先放在他那邊,郝致衡就說既然放我這邊,那就用這些謝金幫我理財,我記得他有提過他會幫我投資在股市,不過他有跟我提醒不一定會賺錢,我跟他講有沒有賺都不重要沒關係。) 撥放器播放時間:1:10:49至1:14:33。 廉政官A:好,據你上述,郝致衡有允諾你,這個他來投標的林口電廠的採購案,在獲得撥款後會給你,會給你這個。 朱允中:謝禮。 廉政官A:謝謝謝金,他他是講謝金,他就講要,謝金,那事後他有無提供這些謝金給你,那過程為何? 朱允中:他有提說這個案子已經結束了,多少錢,我說,就放在你那邊,我沒有去拿他的這樣子。 廉政官A:郝致衡有告訴我,採購案,是每一次嗎?的採購結束,他就會跟你講嘛,這一筆可能20,這一筆30是不是這樣? 朱允中:他是有些好像利潤比較差的,就不會講。 廉政官A:他就不會講,我知道,郝致衡每一次採購案結束之後就會來告訴我,我這邊有賺錢,我會提供某一個金額。 朱允中:對。 廉政官A:要給我某一個金額的謝禮,謝金,要給我某一個金額的謝金,他是跑到這個辦公室跟你講嗎? 朱允中:是,就是,因為我根本就沒有去記那個東西。 廉政官A:我知道你可能忘記。 朱允中:欸。 廉政官A:有利潤要給我某某個金額的金,某個金額的謝金,那你就回應他說什麼?放在你那邊,先放在你那邊。 朱允中:放在你那邊。 廉政官A:我就回應郝致衡,把這個款項先放在他那邊,然後怎麼樣? 朱允中:因為說實在,我前面有講說,我說真的不需要,我們認識那麼久,你好好把生意做好。 廉政官A:沒關係,那個我等一下後面會問問你,那他怎麼跟你講?你已經跟他講說先放在你那邊,那他怎麼跟你講?還是你怎麼跟他說是,你請他去去投入股市嗎?還是做其他買什麼東西,幫你買什麼東西,還是還是怎麼樣,幫你付什麼款?要講一下。 朱允中:我我都沒有提。 廉政官A:你都沒有提,那。 朱允中:然後他說。 廉政官A:他說什麼? 朱允中:幫我理財這樣子。 廉政官A:郝致衡就說,既然放我這邊,那他就會幫你理財。 朱允中:那我就幫你,欸,是這樣子。 廉政官A:既然放放在我這邊,那他就幫你理財,用這些謝金幫你理財,幫我理財。 朱允中:是,他有時候提的時候,可能把它放到股市去這樣子的。 廉政官A:他,我記得他有提過,他會幫我投,放到投資在股市裡面,投資在股市。 朱允中:投資在股市,但是他說並不一定會賺錢,因為。 廉政官A:不過他有跟我提醒,並不一定會賺錢。 朱允中:我跟他講那個不重要,有賺沒有賺都不重要。 廉政官A:我跟他講說,有沒有賺都不重要,沒關係,是不是這樣? 朱允中:是是是。 廉政官A:句號,那他幫你的謝金投入股市有多少錢?賺了多少? 4 勘驗標的:筆錄第6頁倒數第3行至第7頁第4行(即l14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二之2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9頁第4行。即:問:郝致衡幫你投入股市的現金是多少錢?有無賺錢?答:應該是有好幾百萬新臺幣(下同),但實際的數字我可能忘記了。我記得郝致衡跟我提過有賺錢,但賺了多少錢我真的忘記了。問:郝致衡給你的這些謝金,有好幾百萬元,到底是多少?答:郝致衡1年多前有跟我講過,他給我的謝金大概是5、6百萬元左右,至於在那邊跟我講這件事我真的忘記了。) 撥放器播放時間:1:14:25至1:17:22。 廉政官A:句號,那他幫你的謝金投入股市有多少錢?賺了多少? 朱允中:說真的,最後總共投入了我也不太清楚。 廉政官A:那就你印象中,因為他跟你講過好幾次。 朱允中:應該是,應該是有好幾百萬,應該有,實際上確實數字,然後到底是。 廉政官A:應該是有好幾百萬,那實際上的數字,我真的不記得。 朱允中:真的,我真的不曉得。 廉政官A:我真的不曉得,可是他有跟你講過,你是不記得還是不曉得?應該是有好幾百萬。 朱允中:我忘,我可能忘記了,他有跟我。 廉政官A:它實際的數字我可能忘記了,他賺多少,投到股市,這幾年這幾年股票很夯,他賺了多少? 朱允中:賺了多少?我我不記得他印象裡他有提過,只說有賺錢這樣子而已。 廉政官B:他有跟你講過。 廉政官A:他有跟你講。 朱允中:那可能是我忘記了,因為你就曉得,我根本不重視這個錢對不對,他到底賺了多少,對我來講,我不是那個天天就盯著那種事情的人。 廉政官A:我記得他有跟我講過有賺錢,但賺了多少錢,我真的忘記了。 朱允中:我忘記了,是有講,應該是有講過,但是我真的忘記了。 廉政官A:郝郝致衡給你的這些謝金,好幾百萬是到底是多少?是兩三百也是好幾百萬,七八百也是好幾百萬,那個range你要給我一一個range,你總不能說八九百是好幾百萬也是八九百,一兩百也是,你丟一個range,對,你大概印象中到底是多少?比如說五六百之類的,我們不能特定到567萬什麼什麼之類,但是總有一個。 朱允中:印象他跟我講好像是有五六,五六,但是好像應該五六百左右這樣子。 廉政官A:郝郝致衡有跟我講過大概是五六百萬左右,什麼時候跟你講?在哪裡跟你講? 朱允中:這個我忘記了。 廉政官A:什麼大概幾年前還是幾個月前,還是多久前跟你講過這件。 朱允中:應該是,應該是一一年多前。 廉政官A:一年多前,在哪邊跟你講過這件事? 朱允中:我忘記是在哪裡講。 廉政官A:我忘記,有跟我講過這件,有跟我講過。 朱允中:有提過類似,但是。 廉政官A:他給我的謝金大約,他給我的謝金大概是五六百萬左右,至於在哪邊跟我講這件事我真的忘記了。 朱允中:真的忘記了。 5 勘驗標的:筆錄第7頁第9至13行(即l14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二之2第9頁第9至13行。即:問:郝致衡在林口電廠投標的標案有利潤後都會給你謝金,並幫你保管,如你上述印象中累積了5、6百萬元,你請郝致衡保管並投入股市,你們有無寫任何形式的協議書?答:沒有,我認為這筆錢是不義之財,就交給郝致衡去保管投資,虧掉也無所謂。) 撥放器播放時間:1:19:33至1:22:53。 廉政官A:嗯,最一開始先,郝致衡在林口電廠投資的標案有利潤都會給你謝金,並幫你保管,那如你上述印象中累積了幾百萬元,那這樣的形式,你們有沒有,有沒有這個簽訂一個合約或協議書? 朱允中:當然沒有。 廉政官A:我意思是說,你請他保管,有沒有,你們,你你這邊有沒有。 朱允中:記一個明細就對了意思。 廉政官A:對,記記一個明細。 朱允中:沒有,沒有,沒有。 廉政官A:你你請郝致衡幫你保管並投入股市,投入股市,你們有沒有寫任何形式的協議書? 朱允中:沒有。 廉政官A:不然你怎麼,比如說你賠錢還是什麼都,那個要投資哪一方面的。 朱允中:因為那個不重要,我認為他虧掉了我我也無所謂,我根本就,這筆錢根本就不想要,真的怎麼樣。 廉政官A:沒有,我認為這筆錢就交由他去投資。 朱允中:對,是不義之財,我我我沒有拿到也。 廉政官A:是不義之財,就交給郝致衡去投資,即使有虧也沒關係。 朱允中:或者是到到最後他不還我也無所謂,我也不會去什麼法律。 廉政官A:沒關係,我的意思是說,他給你五六百萬,你降到,他投資投資投資變兩三百萬,那怎麼辦? 朱允中:都無所謂。 廉政官A:有沒有簽訂說,你至少還本要五六百萬。 朱允中:完全沒有。 廉政官A:沒有。 朱允中:不是像什麼借貸什麼,那個不是。 廉政官A:就交給郝致衡去去保管投資。 朱允中:對,因為那原來就是他的錢,只是。 6 勘驗標的:筆錄第12頁第19至第13頁第2行(即l14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二之2第14頁第19至第15頁第2行。即:問:你擔任林口電廠廠長,是否知悉辦理採購案期間,不能收受廠商的好處?答:我知道。問:既然你知道為什麼你還要拿郝致衡的好處?答:我就是不想拿他的好處,我的想法就是找個藉口,把這些錢先放在郝致衡那邊保管,這是我不應該的地方。我用這個藉口還給他錢。問:既然是還沒拿,為什麼要還回去?答:我的意思是郝致衡給我的這些錢我要還給他。問:你這樣不就是有答應要收,只是先放在他那邊?答:我沒有這個意思。問:既然你沒有這個意思,為什麼你還跟郝致衡持績有這樣的往來?答:這是郝致衡主動的,不是我開口要的。) 撥放器播放時間:3:04:51至3:10:23。 廉政官A:知道,那你知不知,你擔任廠長,知不知道辦理採購案期間不可以和廠商拿好處,你知道這件事嗎? 朱允中:知道。 廉政官A:那你拿還拿他好處。 朱允中:我沒有拿。 廉政官A:這也算,你保管他那邊。 朱允中:我是等於是,我說我這個不要,拜託你的好意,我真的心領,要不然就放你那邊這樣子。 廉政官A:那你還是這樣繼續跟他接觸,對,不是嗎?就算你這樣講,你還是繼續跟他接觸,你知道,好,你知道,既然你知道,那你為什麼還要拿這個這個郝致衡的好處? 朱允中:就講,就是延續前面的模式,繼續等於是像還他一樣,就放在你那邊這樣,我就是不想去拿他好處。 廉政官A:我就是,前面不是說,那就是交給他保管。 朱允中:對,第一個保管,第二個也這樣保管。 廉政官A:我就是把這些錢放在他那邊保管,對,我問你說,那你既然知道不可以這樣,那你還還持續跟他有這一層的關係。 朱允中:這就是我我不應該的地方。 廉政官A:這是我不應該的地方,這是我不應該的地方,我我的想法就是把錢先放在郝致衡那邊保管。 朱允中:其實我的用意不是說放那邊,就是他得有一點,用一個藉口還他的意思就對了,反正就是放在他那邊,我真的,他買了什麼股,幹了什。 廉政官A:我就會問你說,那你你是這樣想,還是持續跟他有這樣的接觸往來嘛。 朱允中:對。 廉政官A:你這樣不就是有答應要,問,你這樣不就是答應要收,只是先放在他那邊嗎? 朱允中:沒有這個意思,我沒有說要收,真的。 廉政官A:我沒有這個意思。 朱允中:欸。 廉政官A:既然你沒有這個意思,為何還持續跟他有這樣的往來? 朱允中:因為說真的,這是他主動,一個案子結束了,他說要謝謝你,那那不是我開口去要的。 廉政官A:那到,這是他主動的,不是我開口去要的。 朱允中:他主動,我沒有開口去要,完全沒有開口去講這個東西,他一直主動說還要謝謝你,就像有人來看望你一下,拿了一盒籃水果說,感謝你,一定要把那個水果放在那邊,那不是我主動叫他,你拿水果過來,這個意思是一樣。 廉政官A:不是我開口要的。 朱允中:欸,不是我開口要的。 廉政官A:還是你騎虎難下?你也不好拒絕?因為朋友人太好了,認識二三十年,你就先拿去投資,我只是先放你那。 朱允中:這樣只是一個藉口,其實我根本就是不想要這個東西。 廉政官A:不想要,你下一次就跟他講不想要,為什麼持續了三四年? 廉政官B:沒有,我好奇的點是,既然你從來沒有跟他拿過現金,他也從來沒有拿過現金給你,你為什麼說寄放在他那裡當做是還他?但他從來沒有拿出來給你,就沒有所謂還。 朱允中:我沒有講還他,我根本就沒有跟他。 廉政官B:你剛剛說放在他那邊是是要退還他的意思,那。 朱允中:就是我放在那邊就是意思。 廉政官B:那你就跟他講說我不收就好,為什麼?為什麼你不跟他說你不收?為什麼你還要用一個,留一個餘地的?為什麼? 廉政官A:是因為退休後要用是不是?還是怎麼樣? 廉政官B:你怕之前,之後有需要用錢地方。 朱允中:我退休後。 廉政官A:是是現在不方便用,是不是這樣? 朱允中:沒有,我現在,我退休根本也不缺這個錢。 廉政官A:你現在不方便用,先放在他那邊是不是? 朱允中:我剛才講過了就是,我用這個藉口還他,真的,我用這個藉口還他。 廉政官A:那我那我就跟你講說,你沒有要收的意思就,你還是持續跟郝致衡有這樣的往來,他也持續跟你講,我有賺錢,我這一筆採購案給你分20,那你你為什麼一次又一次的,你不是第二次就拒絕他了,如果你,第三次也要拒絕他,你持續了三四年,你這樣會覺得你你是要拒絕他嗎?你根本沒有拒絕他。 朱允中:其實真的是拒絕他,真的。 廉政官A:好啦,那不管了,那看。附表一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F-1-1 土銀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楊麗雅 2 F-1-2 永豐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F-1-3 永豐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4 F-1-4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5 F-1-5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6 F-1-6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7 F-1-7 皮包記事 7張 8 F-1-8 108年4月16日無摺匯款單 1本 9 F-1-9 皮包內之通訊錄單 2張 10 F-1-10 隨身碟 1個 11 F-1-11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 12 F-2-1 交接工作資料 1張 13 F-2-2 工作資料(含業務職掌表) 26張 14 F-2-3 入出證申請單 5張 15 F-2-4 公務電腦聯絡資料 2張 16 F-2-5 通訊錄資料 2張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C1-2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琦雯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2-2 曾祐軒中華郵政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琬惠 2 A-2-3 陳琬惠中華郵政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3 A-2-4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4 A-2-5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5 A-2-6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6 A-2-7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7 A-2-11 Iphone手機 1支 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 A-2-12 1906-VL汽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個附表四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E-1-1 三星手機(紫、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吳樹欣 2 E-2-1 ADATA隨身碟(64GB) 1支附表五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1-1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曾文煌 2 A-1-2 金融交易憑證 14張 3 A-1-4 2015年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4 A-1-5 黑色USB 4GB 1個 5 A-2-1 中華郵政存摺 5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6 A-2-8 台銀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7 A-2-9 中國信託存摺 2本 帳號:000000000000 8 A-2-10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9 A-3-1 紅色筆記本 1本 10 A-3-2 分層負責表 4張 11 A-3-3 曾文煌行程表 9張 12 A-3-4 核二廠分機表 1 張 13 A-3-5 員工資料表 1本 14 無 新臺幣260萬元 其中22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附表六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C1-1 iPhone14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曹森智 2 C2-1 山瑞公司交際費轉帳傳票 7本 3 C2-2 山瑞公司2019年1月30日轉帳傳票 1本 傳票編號:00000000000 4 C2-3 山瑞公司2019年2月1日轉帳傳票 1本 傳票編號:00000000000 5 C2-4 山瑞公司2019年3月22日轉帳傳票 1本 傳票編號:00000000000 6 C2-5 山瑞公司2021年10月26日轉帳傳票 1本 傳票編號:00000000000 7 C2-6 山瑞公司2021年12月20日轉帳傳票 1本 傳票編號:00000000000 8 C2-7 山瑞公司2022年1月12日轉帳傳票 1本 傳票編號:00000000000 9 C2-8 山瑞公司2022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 1本 傳票編號:00000000000 10 C2-9 山瑞公司2024年7月30日轉帳傳票 1本 傳票編號:00000000000 11 C2-10 山瑞公司2024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 1本 傳票編號:00000000000 12 C2-11 山瑞公司佣金支出明細分類帳 1本 2018/01/01-2025/04/14 13 C2-12 山瑞公司交際費支出明細分類帳 1本 2018/01/01-2025/04/14 14 C2-13 曹森智華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2本 15 J-1 山瑞公司2025年1月10日轉帳傳票 2張 傳票編號:000000000000 16 H-1-1 山瑞公司轉帳傳票(一) 1箱 17 H-1-2 山瑞公司轉帳傳票(二) 1箱 18 H-1-3 山瑞公司轉帳傳票(三) 1箱 19 H-1-4 山瑞公司轉帳傳票(四) 1箱 20 H-1-5 山瑞公司轉帳傳票(五) 1箱 21 H-1-6 山瑞公司轉帳傳票(六) 1箱 22 H-1-7 山瑞公司轉帳傳票(七) 1箱 23 H-1-8 山瑞公司轉帳傳票(八) 1箱 24 H-1-9 山瑞公司轉帳傳票(九) 1箱 25 H-1-10 山瑞公司零用金明細帳隨身碟 1個 26 H-1-11 山瑞公司107年度華南銀行存摺 12本 帳號:000000000000 27 H-1-12 山瑞公司108年度華南銀行存摺 1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8 H-1-13 山瑞公司109年度華南銀行存摺 10本 帳號:000000000000 29 H-1-14 山瑞公司110年度華南銀行存摺 10本 帳號:000000000000 30 H-1-15 山瑞公司111年度華南銀行存摺 9本 帳號:000000000000 31 H-1-16 山瑞公司112年度華南銀行存摺 8本 帳號:000000000000 32 H-1-17 山瑞公司113年度華南銀行存摺 10本 帳號:000000000000 33 H-1-18 山瑞公司114年度華南銀行存摺 2本 帳號:000000000000 34 H-1-19 山瑞公司華南銀行114年3月28日至4月16日存摺影本 4張 帳號:000000000000附表七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1-1 ASUS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朱允中 2 A-1-2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3 A-1-3 SanDisk隨身硬碟(自車內公事包取出) 1個 4 A-2-1 LIANL1黑色桌機(含線) 1臺附表八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1-1 iPhone13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郝致衡 2 A-1-2 兆豐證券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 A-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4本 帳號:000000000000 4 A-1-4 渣打存摺 3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5 A-1-5 土銀存摺 2本 帳號:000000000000 6 A-1-6 兆豐國際商銀存摺 1本 7 A-1-7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8 A-1-8 渣打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9 A-1-9 國泰銀行存摺 4本 帳號:000000000000 10 A-1-10 聯邦銀行存摺 2本 帳號:000000000000 11 A-1-11 台北富邦銀行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2 A-1-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13 A-1-13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A-1-14 土地銀行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5 A-1-15 國泰世華存摺 13本 帳號:000000000000 16 A-1-1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7 A-1-17 廣承企業郝致衡國泰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8 A-1-18 廣承企業行之土地銀行存摺 6本 帳號:000000000000 19 A-1-19 報價單據資料 1本 20 A-1-20 記事本(1) 1本 21 A-1-21 放在記事本(1)內的資料 1本 22 A-1-22 記事本(2) 1本 23 A-2-1 公司櫃子區資料(1) 1 箱 24 A-2-2 公司櫃子區資料(2) 1箱 25 A-2-3 報稅資料 1 箱 26 A-2-4 公司辦公桌資料(1) 1箱 27 A-2-5 公司辦公桌資料(2) 1 包 28 A-2-6 郝致衡辦公桌資料(1) 1 包 29 A-2-7 郝致衡辦公桌資料(2) 1 箱 30 A-2-8 公司辦公桌資料(3) 1包 31 A-2-9 辦公桌資料(現在進行履約中的資料) 1包 32 A-2-10 投標資料(在000-0000車上扣得) 1包 33 A-2-11 核二廠「餘熱移除系統設備1set標單資料」 1本 34 A-2-12 核二廠「自動化濕式噴砂除污設備」標案資料 1本 35 A-2-13 廣承公司收款明細(1) 1本 36 A-2-14 廣承公司收款明細(2) 1本 37 A-2-15 廣承公司收款明細(3) 1本 38 A-2-16 陳順隆名片(在000-0000車上扣得)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