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32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彪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德晉」、「凱凱」、「明杰」、「總務會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致簡安婕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暱稱「總務會計」之人透過Telegram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日期、金額欄空白偽造合約書及假工作證之QR Code電子檔案,指示羅彪持之至超商列印,作為向簡安婕收款時交付及提供確認身分之用,羅彪依「德晉」之指示,於114年7月19日前往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合約書及假工作證,收款新臺幣(下同)230萬6,000元後,再將款項交予「德晉」指示收款之人。嗣因簡安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待上開詐欺集團再與簡安婕相約於114年7月29日拿取投資款項150萬元,羅彪再依「德晉」指示於該日下午6時7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合約書及假工作證前往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簡安婕收取款項時,即由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簡安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檢察官、被告羅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61、355至35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132號卷【下稱偵28132卷】第97至99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下稱偵31123卷】第7至10頁、本院訴字卷第355、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安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28132卷第43至4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索引」欄所示等證據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中「凱凱」、「德晉」、「明杰」、「總務會計」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28132卷第113至1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即114年7月19日及114年7月29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現行條例)。被告本案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處罰規定,故此部分不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印文、偽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德晉」、「凱凱」、「明杰」、「總務會計」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㈠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持續對告訴人簡安婕施以詐術,致其交付款項,渠等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簡安婕於第2次交付款項時,已察覺有異,故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故其於114年7月29日晚間交付款項未成功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詳後述),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訴字卷第3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及宣導防詐騙之作為,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依指示面交收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上繳,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又於得手後不知悔改,仍食髓知味,再度擔任車手向同一告訴人面交取款,惡性不淺,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分工行為尚屬邊緣,再考量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情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博士後研究員、大學助教等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3、360頁)及提出之量刑證據資料(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4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從114年6月21日開始,共成功取
款至少20次,共獲利約3萬元,114年7月29日當天早上收款有拿2,000元,晚上收款完就被抓了(偵28132卷第29、98頁),於本院調查時復稱:每次的報酬不一定,約1,000至4,000元不等收入,並無事先講好,會涉及我跑比較遠的交通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可知被告自114年6月21日開始從事與本案相類犯行,共獲利3萬元,以20次計算,平均每次約1,500元;又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可知被告亦曾有至新竹縣湖口鄉收款,獎金6,000元等情(偵28132卷第113、116頁),被告自陳於114年7月29日案發當日上午於新北市新莊區所領為金額2,000元計算等語(偵28132卷第113、88頁),則被告於114年7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地點係於臺北市中山區,難認有特別需費交通費用之必要,是被告114年7月19日之報酬可認為2,000元,同年月29日依指示收款時即經員警逮捕,而未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就收取之2,000元,係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於本案審理時已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84號收據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78頁),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於114年7月29日所交付之15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物),經員警逮捕被告後,已於同日將該扣案款項全數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28132卷第59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時所用之物: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係以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與其他共犯聯絡之用,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中「凱凱」、「德晉」、「明杰」、「總務會計」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28132卷第113至120頁),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假合約及工作證等物,以取信告訴人,均係被告用以施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2頁),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而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其上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三、關於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擔任面交收款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名為「文茜的世界週報」之虛偽投資廣告,經告訴人瀏覽後點選加入聯絡方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君」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理財慧投家」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安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或匯款款項等情,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德晉」、「總務會計
」之指示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其對詐欺手法、話術均不清楚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使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又詐欺手法多元,雖於被告使用之工作證上有「數位雲端」之記載,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對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有對公眾散布等情,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既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簡安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文茜的世界週報」之虛偽投資廣告,經簡安婕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暱稱「劉雯君」好友後,佯稱:有一個「投資東方之光計畫」可以穩賺不賠,並要求下載投資軟體「理財慧投家」並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簡安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嗣經簡安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交付投資款項150萬元,簡安婕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進而經警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羅彪。 114年7月19日20時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同一飯店6009號房內,告訴人簡安婕交付230萬6,000元予被告羅彪,羅彪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合約書而行使之。(此部分為併辦) 1.告訴人簡安婕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48頁) 2.告訴人簡安婕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73至93頁) 3.114年7月19日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04頁) 4.114年7月29日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本院訴字卷第381頁) 5.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通知書1份(本院訴字卷第333頁) 114年7月2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同一飯店,羅彪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合約書而行使之,告訴人簡安婕因此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羅彪,隨即為警逮捕而未遂。◎附表二: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合約書及工作證 偽造署押之欄位、內容及數量 證據索引 1 羅彪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114年7月19日) 1.「甲方」欄位:「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欄位:「林百里」印文1枚 3.「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百里」之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1.告訴人簡安婕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132卷第81、82頁)。 2.114年7月19日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偵31123卷第39頁、偵28132卷第104頁) 工作證1個(「數位雲端」、「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職位:雲端管家」、「姓名:羅彪」) 2 羅彪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114年7月29日) 1.「甲方」欄位:「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欄位:「林百里」印文1枚 3.「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百里」之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1.告訴人簡安婕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132卷第84、85頁)。 2.114年7月29日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本院訴字卷第381頁) 工作證1張(「數位雲端」、「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職位:雲端管家」、「姓名:羅彪」)◎附表三:扣案物部分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53 5G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識別證 7張 姓名:羅彪 (即偵28132卷第63頁,識別證漏拍攝1張,其中置於證件套內為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合約書 2份 即附表二所示114年7月19日、114年7月29日各1份 4 現金 150萬元 業經告訴人簡安婕領回(偵28132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