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友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友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友良因與A03有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9時35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與A03發生拉扯並向其恫稱:「你他娘的等下下來我打死你」(下稱本案言論),致A03受有頭暈及目眩、上唇挫擦傷1公分、左上胸擦傷(一處2公分,兩處各1公分)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黃友良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首揭時、地,以腳踢及手持雨傘敲擊A03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致該車駕駛座車門、引擎蓋凹陷、前擋風玻璃出現裂紋而毀損,足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友良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17至18、77至78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許祐翔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23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報告(偵卷第91至96頁)、現場A車受損情形及被告傷處照片(偵卷第27至29頁)、耕莘醫院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訴字卷第133至135、143至1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稱其係因告訴人先對其動手,且無端對其及配偶、小孩錄影並作勢衝撞而感到威脅方為本案犯行,證人即被告配偶A01於審理時雖亦有證稱:當時A車停在被告所駕車輛(下稱B車)後方,覺得A車有向其靠近等語(訴字卷第133頁),惟查:
1、經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被告駕駛之B車在外線車道停下,經告訴人鳴按A車喇叭催促,被告僅係亮起B車臨時停車燈號而未起駛離去,告訴人方持手機下車錄影(訴字卷第134、143至144頁),輔以被告自述其臨時停車之目的係接小孩補習下課,其當時是否已經接到小孩,已有可疑。
2、又被告因出手欲拿取告訴人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嗣兩人爭論一度告一段落、被告向B車返回之際,A車鳴按短促喇叭聲但未移動,被告即折返並怒斥告訴人稱:
「你他媽再給我叭一次看看」、「叭三小」,監視器影像於此時出現晃動,告訴人嗣後即報警,被告於警方到場前尚自B車後車廂拿出雨傘敲擊A車等節,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訴字卷第134至135、145至148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並不能認告訴人有作勢撞擊被告或其親人之舉動,且被告當場亦未有類似之質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客觀證據所呈有所出入,不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需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時出言恐嚇,該恐嚇行為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實施傷害犯行時對告訴人恫稱本案言論之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之傷害與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70號併辦意旨書所旨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本案言論之恐嚇犯行,與起訴之傷害犯行間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持手機攝錄、鳴按喇叭不滿,竟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復以腳踢、手持傘敲打方式致A車車門等處毀損,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亦表示因自身衝動對告訴人感到抱歉,惟其與告訴人因賠償條件落差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其於審理期間就本案行車糾紛起因即停車影響通行一事並無反省之意,且被告自稱係因保護自身與家人方情緒激動乙節,亦與本院據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有明顯出入(詳如一、㈡處所述),不足認被告有真誠面對自身錯誤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認為被告開庭實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140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97至125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商業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量處如主文前段、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稱被告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僅課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足收警惕之效,惟考量本案傷害、A車毀損情形與被告終坦承犯行,認量處前揭刑度已足評價,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