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得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
邱翊森律師被 告 黃祺峰選任辯護人 賴建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維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之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7,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祺峰共同犯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之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維得有意於我國從事人工生殖細胞(含精子、卵子)居間介紹之生意,遂與陳建興謀劃成立陽光生醫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陽光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王維得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負責人;陳建興及黃祺峰則出資擔任股東。詎王維得、黃祺峰竟分別下列行為:
㈠王維得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將已
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且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結果,竟與陳建興(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王維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維得將上開款項匯至陽光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光公司帳戶)內,並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施百俊於112年4月24日出具陽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示陽光公司已收足100萬元股款,復由王維得於同年月27日自上開帳戶匯還100萬元至陳建興之配偶陳璐敏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維得另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同年5月25日以陽光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提交陽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陽光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陽光公司之股款均已實際收足,而於同年5月31日核准陽光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生損害於陽光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且致陽光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㈡王維得、黃祺峰均明知我國法律禁止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
含精子、卵子)之營利行為,竟與陳建興(所涉違反人工生殖法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居間介紹生殖細胞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31日成立陽光公司後,與陳建興共同在我國境內從事人工生殖細胞居間介紹之生意,其等之分工為:王維得負責架設陽光公司網站,並在網站上刊登前往國外進行人工生殖相關訊息;陳建興負責接受客戶諮詢並帶客戶前往診所進行健康檢查,藉以招攬精子、卵子及代理孕母之需求者,並進而居間介紹有意販賣卵子之人赴美取卵、有精子需求者則提供外國診所之捐精者名單給客戶,媒介成功後再赴美進行人工受孕;黃祺峰則負責捐卵業務,並聯繫捐卵者為登記、紀錄,以建立陽光公司之捐卵庫。王維得、黃祺峰、陳建興即共同以此方式居間媒介陽光公司之客戶與配合之Sunshine Surrogacy(中文名:美國陽光成子國際助孕中心,下稱:美國陽光中心)從事生殖細胞買賣之業務。
㈢王維得明知陽光公司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止,有賺取美
國陽光中心所給付之佣金共計美金4萬1,222.68元,且明知上開佣金為陽光公司之營業所得,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除用以維持公司營運部分外,應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盈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要求美國陽光中心將上開佣金陸續匯入其私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維得中小企銀帳戶)內,而將陳建興所應分得之報酬美金7,420元侵占入己。嗣經陳建興察覺有異,具狀自首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興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王維得、黃祺峰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陳建興與「Simon
」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107頁),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㈡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王維得被訴事實欄一㈠、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人工生殖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6頁、58頁、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第295頁至第299頁、調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7頁、第63頁至第64頁)、台北市政府113年8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1851000號函暨陽光生醫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263頁至第266頁)、投資協議書影本(見他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16日集中作字第11301005491號函暨陽光生醫顧問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3頁)、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3393300號函暨陽光醫顧問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見他卷第89頁、93頁、103頁)、被告王維得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19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61頁、第377頁第463頁)、「陽光工作群」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調偵卷第109頁至第121頁)、「陽光-黃小姐專案」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379頁至第381頁)、「0817黃小姐會議記錄」文件(見他卷第383頁至第384頁)、陽光公司架設之網站列印資料(見他卷第451頁至第455頁)、被告王維得與「Richard Liu」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93頁至第394頁)、捐卵名冊資料(見他卷第395頁至第417頁)、「0804會議內容」文件(見他卷第443頁至第444頁)、祈新婦產科診所114年3月12日祈新字第0114031201號函(見他卷第507頁至第518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10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39502號函暨所附之附件(見他卷第319頁至第34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13年11月1日113仁德法字第113J0000000號函暨外匯收入明細表及112年1月1日迄今之往來明細(見他卷第359頁至第363頁)、陽光生醫000000000000之帳戶(見他卷第273頁)、陳璐敏之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卷第275頁)、被告王維得提供之「ED Huang 0000 000.docs」檔案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95至417頁)、告訴人與被告王維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調偵卷第85頁)、錄音譯文(見調偵卷第133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足認被告王維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黃祺峰被訴事實欄一㈡違反人工生殖法部分:
⑴訊據被告黃祺峰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出資陽
光公司,我是借王維得20萬元,我借他錢之後,他就把我加到群組裡面,因為我有跟王維得說我想看公司運作狀況,我只是想知道我借給他的錢有無確實拿來開公司,我不清楚陽光公司是做人工生殖的,我也沒有負責人工生殖的任何業務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黃祺峰借錢當下不知道公司的營運內容,且被告黃祺峰為職業軍人,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也不可能有空聯繫捐卵者,或處理客戶的捐卵業務,被告黃祺峰始終只能透過被告王維得得到資訊,但就人工生殖法部分被告黃祺峰全然不知,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第211頁)。經查,被告黃祺峰有交付被告王維得20萬元出資設立陽光公司,且有為被告王維得加入至陽光公司群組「陽光工作群」中,該群組內有被告王維得(暱稱wade)、黃祺峰(暱稱Jeff)及告訴人等情,為被告黃祺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有前述供述、非供述證據可參,此情已可認定。⑵觀諸卷附「陽光工作群」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黃祺峰
有被新增為陽光公司臉書專頁管理員之情,且被告王維得每個月均會在該群組內張貼陽光公司收支明細,並要求全組內成員看過後有問題可提出討論,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調偵卷第109頁至第121頁);並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黃祺峰之LINE對話紀錄,明確可見被告黃祺峰向告訴人表明有聽聞被告王維得說明工作進度、並開始執行捐卵業務等情(見調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黃祺峰負責卵子捐贈,他會去跟捐卵者作登記或記錄情況,把資料整理完變成我們捐卵庫的來源等語(見本院二第136頁),指稱被告黃祺峰有參與經營陽光公司,且有負責捐卵業務等情一致;況被告黃祺峰於警詢中自承:王維得有跟我說如果賺錢會分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68頁),足見被告黃祺峰對外既有管理陽光公司臉書之權限,對內亦有逐月參與討論陽光公司收支,甚至本身有負責捐卵業務、與捐卵者聯繫等實際執行之舉,自已參與居間介紹人工生殖細胞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被告王維得、陳建興就本案違反人工生殖法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自非僅係單純之幫助犯,堪以認定。⑶證人王維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祺峰交付給我的20萬元
確實是借款,黃祺峰在群組裡面會提到卵子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每個人都有自己要負責的事項,我就想說黃祺峰在群組也有要有個名義待著,才說他負責捐卵,但從頭到尾黃祺峰沒有負責任何事情;12月29日開會時黃祺峰有講到19%股份,我只是因為不想讓這件事進到表決程序才這樣說,後來我也有把20萬元還給黃祺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然查,觀諸卷附「陽光工作群」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祺峰除有於被告王維得每月報告公司花費時及時回覆外,更曾表示意見如「這個月比較便宜、上個月2萬」等語(見調偵卷第118頁),可見被告黃祺峰並非單純邊緣之角色,而係會監督公司花費、在意自己出資是否有花在正確的地方之人;又被告黃祺峰曾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負責捐卵業務,且與告訴人、被告共同開會不只一次,均可徵被告黃祺峰有實際參與經營陽光公司之行為;再者,陽光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已如前述,亦與被告黃祺峰交付(出資)20萬元予被告王維得、因而佔陽光公司股權比例19%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黃祺峰應為陽光公司之股東,而非如被告王維得所稱僅係單純借款予其開公司之人;況依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之錄音譯文,亦可明確看出被告2人聯手逼退告訴人退出陽光公司之舉,則被告王維得上開證述,顯係附和被告黃祺峰之辯詞,而有迴護被告黃祺峰之舉,復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黃祺峰有利之認定。⑷被告黃祺峰雖辯稱:我沒有出資陽光公司,我只是借王維得
錢,我在群組內只是想看陽光公司是否有在營運,我不清楚陽光公司是做甚麼的,也沒有負責任何業務等語。然查,觀諸被告2人與告訴人前揭112年12月29日錄音譯文所載,當告訴人向被告王維得提出要以表決方式決定公司營運方針,即遭被告王維得表明「我和他(黃祺峰)合約,他佔19」、被告黃祺峰當時亦附和「我佔19」等情(見調偵卷第143頁),可見被告黃祺峰所交付被告王維得之20萬元根本不是借貸,而係其與被告王維得有另行約定(合約)出資陽光公司,且佔該公司股權比例達19%;又倘被告黃祺峰加入「陽光工作群」之目的僅係為看公司是否有在營運,其大可透過被告王維得對其口頭報告即可,然被告黃祺峰不僅已取得管理陽光公司臉書之權限,且有審查陽光公司每月收益之權利,其更曾針對被告王維得所張貼每個月的花費,表示意見如「這個月比較便宜、上個月2萬」等語(見調偵卷第118頁),已如前述,顯與其所辯對於群組內容都漠不關心等語不符;再者,依被告黃祺峰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祺峰明確知道陽光公司是從事生殖細胞業務之公司,且自承自己負責捐卵業務,並曾與被告王維得、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開會討論公司營運方向(見調偵卷第125頁)等情,均可徵其辯稱全然不知情陽光公司、沒有負責該公司任何業務等語不實。況被告黃祺峰於警詢中自承加入陽光公司之目的係為圖獲利(見他卷第168頁),並佐以前揭112年12月29日之錄音譯文,參與人員有被告王維得、黃祺峰及告訴人,討論內容係關於公司股權比例、利益朋分及未來方向等重要議題,倘被告黃祺峰對於陽光公司業務內容全不知情、對於陽光公司如何營運均漠不關心,殆無可能參與如此重要會議,更遑論於會議中強調自己佔股權比例19%(我佔19)、加入目的係為圖獲利,益徵被告黃祺峰並非單純邊緣之角色,而係出資20萬元之股東,其十分關心自己出資可否獲利,並時刻關注陽光公司之營運情形,而與被告王維得、告訴人共同經營陽光公司甚明。是被告黃祺峰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⑸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祺峰為職業軍人,行動自由受限制,
沒有空閒處理公司任何業務;且被告黃祺峰交付被告王維得20萬元時,主觀上不知道陽光公司是從事居間介紹人工生殖之生意,被告黃祺峰都是被動從被告王維得接收資訊等語。然查,依照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黃祺峰係負責捐卵業務,負責與捐卵者聯繫、登記並建立資料庫等情,均可透過網路、於任何地方完成,並不因其身分為職業軍人、行動自由受限而有差異;又依「陽光工作群」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維得發布每月得收支結果時,被告黃祺峰都有及時回覆,可見被告黃祺峰縱使在軍中,仍可持續處理、監督陽光公司之營運,被告黃祺峰更表示有問題需討論時,亦有休假可以處理(見調偵卷第120頁),被告王維得也曾與告訴人表示「捐卵的你不用管」、「我讓Jeff(黃祺峰)弄」、「他閒」等語(見調偵卷第131頁),自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黃祺峰因其職業身分而毫無空閒處理陽光公司之業務。至被告黃祺峰加入陽光公司後,明知該公司是從事居間介紹人工生殖細胞之公司,仍參與公司群組討論,並決意負責捐卵業務,自已參與居間介紹生殖細胞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主張被告黃祺峰主觀上不知陽光公司係從事何種業務、僅係被動接受王維得資訊等情,顯有誤會,均不可採。⒊被告王維得被訴事實欄一㈢業務侵占部分:
⑴訊據被告王維得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在112
年底就終止合作,而美國陽光中心所交付的4萬多美金,大多是113年6月間的款項,並不是陽光公司賺的,而是彩蛋公司賺的廣告費,那些款項跟人工生殖法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陽光公司設立時並無外幣帳戶,且因告訴人遲未向經濟部登記公司的英文名稱,使陽光公司的外幣帳戶無法收受美國陽光中心之款項,故只能使用被告王維得的中小企銀帳戶收款,故被告王維得並無侵占的主觀犯意;又依卷附陽光公司損益表,該公司於113年整體是虧損之情形,亦無利潤可分配,且陽光公司收自美國陽光中心之款項,均已用於陽光公司之各項支出,是被告王維得客觀上亦無侵占陽光公司款項之行為;況被告王維得與告訴人於協商解除合作關係時,是很有誠意解決,僅因雙方對於結算數額認定分歧,故本件實屬民事糾紛,無涉刑事犯罪,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經查,被告王維得為陽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陽光公司係於112年5月31日成立,且係從事居間介紹人工生殖細胞之業務,並由被告王維得、告訴人以前揭方式分工經營陽光公司,並居間媒介陽光公司之客戶與配合之美國陽光中心從事生殖細胞買賣之生意,被告王維得另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佔陽光公司股權比例30%,且於扣除公司營運資金後之盈餘,均照股權比例分配,被告王維得並有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止,以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收受美國陽光中心匯入之美金共計4萬1222.68元,迄今未給付予告訴人分毫等情,為被告王維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且有前述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陽光公司一開始雖然沒有
美金帳戶,但112年7、8月就有了;112年12月29日王維得逼我退出陽光公司,我沒有同意,但王維得說他們(含黃祺峰)共有50%以上的股權,王維得說他要賠償我,但沒有說數額,他叫我回去考慮,提出我具體的想法,後來我在113年1月15日有提出我可以買他的股權,或是他給付40萬元給我,但王維得不同意,他只願意給我25萬元,我也不同意,我並沒有要退出,我請他繼續履行我們合約的權利及義務,但王維得就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核與卷附0000000錄音檔譯文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135頁至第145頁)。可知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曾於112年12月29日開會討論是否結束合作及後續結算盈餘之方式,但因遭告訴人拒絕而未達成合意,其等嗣後亦未就是否確實結束合作、清算金額等事項有進一步共識,則依被告王維得與告訴人先前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告訴人迄今仍為陽光公司之股東,且佔股權比例30%,陽光公司於此期間若有任何盈餘、獲利,被告王維得自有依照上開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予告訴人之義務,卻仍將其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來自美國陽光中心之盈餘全數保留至其私人中小企銀帳戶,客觀上自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⑶又觀諸卷附被告王維得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外幣交易明細表,
可知該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8日、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日均有收受來自美國陽光中心之款項共計美金4萬1222.68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見他卷第361頁),則依上所述,告訴人既未實際退出陽光公司,且仍為該公司持有30%股權之股東,告訴人自有依其等協議書,就扣除公司營運資金後之盈餘,按其股權比例取得上開美金之權利。然依卷附被告2人與告訴人前揭112年12月29日錄音譯文,被告王維得向告訴人表明「陽光公司迄今只收了2次錢,即何小姐美金3000元、余先生美金1500元」等情(見調偵卷第138頁至第139頁),顯與美國陽光中心匯至被告王維得中小企銀帳戶之美金4萬1222.68元相差近10倍,是被告王維得自有向告訴人隱瞞陽光公司實際獲利之舉;況被告王維得於前揭錄音譯文中亦自承:你(指告訴人)可以不退,你說要照合約來,我也可以照合約來,但沒關係,我該怎麼扣就怎麼扣,我一個月給我自己20萬的薪水,也是可以啊,表決出來就可以,但這樣就不好看等語(見調偵卷第140頁),益徵被告王維得明知公司有盈餘待分配予告訴人,仍於告訴人表明要照協議書比例分配盈餘時,拒絕告訴人之提議,並稱可以提高其(王維得)之薪水,進而導致可用來分配予股東之盈餘減少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接受較少(甚至完全沒有)之盈餘分配,迄今亦確實未給付告訴人任何陽光公司之獲利,主觀上自有將其業務上持有陽光公司之款項,全數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可認定。
⑷被告王維得雖辯稱:中小企銀帳戶內的美金4萬多元都是彩蛋
公司賺的,不是陽光公司賺的,這些款項都是廣告費,與人工生殖無關等語。然查,被告王維得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陽光公司沒有任何收入、匯入中小企銀帳戶的錢算是美國陽光中心給我的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51頁、第472頁);再於偵查中具狀改稱:匯入中小企銀帳戶的錢是美國陽光中心支應的生活費等語(見調偵卷第15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匯入中小企銀帳戶的錢不是陽光公司賺的,是彩蛋公司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供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陽光公司之目的在於居間介紹國內客戶至美國陽光中心進行人工生殖,已如前述,堪認本案「由美國陽光中心匯入被告王維得中小企銀帳戶之美金」,即為陽光公司居間介紹人工生殖細胞之報酬,自不問該款項名目為廣告費、傭金而有不同;況被告王維得於偵查中自承:彩蛋公司也是我的公司等語(見他卷第471頁),則對美國陽光中心而言,其所匯入被告王維得之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就是被告王維得與其合作之報酬,不論被告王維得係以彩蛋公司或陽光公司名義收取均不影響(因為都是交付給被告王維得之公司),是被告王維得上開辯解,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⑸辯護人雖主張:陽光公司一開始無外幣帳戶,才使用被告王
維得之中小企銀帳戶收款,且陽光公司都是虧損,並無獲利,本案僅係合作結束清算時金錢沒有談妥,為民事糾紛,無涉刑事犯罪等語。然查,被告王維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陽光公司在112年5月時還沒有外幣帳戶,所以我提供給美國陽光中心我個人的中小企銀帳戶,後來陽光公司在112年7、8月已經有外幣帳戶,但美國陽光中心還是把款項匯到我的中小企銀帳戶,這部分是美國陽光中心的疏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可見至少陽光公司自112年7、8月起就有外幣帳戶可收款,被告王維得明知此情,仍未向美國陽光中心告知,反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間持續要求美國陽光中心將本應屬於陽光公司之報酬匯入其私人中小企銀帳戶,自屬侵占其業務上持有陽光公司之款項,而該當刑法上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可採。至辯護人另提出陽光公司113年之損益表並主張陽光公司均無收益等語,然觀諸該損益表左上角之製錶日期為114年4月18日(見調偵卷第177頁),顯為被告王維得涉訟後個人製作,且未經會計師等專業人員用印,真實性已有可疑;又依卷附被告王維得與客戶「黃小姐」、「劉先生」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會議紀錄以觀(見他卷第379頁至第384頁、第393頁至第417頁、第443頁至第444頁、第451頁至第455頁),並佐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前揭112年12月29日錄音譯文,至少另有客戶「何小姐」、「余先生」等人已經支付費用給陽光公司(見調偵卷第138頁),是陽光公司顯然自112年8月間起就有客戶諮詢並開始收費;且美國陽光中心自112年10月起自113年8月止亦持續有款項匯入陽光公司(由王維得中小企銀帳戶收取),已如前述,自非如辯護人所稱陽光公司均無收益。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無足憑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王維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維得、黃祺峰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人工生殖法第31條之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罪;被告王維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祺峰如事實欄一㈡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人工生殖法第31條之幫助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⒉被告王維得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時間密接、行為局部同一,應
認以一行為評價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王維得如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⒊被告王維得如事實欄一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代辦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王維得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維得、黃祺峰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維得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維得明知其為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負責人,竟仍為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又與被告黃祺峰均明知我國目前仍禁止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竟仍為圖獲利而共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再明知匯入陽光公司之款項為被告王維得業務上所掌管之款項,於與告訴人結束合作關係前,不得擅自據為己有,而仍侵占入己,所為均誠值非難。犯後被告王維得僅坦承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否認刑度較重的事實欄一㈢;被告黃祺峰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均難稱良好。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取得之報酬等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維得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王維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收自美國陽光中心匯入其中小企銀帳戶之美金41,222.68元,依被告王維得與告訴人之股權協議書,陽光公司若有獲利,於扣除30%至40%用於公司未來營運之資金後,剩餘之款項即應按股權比例進行分配(見他卷第35頁),以有利於被告王維得之認定,應認陽光公司尚有60%之盈餘可作為股權分配之用,而由告訴人取得按其持股比例30%分配之報酬即美金7,420元(計算式:41222.68×60%×30%=742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王維得竟全數侵占入己,堪認被告王維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侵占之款項為告訴人所應分得之美金7,4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被告王維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用以辦理陽光公司設立登記之
「陽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陽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均係供被告王維得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予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非被告王維得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維得與告訴人雖早就合資成立陽光公司以經營於我國境內從事人工生殖細胞(包含精子、卵子)居間介紹之生意達成共識,然遲至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6月12日始談妥就陽光公司之投資架構及出資方式為:「乙方(即告訴人)同意投資陽光公司,乙方所佔股權比例為30%」、「乙方負責出資現金10萬,乙方負責包含資源整合(介紹婦產科資源)及業務拓展包含追蹤客戶狀況、拜訪客戶、管理公司出納等」,並於同日簽立投資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告訴人依約於112年6月15日以現金存款10萬元至陽光公司帳戶內。詎被告王維得明知其與告訴人雙方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且就其受任處理之合夥事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明知告訴人已出資10萬元並依約提供人工生殖方面之諮詢、流程等專業知識,竟故意不將告訴人之出資比例百分之30(依公司資本額換算即30萬元)辦理公司登記,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王維得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維得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維得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陽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王維得與告訴人之投資協議書、陽光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維得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有簽立合約,敘明告訴人出資10萬元、股權比例30%,後來我雖然去登記由我100%持股,但那是因為我跟告訴人從沒有討論要去變更股權比例,他也有說他只要可以按協議書拿到股利,他願意當隱名的股東,這件事從頭到尾是告訴人自己同意,他在過程中也沒有要我幫他把它實際的股份登記上去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知悉他是以隱名合夥關係參與陽光公司的投資,且證稱於公司設立時沒有要求把所有股東都登記在股東名冊,只要被告王維得有按照協議書履行,就沒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背信罪需要有外部關係的侵害,本件僅為內部關係的民事糾紛,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
五、經查:㈠被告王維得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王
維得於辦理陽光公司設立登記時對外登記自己為100%持股之股權比例,且迄今均未變更等情,為被告王維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並有前述供述、非供述證據可憑,此情固足認定。㈡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甲方為被告王維得,乙方為告訴人
,雙方並約定告訴人同意投資陽光公司,且告訴人出資10萬元、所占股權比例為30%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他卷第35頁),可雙方並未約定就各股東持股比例對外應如何登記,僅有約定對內盈餘分配應按股權比例為之。又被告王維得係於112年5月31日辦理陽光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該時將自己持股比例登記為100%,然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112年6月12日,顯係於被告王維得辦理公司登記並登記股權比例之後,況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王維得應為如何之股權登記,則被告王維得客觀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背任務(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已有疑問。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王維得的系爭協議書
完全沒有提到我的30%股權不予登記,我們也沒有約定辦理公司登記時只登記王維得一人股東;我們王維得之間就是以這份協議書為主,我只知道我投資一間公司,股權就要給我,我跟王維得就公司的經營是以這份協議書為主,我沒有成立過公司,王維得當時他有說要幫我登記股權,我以為我有持股王維得就應該將我的股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48頁),然此情已為被告王維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跟告訴人從來沒有討論到要去做股權變更,因為告訴人說他如果可以依照協議書拿到股利的話,他也願意當隱名股東;我們合作了半年多,他也從來沒有提過要我幫他把它實際的股份登記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而否認在案,且本案除系爭協議書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當初有約定股權比例之登記方式,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王維得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黃祺峰於本案亦出資20萬元予陽光公司,已如前述,然陽光公司之登記資料同樣未顯示被告黃祺峰為該公司之股東或其持股比例,有前揭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被告王維得更曾於與黃祺峰、告訴人之112年12月29日錄音譯文中提及「我跟他(黃祺峰)合約、他占19」等語(見調偵卷第143頁),可見被告黃祺峰與王維得係約定以隱名之方式出資陽光公司,自無法排除被告王維得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雙方亦係約定由告訴人以隱名方式出資陽光公司,尚難遽認被告王維得於陽光公司設立後未變更股權比例,主觀上係本於損害他人利益之背信犯意;況倘被告王維得嗣後確實有依系爭協議書分配股利、盈餘(然其實際上並未分配而另涉業務侵占,已如前述),於整體財產法益之評價上,亦未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嫌速斷,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王維得被訴背信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王維得客觀上有何違背其任務、主觀上有何損害他人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維得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王維得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人工生殖法第31條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