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榮銘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42號、114年度偵字第19043號、114年度偵字第19044號、114年度偵字第19045號、114年度偵字第19046號、114年度偵字第19047號、114年度偵字第1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榮銘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號、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6號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俞榮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其仍為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若妙(經本院通緝在案)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向俞榮銘收取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其代表星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俞榮銘,下稱星展公司)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蘇若妙復指示俞榮銘以香港恆通盛貿易有限公司(買方,下稱恆通盛公司)與星展公司(賣方)間就庫存電解銅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為恆通盛公司支付予星展公司之交易款項,再由俞榮銘(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臨櫃提領或層轉上揭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俞榮銘復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蘇若妙,蘇若妙則將所收受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俞榮銘因此賺取如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1號之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12萬5,000元之報酬。嗣陳寶樹、洪嘉穗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俞榮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2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樹(偵字第38439號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洪嘉穗(偵字第54016號卷第14至1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陳寶樹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8439號卷第29至35、73至74頁)、被害人洪嘉穗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4016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19至23頁反面)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已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新法修正後較不利被告,即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㈡罪名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縱未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⒊就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1號,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若妙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故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各被害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至為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號之告訴人、附表三編號1號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約定中;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2第107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本案洗錢金額、被告取得之報酬、參與程度、資力、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以及本院所宣告之自由刑,經整體評價後,認所宣告之自由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如再併科罰金,尚有評價過度之虞,爰依刑法第55條但書意旨,不另併科罰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且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
三編號1號分別獲得7萬5,000元及12萬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2第106頁),然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號之告訴人、附表三編號1號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協議並為全部及部分賠償,若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如附表一編號2號之告訴人、附表三編號1號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免訴部分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3號、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6號等部分,應認被告另有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㈠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3號、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6號等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另經如附表六另案判決確定欄所示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2第81至8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訴字卷1第211至243頁)、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29、5628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訴字卷1第245至265頁)在卷可按。是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3號、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6號等部分同一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再行起訴,於114 年7 月15 日繫屬本院審理,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起訴並非合法,前案現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層轉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葉雯雯 於112年1月底,在夯理財B資訊社團LINE群組裡提供買賣股票資訊,112年2月23日LINE暱稱客服經理玫瑰提供富達網址與告訴人葉雯雯註冊,致告訴人葉雯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4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4偵4557卷 2 陳寶樹 於112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臉書刊登元大胡睿涵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陳寶樹加入LINE暱稱林美玲好友,佯稱投資達500萬,可升等會員,加速獲利,致告訴人陳寶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1日 11時28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3偵38439卷 3 劉文輝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若萱」之帳號,向告訴人劉文輝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中午12時34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2偵25722卷附表二:郵局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層轉 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何秀娟 (未提告) 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期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嘉怡.」之帳號及「K1千金資訊分享」之群組,向被害人何秀娟詐稱:可操作「鴻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俞榮銘 112偵42411卷 2 曾姍蔓 (已提告) 於112年1月27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余嘉穎」、「李宏偉」等帳號及「【第7期】股票理財投資」之群組,向告訴人曾姍蔓詐稱:可操作「鴻發」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偵27757卷附表三:本案京城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行為人、時間及金額 卷證備註 1 洪嘉穗 (未提告) 於112年1月31日在LINE廣告刊登投資理財訊息,誘使被害人洪嘉穗加入LINE暱稱蔡惠琪好友,佯稱投資越多獲利越多,致被害人洪嘉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日 中午11時10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4偵4556卷 2 呂妙慧 (已提告) 於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林若萱」及「客服經理→玫瑰」等帳號,向告訴人呂妙慧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中午12時49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2偵27237卷 3 葉步興 (已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客服經理→玫瑰」之帳號,向告訴人葉步興詐稱:可操作「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下午3時37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7萬5,000元。 112偵44147卷 4 張覺文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佳妮」、「客服經理-林淑貞」等帳號,向被害人張覺文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0時36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臨櫃提領現金287萬元。 112偵27036卷 5 張恒堯 (已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等帳號,向告訴人張恒堯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1時3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112偵46184卷 6 魏宏 (未提告) 於112年2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宏偉」之帳號,向被害人魏宏詐稱:可操作「野村」、「鴻發」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6日 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先後於翌(17)日中午12時3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48萬元。 112偵25721卷附表四:和解、調解情形編號 被害人 事實 和解情形 金額(新臺幣) 卷頁出處 1 陳寶樹 附表一編號2號 給付8萬元完畢 114訴1050卷1第504頁 2 洪嘉穗 附表三編號1號 給付30萬元,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25萬元自114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 114訴1050卷1第277、281至282頁
附表五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寶樹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洪嘉穗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 起訴事實 被害人 另案判決確定 1 附表一編號1號 葉雯雯 臺中地院113金訴3228號 2 附表一編號3號 劉文輝 臺北地院114訴146號 3 附表二編號1號 何秀娟 臺北地院114訴146號 4 附表二編號2號 曾姍蔓 臺北地院114訴146號 5 附表三編號2號 呂妙慧 臺北地院114訴146號 6 附表三編號3號 葉步興 臺北地院114訴146號 7 附表三編號4號 張覺文 臺北地院114訴146號 8 附表三編號5號 張恒堯 臺北地院114訴146號 9 附表三編號6號 魏宏 臺北地院114訴1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