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麗娟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仁柏」之人所指定之收件者,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蕭仁柏」。嗣「蕭仁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詐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麗娟、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6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蕭仁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曾經委任OK忠訓國際公司代辦負債整合,誤以為該公司有留存我的資料,才會相信「蕭仁柏」是OK忠訓國際的專員;當時我需要貸款,「蕭仁柏」稱OK忠訓國際公司會把金流匯到我的帳戶內以美化帳戶,貸款始能核准,我就依照「蕭仁柏」指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先前由OK忠訓國際公司代辦貸款業務緣故,對於自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的「蕭仁柏」並無懷疑,且被告與「蕭仁柏」約定借款之金額、手續費及服務費均與常理無違,被告並以向「蕭仁柏」確認、查看「蕭仁柏」主動提供之證件資料等方式查證,故對於「蕭仁柏」所述內容(包含本案行為係申辦貸款流程等節)均深信不疑,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發覺後亦立即向OK忠訓國際公司確認並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求助,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8日起以LINE訊息與「蕭仁柏」聯絡,再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給「蕭仁柏」所指定之收件者,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蕭仁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01頁至第40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130頁、第180頁至第183頁),且有被告與「蕭仁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4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詐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上情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針對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6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供稱:113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間,我因為要搬家以及整合債務,所以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隨後就有電話打給我,聲稱是OK忠訓國際公司的專員,請我加入他暱稱為「蕭仁柏」之LINE帳號,當時他與我談妥提供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分7年共84期清償,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0,643元,後續我向對方表示貸款金額降到60萬元,「蕭仁柏」又聲稱因我信用評分不足,需要我提供6張提款卡跟銀行存摺給他,他說要幫我提升信用評分,會有金流轉入及轉出等話術,我便不疑有他,在同年11月10日下午1時58分,用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將6張提款卡一併寄出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上開情節並有被告與「蕭仁柏」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4頁),堪認屬實。由此可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經認知「蕭仁柏」將利用該等帳戶收支款項,且該等款項並非被告透過OK忠訓國際公司向貸與人借用之款項,而係「蕭仁柏」聲稱可用以「美化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被告並知悉其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蕭仁柏」後,自己將完全無法檢查、控制款項之來源、去向。則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受詐欺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蕭仁柏」云云,惟針對提供上開帳戶予「蕭仁柏」及所屬團體用於收支來源不明之款項一事,被告並未陷於錯誤,而係明知此情仍為本案行為。

3、被告雖主張其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且因先前曾委任OK忠訓國際公司代辦負債整合,「蕭仁柏」又自稱為該公司之專員,始誤認此為申請代辦貸款之流程,而依「蕭仁柏」之指示行事云云。惟依被告供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在尋求貸款機會時,並非直接致電OK忠訓國際公司或以可靠之管道與該公司聯繫,而係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後續「蕭仁柏」則係主動聯絡被告,在此情況下,「蕭仁柏」究竟是否為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再依被告與「蕭仁柏」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直至113年11月10日寄出提款卡後,始傳送訊息問「蕭仁柏」:「你可以傳公司名片及你的員編給我嗎?」、「好讓我知道你是那家的貸款公司」(見偵查卷第62頁),足見被告當時亦有意識到上開問題,惟並未先確認「蕭仁柏」所述身分是否屬實,即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蕭仁柏」。則被告辯稱:其行為時確信「蕭仁柏」為OK忠訓國際公司之專員,而誤認此為申請代辦貸款之流程,遂依「蕭仁柏」之指示行事云云,顯難認可採。辯護意旨認被告與「蕭仁柏」約定之貸款條件與常情無違云云,亦因被告根本未查明自己委任代辦貸款之對象,僅因「蕭仁柏」承諾可一次撥款60至80萬元,對被告而言經濟上誘因甚大,即依「蕭仁柏」指示行事,此舉已明顯違反常理,而無理由。

4、況且,被告於113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蕭仁柏」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交易明細表照片時,即以LINE訊息質疑「蕭仁柏」稱:「這應該不是洗錢吧」、「還是有點擔心」(見偵查卷第60頁),堪認被告當時已認知其依身分不詳之「蕭仁柏」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前次委任OK忠訓國際公司代辦負債整合時,貸款專員並未幫其美化帳戶金流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則「蕭仁柏」後續要求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更應察覺有異。然而,被告仍在未向OK忠訓國際公司查證「蕭仁柏」身分之情形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蕭仁柏」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見被告確實因為經濟狀況不佳、亟需取得「蕭仁柏」承諾之貸款,而雖可預見上開帳戶將用於收受不明款項,很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末查,被告在如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自行致電OK忠訓國際公司詢問「蕭仁柏」在職狀況、員工編號,而經OK忠訓國際公司人員告以:並無此員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足見被告具備查證「蕭仁柏」所述內容之能力,然於行為時卻未予查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蕭仁柏」,容任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益徵其上開辯解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蕭仁柏」及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車手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之。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就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本案行為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此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之情形,即毋庸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而此部分之不法已涵蓋在被告幫助洗錢部分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而於前開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11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蕭仁柏」所述貸款之經濟利益,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6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蕭仁柏」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贓款,造成告訴人共受有704,487元之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譴責,再考量被告雖承認本案之客觀事實,並承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惟否認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簡歆樺、潘怡碩調解成立,當庭分別賠償2,000元,並約定後續損害賠償金自115年3月5日起按月分期付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餐飲業外場人員,月薪54,000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且考量其確有能力向OK忠訓國際公司查證「蕭仁柏」身分,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經濟能力均非異常低落,且於行為時亦已認知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之風險,竟仍為取得貸款之經濟利益,提供6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身分、確切任職公司均不詳之「蕭仁柏」,因而導致11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甚屬同類犯罪當中情節較重者。其雖與其中2名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本院於量刑時已考量此情而量處略低刑度,況目前被告各僅賠償2,000元之損害,亦難認已彌補告訴人簡歆樺、潘怡碩相當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未能誠實面對己過,難認被告刑期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應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財物,為被告幫助洗錢之客體,而屬前揭規定中洗錢之財物,本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蕭仁柏」後,已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制權,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帳戶領出,並未扣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帳戶名稱 簡稱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5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502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李品儀 、 告訴人黃品宣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2時許起,佯為網路商品買家,以社群網站FACEBOOK顯示名稱「李美芊」、LINE顯示名稱「許怡霖」向告訴人李品儀聯繫並佯稱:欲利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云云,再佯為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李品儀佯稱:需簽署商品服務交易條款,未簽署致帳戶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李品儀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操作。(部分款項由告訴人黃品宣帳戶匯出)。 113年11月13日15時51分 149,123元 彰化銀行5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37頁至第439頁) ⑶告訴人李品儀、黃品宣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88頁、第445頁至第448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⑴113年11月13日16時6分 ⑵113年11月13日16時8分 ⑶113年11月13日16時55分 ⑷113年11月13日16時56分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⑶49,985元 ⑷48,200元 共198,15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李樂恩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商品賣家,向告訴人李樂恩佯稱:出賣腳踏車訓練台,但須先匯款,不能貨到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樂恩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16時20分 14,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⑴ 證人即告訴人李樂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⑵告訴人李樂恩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 3 告訴人張豐林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商品買家,以FACEBOOK顯示名稱「Chaodao Gaiyao」、LINE顯示名稱「陳玥汝」向告訴人張豐林聯繫並佯稱:欲利用蝦皮購物方式購買商品云云,再佯為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張豐林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張豐林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操作。 ⑴113年11月13日18時57分 ⑵113年11月13日18時59分 ⑴49,986元 ⑵49,983元 共99,969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豐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⑵告訴人張豐林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照片、匯款紀錄(見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69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 4 告訴人張子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4時許起,佯為網路商品賣家,以社群網站小紅書顯示名稱「小紅薯6725FD6A」向告訴人張子萱佯稱:出賣泰國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於告訴人張子萱匯款後,向告訴人張子萱佯稱:因轉帳失敗,須重新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張子萱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13日14時11分 ⑵113年11月13日14時14分 ⑶113年11月13日14時23分 ⑷113年11月13日14時28分 ⑸113年11月13日14時34分 ⑴1萬元 ⑵4,550元 ⑶1萬元 ⑷4,550元 ⑸14,550元 共43,650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子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8頁至第200頁) ⑵告訴人張子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見偵查卷第208頁至第216頁)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 5 告訴人歐詠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5時許起,佯為網路商品賣家,以FACEBOOK顯示名稱「Xie Juan」向告訴人歐詠婷佯稱:出賣DAY6 3RD WORLD TOUR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歐詠婷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16時6分 8,6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詠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⑵告訴人歐詠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見偵查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 6 告訴人簡歆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顯示名稱「愛心育兒館」、LINE顯示名稱「智能消費服務平台」向告訴人簡歆樺聯繫並佯稱:已中獎然因所提供帳戶異常無法匯款云云,再佯裝銀行局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李如恩」向告訴人簡歆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異常狀態,致告訴人簡歆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18時54分 29,989元 彰化銀行502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歆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存款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 7 告訴人王天暐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23時18分許起,佯為網路商品買家,以FACEBOOK顯示名稱「李修丞」向告訴人王天暐聯繫並佯稱:欲使用ODEALO交易平台做交易,再佯裝平台客服,向告訴人王天暐佯稱: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王天暐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操作。 ⑴113年11月14日0時25分 ⑵113年11月14日0時47分 ⑴1萬元 ⑵39,001元 共49,001元 彰化銀行502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天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69頁至第274頁) ⑵告訴人王天暐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見偵查卷第275頁至第283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存款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 8 告訴人蘇姵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房東,以FACEBOOK顯示名稱「Hera Rana」、LINE顯示名稱「judy」向告訴人蘇姵瑛佯稱:先付訂金可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蘇姵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17時37分 7,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姵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⑵告訴人蘇姵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照片、匯款紀錄(見偵查卷第301頁至第304頁)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 9 告訴人潘怡碩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起以LINE顯示名稱「富邦信貸 李專員」向告訴人潘怡碩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保險始得貸款云云,致告訴人潘怡碩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13日15時38分 ⑵113年11月13日15時3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共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怡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21頁至第324頁) ⑵告訴人潘怡碩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見偵查卷第353頁至第37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 10 告訴人羅家妮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商品賣家,以FACEBOOK顯示名稱「Yu Xiang TU」向告訴人羅家妮佯稱:出賣3RD WORLD TOUR門票云云,致告訴人羅家妮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17時11分 5,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家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15頁至第417頁) ⑵告訴人羅家妮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照片、匯款紀錄(見偵查卷第429頁至第430頁)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麗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