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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耕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下午5時9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富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他人指示,將本案富邦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本案富邦帳戶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家裡經濟困窘缺錢,因此當我用手機上網時收到廣告簡訊,說加LINE可辦信用貸款,我就加LINE跟聲稱是和潤融資的人員討論,對方接著告訴我各種信用貸款方案,又稱要貸款就需要寄卡片給對方,讓他們做查詢的動作,確認後會直接帶現金給我,我就在8月9日下午5時9分把提款卡寄出,並在LINE上告知本案富邦帳戶密碼,後來我們講好8月12日要碰面,對方會當場將借款交付給我,但我到約定地點,對方遲遲沒出現,聯絡也連絡不上,我後來意識被騙就去報警,我也是被騙了,沒想過這跟詐騙有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依他人指示,將本案富邦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本案富邦帳戶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2頁、第77-7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訴字卷第37-39頁)。嗣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受詐欺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受詐欺匯款時地」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匯入之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天漢、許佳玲於警詢時指訴棨詳(見偵字卷第18-27頁),並有告訴人謝天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許佳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2-34頁、第59-6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均堪認定。

(二)次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翔俊」、「溫培鈞」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3-99頁),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1日與「黃翔俊」對話之初,「黃翔俊」表示其為和潤融資之人員,被告表示想了解其方案,「黃翔俊」先詢問需求為何,經被告表示為家用,「黃翔俊」宣稱方案是一萬元月息100元,貸款金額5萬元至30萬元,而後被告致電「黃翔俊」交談後,「黃翔俊」請被告填寫相關資料和金融狀況,被告填寫後,「黃翔俊」詢問銀行帳戶使用是否正常,被告表示有欠富邦銀行錢,無法使用,並坦承會被強制扣款,「黃翔俊」表示會幫被告送件審核,而後在113年8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黃翔俊」先向被告表示聲請遭公司退件,但其有向經理說明被告之狀況,請經理看看有無什麼方案,而後又在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向被告宣稱被告之聲請已審核通過,請被告與「溫經理」聯繫,而後被告依「黃翔俊」指示加「溫經理」之LINE後,自稱「溫培鈞經理」之人向被告表示被告填寫之資金需求雖為50萬元,但其僅能給到40萬元額度,並告知被告具體貸款額度、分期、利息及能否提前還款等事項,雙方而後又以網路電話聯繫後,被告上傳其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而後至同年月9日,被告詢問要約幾點,「溫培鈞」表示安排周一,並傳送融資貸款協議書予被告,並表示要寄提款卡的原因是需要查詢「法扣」、強扣、政府機關、罰單、銀行、支付命令,然後查詢後拍照截圖給被告,當天見面簽約撥款時,提款卡就會歸還,而後雙方又以網路電話討論後,「溫培鈞」傳送偽造之「溫培鈞」身分證正反面及照片予被告,宣稱為其證件,讓被告保存核對,而後被告即在「溫培鈞」指導下前往寄送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其後於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溫培鈞」聯繫被告約其晚上8、9點簽約撥款,並又假惺惺詢問撥款帳戶是否是郵局帳戶,被告表示能交付現金更好,「溫培鈞」又表示會幫被告先查看有無「法扣」,如有,幫其申請用現金交付,並請被告先提供提款卡密碼登入查詢,被告詢問之前不是說不用密碼?「溫培鈞」表示電話中有說需要,被告於是提供郵局及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溫培鈞」則與被告約臺北市○○區○居街00號碰面,其後「溫培鈞」表示因有「法扣」,會用現金交付貸款,兩人並約晚間8點在前開地址碰面,但被告到現場後,「溫培鈞」不斷以各種理由表示會晚到,其後就完全聯繫不著,上情與被告所辯互核尚屬一致,足見被告所稱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應屬實在。

(三)本院衡酌從上開對話紀錄之過程,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欺詐手法老練,不僅以一套環環相扣之虛假故事訛詐被告,讓被告在其等連環之話術下逐步落入圈套,甚至以上傳偽造之身分證件及照片等手法取信被告,讓被告因而在其等連環似是而非的說詞及騙術下始終深信不疑,最終為了獲得貸款而在懵懵懂懂下先後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凡此,已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已預見日後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用,尤其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千變萬化,其等為遂其詐欺犯行,事前多備有完整、乍看似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因一時難辨真假而受話術所惑,並因此為不合常理之舉措者,實非罕見,縱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揭露,亦難防免,此自詐欺案件至今仍層出不窮之現況,當可見一斑。又倘一般人有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財物之可能,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同非難以想見,自不能率於事後以理性、客觀第三人之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本件被告係為貸款而聽信「黃翔俊」、「溫培鈞」之說法交付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節,既經論定如上,則被告是否確得預見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不過僅為落入圈套而不自知之被害人,顯非無疑,依上說明,自無從單執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驟論其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然此與被告就金融帳戶之保管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二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謝天漢(有提告) 於113年7、8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用具之訊息後,對方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請伊開7-11的賣貨便後,表示已匯款云云,經與對方確認未收到款項後,對方對伊佯稱:有部分設定不正確,並提供7-11賣貨便連結,讓伊與客服聯繫云云,致謝天漢陷於錯誤聯繫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其中於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30,754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共30,754元。 2. 許佳玲(有提告) 於113年8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恩典排母嬰二手免費贈送交流/現具/汽座/推車」上刊登販賣二手嬰兒用品之訊息後,對方使用MESSENGER佯稱:請伊開7-11的賣貨便後,表示無法匯款云云,經與對方確認後,對方對伊佯稱:有提供7-11賣貨便連結,讓伊與客服聯繫云云,致許佳玲陷於錯誤聯繫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其中於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及同(12)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49,999元、49,999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共99,99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