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畢人正選任辯護人 李冠亨律師

林冠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畢人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何美玉給付如附件「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畢人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匯款之用;倘進而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予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牟求匯入款項5%之不法利益,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張偉(英文姓名:ZHANG LOUIS WEI,下稱張偉)」、「Sunrise」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偉」、「Sunrise」等人後,「張偉」、「Sunrise」或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使何美玉、劉偉山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或元大銀行帳戶內。畢人正則再先後依「Sunrise」、「張偉」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分別將其中95%、5%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Sunrise」、「張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何美玉、劉偉山分別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美玉、劉偉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畢人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05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65至366、379、3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偉山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4、147至151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美玉之告訴代理人蔡其樺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8、147至15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36、329、366、381至38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美玉與暱稱「王醫師」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21頁)、告訴人劉偉山所提出之匯款及轉帳資料、與暱稱「Smith jude」、「Agen

t Llyod Gilbert」、「Anthony Cora」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5至27、29至62頁)、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至7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7739號函及附件(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至21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元銀字第114005969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至142頁)、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7頁)、被告與「張偉」、「Sunrise」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3至109、167至40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9至301頁;被告與「張偉」對話紀錄卷1、2)、被告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95%、5%之比特幣至「Sunrise」、「張偉」提供之電子錢包之幣流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暱稱「Sunrise」之人於113年10月11日8時49分許,傳送:

「My friend I want you to deduct 5%」、「For yourself」(中譯:朋友,我要你留下5%給你自己)之訊息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4萬4,162元、45萬8,898元款項,均扣除其中5%之餘款61萬1,954元(計算式:644,162-644,162×5%=611,954)、45萬8,898元(計算式:483,051-483,051×5%=458,898)轉為比特幣匯入「Sunrise」指定之電子錢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5萬元款項,均扣除其中5%之餘款共計23萬7,500元(計算式:250,000-250,000×5%=237,500)轉為比特幣匯入「Sunrise」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張偉」、「Sunrise」3人之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86、333至338、347、354至356、379至390頁),是被告確有出於為自己取得5%款項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嗣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5%即3萬2,208元(計算式:644,162-611,954=32,208)、2萬4,153元(計算式:483,051-458,898=24,153)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計25萬元款項之5%即1萬2,500元(250,000-237,500=12,500),加計其他匯入台新銀行帳戶或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為比特幣匯入「張偉」另外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有被告與「張偉」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08至224頁),足認「Sunrise」之人所留予被告之5%款項,已由被告全數轉為比特幣後匯予「張偉」之人,被告自身並無取得告訴人何美玉、劉偉山匯入台新銀行帳戶或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張偉」牟求匯入款項5%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乙情,堪以認定。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所述之本案犯罪過程,可知被告係依「張偉」、「Sunrise」之人指示,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張偉」、「Sunrise」使用,再將告訴人何美玉、劉偉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轉兌為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在合同意思犯罪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

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以上未達500萬元之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何美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告訴人何美玉、劉偉山雖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數次匯入款項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或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出,惟告訴人何美玉、劉偉山各次交付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何美玉、劉偉山,使告訴人何美玉、劉偉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何美玉、劉偉山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有所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另有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予「張偉」、「S

unrise」,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何美玉,使告訴人何美玉陷於錯誤後,另於113年10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48萬3,051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即如附表編號1第3列所示款項)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⒎被告與「張偉」、「Sunrise」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預見「張偉」、「Sunrise」指示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之用,進而提領轉兌為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違法之情形下,仍基於前述不確定故意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並致告訴人何美玉、劉偉山受有如附表所示非輕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與告訴人何美玉、劉偉山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一節,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83號調解書、本院115年2月2日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612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5至396、4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何美玉、劉偉山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惟其並未終局保有本案犯罪所獲款項,並衡以被告之資力、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⒊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宣告其刑

之裁判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偉山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見調偵字卷第5頁);與告訴人何美玉則以56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5至396頁),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1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何美玉間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就被告所犯2罪均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代替手段等刑法總則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用以與「張偉」、「Sunrise」等人聯繫使用之手機

1支,係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5%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留任何錢在我帳戶,我全部轉給「張偉」,我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受有任何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⒉如附表所示總計137萬7,213元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全數轉為虛擬貨幣後匯出,屬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亦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財物已由被告兌為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張偉」、「Sunris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由「張偉」、「Sunrise」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美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醫師」之人向告訴人何美玉佯以交友投資黃金等語。 113年10月15日11時03分 64萬4,162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5日11時4分 48萬3,051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劉偉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mith jude」、通訊軟體LINE暱稱「Agent Llyod Gilbert」之人向告訴人劉偉山佯稱:其為某公司員工,告訴人劉偉山中獎美金100萬元,若要取得該獎勵須給付新臺幣25萬元手續費等語。 113年10月18日5時15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8日7時26分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7時31分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7時49分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7時54分 5萬元附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2日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