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PHONG(中文姓名:陳文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P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VAN PHONG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經該不詳者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騙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或中正區)、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不詳者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各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TRAN VAN PHON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87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我是遺失提款卡,並非提供給詐欺集團,我是整個皮夾遺失,提款卡則放在皮夾裡面,在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請雇主、仲介公司掛失,本案帳戶是我工作處即光德企業社的薪轉戶等語。

二、經查,附表各告訴人遭詐欺者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附表各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35-37、147-148、191-192、205-207、231-233、249-251頁),並有Instagram帳戶「kite_shop_2.0」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資料(見偵字卷第17-4、41之1、157-161、198-199、221-223、241-242、261-264頁、偵緝卷第77-79頁)等件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及洗錢正犯持以利用而向附表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語,惟查: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強烈之專屬性

及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密防範他人盜領或不法利用之警覺意識,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具支配權限之物品,當知應分開保存以降低風險,斷無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後方,徒增卡片遺失時遭他人輕易取得支配權之理。且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得款項,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導致犯罪所得陷於無從提領之處境,必係使用其所能實際「控制」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竊取或隨時面臨持有人掛失止付風險之帳戶實施犯罪之理。

㈡經查,觀諸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各告訴人分別匯入

款項後旋遭他人「跨行轉帳」轉出,可見詐欺及洗錢正犯已實質掌控本案帳戶,並可迅即提領款項,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實難想像他人何以能順利提領犯罪所得,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誠屬有疑。

㈢次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在112年5、6月間在竹南火車站

遺失,我是放在塑膠袋裡面,拿的時候不小心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37-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112年間發現遺失本案帳戶,當時外出回到宿舍時發現整個皮夾不見,我的提款卡有放在皮夾裡等語(見訴字卷第287頁)。質諸被告關於遺失本案帳戶乙節,先稱放在塑膠袋而不小心遺失,後改稱係放在皮夾內遺失,所辯已有不符。又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光德企業社之薪轉戶等語(見訴字卷第287頁)。

惟經檢察官就是否以本案帳戶發放薪資予被告乙節函詢光德企業社,復以:本公司薪資發放皆以現金發放,本案帳戶並非薪轉帳戶,亦未曾有帳款匯入本案帳戶等語,此有光德企業社114年2月7日光德字第1140001號函1份(見偵緝卷第17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該等辯稱存有不實,而被告對此虛實立見之事仍為不實陳述,更顯本案所辯存疑。

㈣復查,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19日訊問時辯稱因為自己的記憶

不好,常常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領錢的時候才會記得等語(見訴字卷第222-223頁),惟被告卻能於案發後逾2年期間陳述提款卡之密碼為○○○○○○(詳見訴字卷第222頁),顯見其並無將密碼留存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此舉僅徒增遺失後遭人盜領款項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遺失乙節,要屬無稽。

㈤再查,本案第1筆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起至遭警示而結清銷

戶期間為10日乙節,有前揭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29-34頁)在卷足憑。而被告委請雇主及仲介公司陪同辦理掛失帳戶,經銀行行員告知本案帳戶異常,早已被銀行停掉而無法辦理掛失乙節,有前揭光德企業社函文、環久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環久字第114001號函各1份(見偵緝卷第171頁)附卷可查。被告既辯稱遺失皮夾(含本案帳戶提款卡),惟皮夾為生活所經常使用之物,如有遺失情形應能即時發現,被告卻容任本案帳戶長達10日遭他人任意使用,迄至帳戶遭註銷後始委請雇主及仲介公司陪同辦理掛失,其對帳戶資料之管理顯然悖於常情,參以前述被告辯稱遺失乙節無從採信,足認被告並非遺失本案帳戶而係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犯之事實,應堪認定。無從逕以被告容任本案帳戶長時間予他人使用後始進行掛失乙節,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末查,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等情,衡情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此作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詐欺或洗錢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29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經查,本案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洗錢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驅逐出境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事由來臺居留,居留期限為114年5月9日等情,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1紙(見訴字卷第67頁)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工作期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正視己錯,本案所受係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使被告續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姵辰 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許,詐欺者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戶「kite_shop_2.0」向周姵辰佯稱:代購精品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8時34分許 2萬2,000元 2 陳姿允 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詐欺者以Instagram帳戶「kite_shop_2.0」向陳姿允佯稱:競拍包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48分許 2萬3,000元 3 王一安 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許,詐欺者以Instagram帳戶「kite_shop_2.0」向王一安佯稱:買賣精品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23分 6,000元 4 谷恩典 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詐欺者以Instagram帳戶「kite_shop_2.0」向谷恩典佯稱:買賣精品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23時1分許 6,000元 5 徐子涵 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詐欺者以Instagram帳戶「kite_shop_2.0」向佯稱:買賣包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25分24秒許 同日21時25分44秒許 1萬元 1,000元 6 王姵雯 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詐欺者以Instagram不詳帳戶向王姵雯佯稱:競標精品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23分許 7,000元 7 康嵐雅 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詐欺者以Instagram帳戶「kite_shop_2.0」向佯康嵐雅稱:競標精品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4時許 8,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