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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PHONG(中文姓名:陳文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VAN PH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依刑

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之6條、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TRAN VAN PHONG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8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為越南國籍人士而在我國無固定居所及工作,因認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予以羈押。又本案前於115年4月10日宣判,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刑部分得易服勞役)等情,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宣

判時併訊問被告及詢問檢察官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審酌被告自前次羈押迄今將近3月,復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本案諭知之主刑等情,從而認不宜延長羈押,而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方式替代羈押,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的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93之6條準用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停止羈押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之。

㈢末按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1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倘被告於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未遵期到庭,可能另涉前揭罪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93之6條、第93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