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緹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褚緹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緹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經由網路結識、來路不明確切身分未知之他人使用,若此,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5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浩學」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及永豐商業銀行(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金融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指定對象,復告以金融卡密碼。嗣「方浩學」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帳戶A、B、C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褚緹晴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訴1057卷㈡【下稱訴二卷】第32頁),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帳戶A、B、C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提供予「方浩學」,亦不爭執嗣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各情,然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我交出帳戶是被「方浩學」騙的,當時急著要貸款,我沒有任何犯罪的意思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申辦帳戶A、B、C,並如事實欄一所示寄送其等金融卡包裹予「方浩學」收受,嗣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各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左涵皓、劉昭吟、高珮玲、程鼎珉、柯韶怡、鄧才偉及林怡伶證述明確(見114偵16769卷【下稱偵卷】第41-43、65-70、259-265、287-291、331-334、355-357頁,114審訴1738卷【下稱審訴卷】第40-50頁),並有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9、51、77、207-243、273、297-312、339、343-345、363-385頁,審訴卷第57、73-77頁)、帳戶A、B、C交易明細、被告與「方浩學」間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配送貨件明細(見偵卷第399-405、417-45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帳戶A、B、C金融卡及密碼予「方浩學」,除已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外,且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移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方浩學」間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417-451頁,訴二卷第47-125頁)為佐。惟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供述(見訴二卷第29、37-44頁),可知被告長年從事清潔服務,案發時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支應自己與年邁母親生活開支,入不敷出,且先前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5年期信用貸款,尚未清償,案發前再向同銀行申請增貸20萬元,未經核准,可見被告財務困難,需款孔急之背景情況。被告自113年12月14日以前某時與「方浩學」取得聯繫後,對方表示財力證明應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查詢餘額明細及提領一千餘額不足明細」並張貼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為例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嗣對方表示將優先排件,被告隨即傳送身分證、健保卡及帳戶A、B、C之存摺封面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於113年12月16日傳送存摺內頁照片,「方浩學」再於同日表示「瑞興銀行的行員也都知道財力證明本身不足,要辦理貸款是一定要透過補辦資料才能過件的」、「本身行員的工作時間也都是週一~週五都要上班」、「也是無法這樣來回跑也是直接請我去做補辦相關資料 都是有順利辦理核貸100萬都是有過件的」等語後,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稱下午包裝好,3點再出去寄,嗣即由「方浩學」手把手教學如何使用交貨便服務,寄出帳戶A、B、C之包裹,後來「方浩學」不斷設辭運送中、須補件、申請及合約書排程中、生病無法回覆等由,拖延時間,過程中並對被告噓寒問暖,引開其就申貸手續之注意力。
㈢以上事發經過,或可執為被告係受「方浩學」之話術所騙,
佐以帳戶A、C確係被告少用之金融帳戶,有其等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399、405頁);惟帳戶B為被告薪資帳戶而固定於每月5日入款3萬1000元,亦為人壽保險費用扣款帳戶而固定於每月10至12日扣款510元共2筆,及為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還款帳戶而固定於每月25日扣款7335元,前揭各情,俱有帳戶B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401-402頁),且被告於帳戶遭利用之過程中,為了避免裕富公司扣不到還款,尚且存入7400元供扣款,以及於帳戶凍結後,向老闆說明帳戶遭盜用將薪水改成領現金,均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訴二卷第37-38頁),核與帳戶B於113年12月25日無摺存款7400元,及於同日裕富公司扣款7335元之交易明細相符,足徵該帳戶確非被告名下之閒置帳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未必故意。
㈣惟被告既已認識其為貸款美化財力證明而提供金融帳戶三個
予「方浩學」之客觀事實,亦知悉其係透過網際網路之通訊軟體LINE,為貸款目的結識「方浩學」,雙方素昧平生,且認識尚短,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等人別辨識資訊,自非具有信賴關係親友;而「方浩學」對於非親非故、有意借款之被告,不以還款能力作為核貸基礎,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即自告奮勇甘冒遭刑事詐欺及民事追償責任,為被告製作虛偽金流申辦貸款;復帳戶A、B、C容任他人利用之期間非短,過程中被告既可隨時以掛失重辦等方式取回帳戶掌控權限,且未提供任何資金或擔保,「方浩學」前揭代辦貸款須利用及控制帳戶A、B、C之說法若為真實,無異於製作假金流之人須冒著存入帳戶資金可能遭被告侵奪之風險,顯屬違常,自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合相當理由要件,業經前述⒈立法理由說明所明載,被告應能察覺對方有異,未必會依其等所聲稱之方式利用帳戶,自難謂就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一情,主觀上不具備認識與意欲,是其具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自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被告所辯前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60歲,經濟困窘,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具個人專屬性,隱私性極高,不得輕率或在難以控管後續用途之情況下交予陌生人使用,亦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竟無視政府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貿然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他人,致帳戶俱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未取得犯罪所得、未坦承犯行亦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37-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所為,尚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客觀上有將帳戶A、B、C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方浩學」,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如附表所示,使各該對象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帳戶A、B、C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固俱如前述。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非必然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於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尚難驟以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相繩。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電話招攬,藉機向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高,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是否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觀諸被告自述需款孔急,復提供平時常用之收、付款帳戶即帳戶B予「方浩學」,應可認被告陷入詐騙話術、情境之陷阱當中,理性判斷能力下降,致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帳戶,尚難認被告當時已預見帳戶資料將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用途,而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對於幫助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不能僅以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辯詞與常情不符等節,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主觀犯意之情形下,逕予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對象 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指定帳戶 1 左涵皓(提告) 113年12月06日前某時起透過應用程式「TESTOP」為假投資 113年12月24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帳戶C 2 劉昭吟(提告) 113年12月24日前某時起透過應用程式「TESTOP」為假投資 113年12月24日14時43、45分許各匯款10萬元(2次共20萬元)至帳戶A 3 高珮玲(提告) 113年12月24日前某時起透過應用程式「鼎邦行動贏家」為假投資 113年12月24日15時10分05、36秒許各匯款5萬元(2次共10萬元)至帳戶B 4 程鼎珉(提告) 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應用程式「鼎邦行動贏家」為假投資 113年12月25日0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B 5 柯韶怡(提告) 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透過應用程式「TESTOP」為假投資 113年12月26日11時08分許匯款5萬元至帳戶C 6 鄧才偉(提告) 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透過應用程式「TESTOP」為假投資 113年12月26日1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帳戶C 7 林怡伶(提告) 113年12月24日前某時起透過應用程式「TESTOP」為假投資 113年12月24日15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帳戶C(同日15時47分許入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