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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案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被告同為劉冠廷,形式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因素,惟本訴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3日即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4日宣判,有本訴案件之審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5日北檢力玄114偵10150字第114908736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50號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日,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旋與前開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冒用名人「謝金河」之名義,佯以「複利學堂」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之手法,伺機對不特定人實施詐騙,劉冠廷以提供其本人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廷之中信銀行帳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組織對洪子寓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洪子寓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劉季峰(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季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詐欺所得款項加計原帳戶內餘額或其他不明入款後,分拆成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廖婉禎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婉禎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計上開廖婉禎帳戶內餘額或其他不明入款後,分拆成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吳沛樵(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禎自第年度偵字第27308、27309號提起公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末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計原帳戶內餘額或其他不明入款後,分拆成如附表所示之不同金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劉冠廷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劉冠廷於111年3月4日0時54分、111年3月4日0時55分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7萬7,000元。嗣洪子寓驚覺受騙,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111年3月4日0時54分、55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17萬7,000元之事實;辯稱:其於2、3年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曾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買家匯款,惟不記得提供與何買家等語。 2 被害人洪子寓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另案被告劉季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洪子寓被詐欺,而於依指示於111年3月2日10時26分許、111年3月2日10時27分、111年3月2日10時29分、111年3月3日17時23分、111年3月3日17時2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第一層左列另案被告劉季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111年3月3日0時4分許、111年3月3日5分許、111年3月4日0時6分許、111年3月4日0時7分許,轉匯119萬8,560元、77萬9,950元、99萬8,605元、99萬4,850元遭轉匯至第二層另案被告廖婉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多層轉帳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另案被告廖婉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自第一層帳戶轉入另案被告廖婉禎之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3月3日0時6分許、111年3月4日0時7分許,又遭轉匯197萬8,515元、199萬3,420元至第三層另案被告吳沛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多層轉帳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另案被告吳沛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自第二層帳戶轉入另案被告吳沛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於111年3月4日0時41分許,又遭轉出199萬3,405元至第四層被告劉冠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多層轉帳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劉冠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洪子寓遭詐欺款項輾轉於111年3月4日0時41分許,匯款199萬3,405元至被告之第四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於111年3月4日0時54分、111年3月4日0時55分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7萬7,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冠廷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實施詐欺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劉季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如下示另案被告廖婉禎之第一銀行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另案被告吳沛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1 洪子寓 於110年11月16日許,冒用名人「謝金河」之名義,向洪子寓佯以在「複利學堂」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洪子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日10時26分許、111年3月2日10時27分、111年3月2日10時29分、111年3月3日17時23分、111年3月3日17時2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800萬元)至第一層右列另案被告劉季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層轉一空。 收到左列轉帳後,加計其他不明入款,於111年3月3日0時4分許、111年3月3日5分許、111年3月4日0時6分許、111年3月4日0時7分許,轉匯119萬8,560元、77萬9,950元、99萬8,605元、99萬4,850元至第二層另案被告廖婉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廖婉禎之第一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加計其他不明入款,於111年3月3日0時6分許、111年3月4日0時7分許,轉匯197萬8,515元、199萬3,420元至第三層由另案被告吳沛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吳沛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於111年3月4日0時41分許,匯款199萬3,405元至第四層另案被告劉冠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