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嫣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秦嫣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記載之「楊承翰」,應更正為「林承翰」;第6至7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9行記載之「而行使之」後,應補充「足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周振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秦嫣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實務上亦不乏行為人單純以通訊軟體私訊被害人而非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施行詐術之案例,且被告僅係集團下游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車手,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詐欺告訴人之手法、情節,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難認被告所犯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法部分有犯意聯絡,進而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書所載罪名本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林承翰」、「楊子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為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供稱其主觀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犯本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上述全部犯行,復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50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書1紙及收款收據可憑。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牟取財物,反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手段並係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之,除損害告訴人周振嘉之財產法益外,更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本案拿取轉交之贓款已高達100萬元,已屬較鉅額之財產損失,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之情況下被告仍執意為本案犯行,絕無輕縱被告犯罪之理,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在詐欺集團中分擔之角色,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行使詐騙告訴人取信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已附隨於該偽造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次都會出示識別證給每個被害人看等語,堪認本案被告亦有出示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屬於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次面交取
款後都是固定取得1,000元,大約收到10筆薪資1萬元左右等語,足證被告本案取款確有領得1,000元之不法所得,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上游會給我計程車費350元等語,雖該筆車資之性質為交通費用,係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成本,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此等交通費用亦屬上游提供被告使用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50元,已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50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4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