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益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敏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陳敏益與王柏堯前因民事糾紛而不睦,明知王柏堯不曾於民國111年3月或5月間某日,前往陳敏益當時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0樓之「夢想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梁詩雨指稱「陳敏益是詐騙、惡劣犯罪手法、危害善良風氣」等語(下稱本案不實言論);亦明知其自夢想公司離職,係因其個人家庭因素而主動請辭,與王柏堯毫無關連。
二、詎陳敏益竟意圖使王柏堯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先以應徵新工作需由前公司出具證明為由,向梁詩雨借得夢想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即「夢想寵物有限公司」及「梁詩雨」之印章)。隨後逾越梁詩雨授權範圍,擅自登打內容為「致陳敏益先生,由於本公司於今年3月30日,經王柏堯先生到店說明台端名下000-0000車輛,係詐騙之不法所得購買,應過戶歸還其名下,其所生糾紛與本公司無涉,今於4月1日起終止分租車位及寵物接送合作關係,生意場所不堪打擾,尚祈見諒」之「終止合作聲明書」(下稱本案聲明書),並將夢想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本案聲明書上,用以表示本案聲明書係夢想公司之梁詩雨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夢想公司及梁詩雨。
三、陳敏益即於111年8月17日10時50分許,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王柏堯於111年5月間曾至夢想公司店內發表本案不實言論,致其丟失工作為由,對王柏堯提出誹謗罪之刑事告訴(下稱前案)。又於112年2月21日,將上開偽造之本案聲明書遞交予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作為證明王柏堯涉犯誹謗罪嫌之證據。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陳敏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案經王柏堯訴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敏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二第73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案聲明書係梁詩雨親自交付予我,我才會對告訴人王柏堯提告。告訴人提出之影片極有可能係與梁詩雨串通、偽造之劇本。且我不可能取得夢想公司之大小章,故本案聲明書不是我所偽造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及梁詩雨作證時對見面當天所商談之事項,與告訴人提出之影片內容多有出入;梁詩雨於偵訊時已坦承本案聲明書係由其所製作,事後翻供之說詞不可採信。而被告在夢想公司工作不足1年,梁詩雨不可能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使用。又告訴人若一開始即有錄影,豈有可能不在被訴之第一時間即提出自證清白,故該錄影檔案有高度可能係事後偽造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17日前往臺北地檢署,以「王柏堯於民國1
11年5月間,在陳敏益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0樓寵物店內,向梁詩雨發表本案不實言論」為由,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即前案),並於前案偵查階段,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本案聲明書作為證據。而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察結果,對告訴人為不起應處分確定等節,被告並無爭執(訴卷二第74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酌者在於:㈠告訴人是否曾向梁詩雨發表本案不實言
論。㈡本案聲明書是否為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㈢被告對告訴人提告時,主觀上是否具備誣告之故意。分論如下:㈢告訴人並不曾向梁詩雨發表本案不實言論:
⒈本院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檔案(下稱本案影片
)結果,告訴人前往夢想公司時,僅係向梁詩雨詢問有無車位出租、被告向該公司承租車位之時間長短及目前承租狀況。全部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完全未提及自己與被告間之訴訟糾紛,更無隻言片語指摘或暗示「被告是詐騙、惡劣犯罪手法、危害善良風氣」等不實言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卷二第79至82頁)。
⒉告訴人就其前往夢想公司之經過,歷次陳述如下:
⑴11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會去夢想公司是因為
當時民事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進行過程中,被告主張他的車子有跟寵物店租車位,所以我要去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實在。我到該寵物店詢問是否認識被告,對方是個女生,他只跟我說叫我自己去問被告,我聽起來她認識被告但不願意對我透露更多的訊息,所以我就無功而返。我沒有跟該女生多講其他的話,我的目的只是要確認被告有無跟他們租車位的事情等語(偵36441卷第48頁反面)。
⑵115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對東京小客車公
司提告民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判決他們應給付我訴訟費用新臺幣40多萬元,我查到該公司名下有一輛汽車並進行動產強制執行才知道他們就該輛汽車有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所以我提起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開庭過程中,被告有說車輛是停放在何處……我到夢想公司確認……店家是否認識被告、被告是否有在該處上班及車輛是否有停在該處等語(訴卷二第149至150頁)。
⑶綜觀告訴人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就其前往
夢想公司之動機、目的及客觀探訪之經過,前後供述情節高度一致。且告訴人因與被告間有民事糾紛,其為驗證被告於民事事件中說詞之真實性而前往夢想公司確認被告是否在該處任職、有無承租車位或停放車輛等情,以利其後續訴訟攻防及強制執行,此與一般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⒊梁詩雨就告訴人來店之經過,歷次陳述如下:
⑴112年3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一天有一個男生來
問我被告是否還有在我這邊工作……我跟他說被告已經不在這邊工作了,他聽了頭甩了就走。但我不清楚該男子是否為告訴人等語(偵36441卷第42頁)。
⑵114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告訴人來我的
公司,沒有跟我說他的姓名,告訴人也沒跟我說有什麼事情,他只有說要找被告。告訴人沒有向我發表本案不實言論等語(偵續198卷第34頁)。
⑶115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個男生來店裡找被告…
…當天他沒有說什麼事情,只有說要找被告,我有跟被告講過這件事情(訴卷二第134頁)……我只有見過那個人一次(訴卷二第142頁)……從來沒有任何人,在任何時間向我說本案不實言論等語(訴卷二第146頁)。⑷上開梁詩雨之歷次陳述內容,關於告訴人到店探訪之經
過、雙方互動情節及對話內容,前後歷時數年,核心情節仍高度相符,應可採信。又梁詩雨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被告曾為其員工且在職期間相處融洽(訴卷二第139頁),梁詩雨並無蓄意虛構事實、甚至與告訴人合謀構陷被告之不法動機,故其證詞內容應可採信。
⒋告訴人為驗證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說詞而前往夢想公
司向梁詩雨求證之說法,與梁詩雨之證詞及本案影片內容互核相符。而梁詩雨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則曾為其員工且在職期間相處融洽(訴卷二第139頁),故梁詩雨全並無蓄意虛構事實、甚至與告訴人合謀串通偽造影片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梁詩雨之證述,足證告訴人前往夢想公司時,客觀上確實未曾發表本案不實言論。益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影片係事後錄製等語,並不可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前案告訴中,告訴人是否、何時向檢察官提出本案影片,有其自身考量之因素,不能以其未於被訴之後立即提出本案影片,即認本案影片為事後偽造。
㈣被告自夢想公司離職之原因,與告訴人無關:
⒈被告前案告訴意旨係稱「因告訴人到店發表本案不實言論
,使夢想公司不堪受擾而終止與被告之合作」等語,並提出本案聲明書以為佐證(他8474卷第20至21頁),然而:
⒉被告係因其個人家庭因素主動請辭:
⑴梁詩雨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好像孩子
身體有狀況,需要跑醫院,而他的時間就無法跟我們寵物店的時間配合,所以我們就無法繼續配合等語(偵36441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⑵梁詩雨於115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告訴
我離職的理由,是因為他的小女兒必須要就讀林口特殊學校,接送上有困難,時間沒有辦法跟我配合,並且想要應聘小女兒就讀學校的校車接送司機等語(訴卷二第135頁)。
⑶證人即夢想公司員工周家任、葉珈妤於112年4月18日檢
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當時確實聽梁詩雨說被告是因小孩要跑醫院,無法配合寵物店時間故離職,不曾聽梁詩雨說過有人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而前往公司滋擾等語(偵36441卷第45頁及反面)。
⑷梁詩雨就被告離職之原因前後證述高度一致,亦與周家
任、葉珈妤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足見被告係自行向夢想公司提出離職,並非遭公司開除,且其離職原因亦與告訴人無關。
㈤本案聲明書係被告未經授權而冒用夢想公司名義所製作:
⒈關於本案聲明書是否係梁詩雨所製作或授權製作,梁詩雨歷次陳述如下:
⑴112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本案聲明書上是我的印章,
但上面的內容不是我打的……我沒有打過這份聲明書,我也沒有蓋過這份聲明書……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本案聲明書上寫的車輛等語(偵36441卷第42頁)。
⑵114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聲明書內容不
是我寫的,但印章是我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我所蓋印等語(偵續198卷第35頁)。
⑶115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①本案聲明書上「夢想寵物有限公司」、「梁詩雨」的章都不是我蓋的(訴卷二第137頁)。
②本案聲明書上所記載的內容,並非被告自夢想公司離職的真實原因(訴卷二第146頁)。
⑷梁詩雨歷次陳述均明確表示本案聲明書並非其所製作,
且本案聲明書所記載被告離職之原因(即夢想公司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而終止與被告之合作),與梁詩雨所認知之事實(即被告係為接送女兒故自行離職另覓工作)之事實不符。而梁詩雨僅在111年3月30日見過告訴人1次,見面當時亦未談及任何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訴訟糾紛,業經認定如前。且梁詩雨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被告私人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故其亦不可能於本案聲明書中精確寫明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告私人車輛之車號,足見本案聲明書確非梁詩雨所製作,更非梁詩雨交付予被告。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梁詩雨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曾承
認本案聲明書係由其所製作等語,然細譯梁詩雨於上開期日之陳述,其固曾稱本案聲明書係由其所製發等語,然於檢察官詢問其製發本案聲明書之原因時,梁詩雨立即補充說明係因被告表示上班時間無法與公司配合。當檢察官再追問為何梁詩雨所述內容與本案聲明書上文義不符、本案聲明書究竟是否確為梁詩雨所製發時,梁詩雨即稱本案聲明書之內容並非由其繕打,印章亦非由其蓋印等語,此有梁詩雨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偵36441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由梁詩雨前後文意脈絡以觀,其初次所稱本案聲明書係由其製發之真意,顯係說明夢想公司確曾有與被告終止合作,並出借印章供被告蓋用離職文書之用之事實,並於之後補充說明該公司與被告終止合作之理由與本案聲明書之記載並不相符。辯護人持梁詩雨陳述中之片斷內容為辯,屬斷章取義而不可採。⒉梁詩雨就其出借夢想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之情形,歷次陳述如下:
⑴112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因為他下一
份工作有需要,希望我可以把寵物店的印章跟我自己的印章給他,讓他可以蓋用於終止合作聲明書,所以我基於我跟他幾個月合作的關係,加上當時我考慮被告小孩生病配合上才有困難,所以我就把我平常會放在店内的章交給被告……被告只跟我說他蓋用於離職的證明而已等語(偵卷第42頁及反面)。
⑵115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當時被告跟我說「老闆你可不可以借我章,因為我急
著要去我女兒的學校應聘司機,他們需要你這邊的離職證明」……被告有告知我需要借用我的章去應聘他小女兒學校的工作,需要離職證明,但他從來沒有提到關於車輛的任何事……我一再強調,我只知道被告的小孩需要去上學,他需要我的章蓋離職證明,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車輛的事(訴卷二第135至136頁)。②本案聲明書上「夢想寵物有限公司」、「梁詩雨」的章都不是我蓋的(訴卷二第137頁)。
③被告跟我說他要把章帶到林口學校蓋、要證明……我信
任被告,因為在被告跟我們工作這段期間,與我們確實相處得不錯……林口學校需要他證明之前在哪裡工作、是優良的司機……全公司都知道我將大小章交給被告(訴卷二第138至140頁)。
④周家任、葉珈妤都知道被告向我借公司大小章的事,
被告講的時候大家都在,全部人都知道被告要離職,要借印章出去(訴卷二第144頁)。
⑤被告跟我借用公司大小章後,所蓋用的文件沒有讓我看過(訴卷二第145頁)。
⑥本案聲明書上所記載的內容,並非被告自夢想公司離
職的真實原因。這上面記載的內容,也超過我授權的範圍(訴卷二第146頁)。
⑶梁詩雨歷次陳述均表明被告曾以「應徵新工作需要夢想
公司出具離職證明相關文件」為由,向梁詩雨借用夢想公司之大小章,考量夢想公司係僅有4至5名員工之小公司,其管理及制度自不可能與規模數十人乃至數百人之組織相提並論,就夢想公司之規模而言,負責人出借公司大小章並授權員工自行製作離職證明一事,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已向梁詩雨表明為接送身心障礙之女兒而須請辭,又告知應徵新工作需要借用夢想公司大小章蓋用證明,梁詩雨基於善意及對被告之信任,出借夢想公司大小章予被告蓋用離職證明,並無重大違反常情之處,堪認其所述均與事實相符。⑷被告固辯梁詩雨不可能出借公司大小章供其使用、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一般公司不會容許員工在不明之文件上蓋用大小章等語,然梁詩雨已陳明夢想公司之業務內容為活動寵物美容,若店內臨時有客人來訪或信件待取,需由助理或其他同事協助簽收,因此公司之大、小章均放在櫃檯抽屜。而夢想公司之同事間關係一直很好,故當被告以「應徵新工作需要作離職證明」為由向梁詩雨借用夢想公司大小章時,梁詩雨方不疑有他出借印章,此經梁詩雨在本院證明明確(訴卷二第141、138至139頁)。梁詩雨上開說詞與一般小型企業之運作情形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並無所據。
⒊本案聲明書上精確記載告訴人之姓名、被告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此有本案聲明書在卷可稽(他8474卷第21頁)。
衡諸常情,上開資訊除被告、告訴人及該民事事件之關係人之外,其他人不可能掌握此等細節事項。而被告曾向梁詩雨借用夢想公司大小章一事業經認定如前,故除被告外別無他可同時知悉上開案件之細節事項且有機會蓋用夢想公司大小章,足認本案聲明書確係被告所製作。而被告以「應徵工作需要離職證明」為由向梁詩雨借得夢想公司之大小章後,逾越梁詩雨之授權範圍而將夢想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本案聲明書上,再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而行使之,其主觀上具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故意、客觀上有行使該文書之行為,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可認定。
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確有誣告之主觀故意:
⒈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明知告訴人不曾向梁詩雨發表本案不實言論,竟虛構
此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在提告後以書狀陳報其所偽造之本案聲明書構陷告訴人,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目的。其所為構成誣告犯行,亦可認定。
㈦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傳喚證人即夢想公司員工王良政、葉珈妤及周家任,欲確認梁詩雨是否確曾將夢想公司之大小章借予被告使用。然本案聲明書係由被告所偽造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之所為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誣告行為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罪名(訴卷二第132頁),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
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再適用第2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誣告告訴人而偽造本案聲明書之行為,為其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案聲明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前案中向檢察官提出本案聲明書之行為,係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誣告告訴人之目的,二者有方法與目的之關連性,應評價為一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提告時已年滿44
歲,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法律認知,竟因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排解,反以虛構之事實向檢察機關誣指告訴人對其誹謗,更濫用梁詩雨之信任,騙取夢想公司之大小章後偽造本案聲明書向檢察機關提出,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亦影響夢想公司及梁詩雨之公共信用,更耗費國家資源、妨害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其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參以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階段,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或梁詩雨和解、道歉,足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再考量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卷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偽造之本案聲明書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而行使之,應認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Ⅰ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