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宏義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宏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宏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光華雖經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後,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然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即被告亦已到場當面收取贓款以準備層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誘捕並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員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則表示元普公司之員工「林必發」已收受款項之意,則依上述說明,上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上開收款憑證單據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禹彤」、「Chris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與「陳禹彤」、「Chris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
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本院中自白在案,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就其本案一般洗錢未遂之犯
行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前開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之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本案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實不可或缺,其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置人民財產、社會金流秩序於風險之中,又被告亦非出於何特殊緣由始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亦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下游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二第12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訴卷二第60至61、87、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獲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並假冒元普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訴卷二第59頁),均屬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於拿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且就本
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已如前述,並據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在案(訴卷二第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被告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部分,被告本案雖有
遭扣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2316號,訴卷二第15頁),惟其供稱:扣案的3萬元是我的工作薪資等語,並經本院函詢有限責任新北市搬運勞動合作社,該社函覆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在該社工作,並於114年6月領取共5萬8,134元之薪資(訴卷二第91至97頁),則被告所稱尚非全然無據,自無從逕認扣案之3萬元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目前還沒有拿過薪水,只有拿到約2萬元的交通費、車資等語(偵卷第26頁)、並於偵訊中稱:我拿到共約1萬多元的車資等語(偵卷第142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所獲得之財物應為1萬元,然未據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有「元普」、「姓名:林必發」之工作證 1張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899號(訴卷二第33頁) 2 載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等印文及「林必發」署押之收款憑證單據 1張 3 iPhone 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71號被 告 胡宏義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禹彤」、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誠」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0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光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光華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嗣陳光華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10日交付款項,而胡宏義則於114年7月10日13時許前某時,依「Chris誠」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必發)及蓋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及「林必發」署押之收款憑證單據,胡宏義並在前揭偽造單據之「出納專員」欄位捺印指印,嗣胡宏義於114年7月10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向陳光華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於向陳光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實際上為假鈔)後,將前揭偽造單據交付予陳光華,嗣胡宏義發現收取款項為假鈔欲離開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前揭偽造工作證、單據各1張、胡宏義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陳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宏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10日,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收款後,將前揭偽造單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在前揭偽造單據上之「出納專員」欄位捺印指印之事實。 3.前揭偽造工作證所載姓名為「林必發」,前揭偽造單據「出納專員」亦記載「林必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7月10日,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收款後,將前揭偽造單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扣案物照片 被告於114年7月10日為警扣得前揭偽造工作證、單據各1張、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已刪除相簿照片 1.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他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向他人收款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提及:「剛剛匯款被警察攔」、「一直問...害我都不知道要怎麼唬爛」、「我就用我的3寸不爛之舌唬爛他啊」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禹彤」、「Chris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而扣案前揭偽造工作證、單據各1張及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伊有拿到車資約1萬多元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