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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澔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00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澔自不詳時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英琪泰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為店內泰國籍成年女性黃○麗(93號)製作招攬男客之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男客,以此方式引誘男客前往本案養生館消費,並媒介店內成年女姓王○晴(33號)、黃○麗(93號)、大陸籍女子陳○玉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400元或1,500元之對價,在店內包廂為男客進行「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李澔再從前述對價中抽取不詳金額以牟利。嗣李澔於民國114年3月9日為下列行為:

㈠向男客黃○欽收取1,400元後,媒介並容留王○晴在本案養生館

303號包廂,由王○晴為黃○欽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與黃○欽完成猥褻之行為。

㈡向男客楊○睿收取1,500元後,媒介並容留黃○麗在本案養生館

203號包廂,由黃○麗為楊○睿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與楊○睿完成猥褻之行為。

㈢向男客吳○璋收取1,400元後,媒介並容留黃○麗在本案養生館

205號包廂,由黃○麗為吳○璋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與吳○璋完成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二第8

7頁、第11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男客楊○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7頁)。

⒉楊○睿與黃○麗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頁)。

⒊楊○睿指認黃○麗之指認紀錄(偵卷第65頁)。

⒋證人即男客吳○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71頁)。

⒌吳○璋指認黃○麗之指認紀錄(偵卷第79頁)。

⒍證人即男客黃○欽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1至85頁)。

⒎黃○欽指認王○晴之指認紀錄(偵卷第93頁)。

⒏證人王○晴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05至109頁)。

⒐證人黃○麗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15至120頁)。

⒑證人陳○玉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25至128頁)。

⒒被告扣案手機內截圖(偵卷第133至135頁)。

⒓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37至149頁)。

⒔本院勘驗筆錄(訴卷二第91至10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綜合男客黃○欽、楊○睿及吳○璋之陳述可知,男客前來本案養生館消費之模式係先在櫃臺繳交費用後,由櫃臺人員(即被告)引導進入房間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場地並媒介店內女子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並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卷內雖無陳○玉與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交易之客觀事證,然陳○

玉自陳在本案養生館內有自己的員工編號,已在本案養生館工作3個月,工作內容均由櫃臺安排等語(偵卷第127頁),足認被告確有容留陳○玉於本案養生館內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主、客觀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㈣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114年3月9日前不詳時間至其於當日18時38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媒介、容留黃○麗在本案養生館內與不同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籍此獲得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分別容留王○晴、黃○麗及陳○玉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以營利,因其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報酬,受雇於本案養生館擔任櫃臺人員,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勘驗其扣案手機,發覺其中有大量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對話及照片後,被告才改口認罪,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其參與犯罪程度尚算輕微,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養生館之消費模式係男客先在櫃台繳費後再進入指定房

間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黃○欽等男客向被告支付之按摩費用(總計4,300元)即可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6現金中有關此部分之金額。至其餘扣案現金9,300元,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1 日報表1張 2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11個 3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1臺 4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臺 5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現金新臺幣13,600元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