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馭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馭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署押「胡以琪」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馭風前與胡以琪為友人,陳馭風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甲址),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為警攔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通知單)交予陳馭風簽名,陳馭風明知未得胡以琪同意或授權,竟為逃避行政罰責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胡以琪」署名於A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交予警員而行使之,佯胡以琪本人為收受A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胡以琪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胡以琪接獲交通違規罰單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以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馭風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4訴1072卷㈡【下稱訴二卷】第63-64、21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作為證據(見訴二卷第63-64、218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胡以琪,案發當天路過甲址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走到甲址過,依照我的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下簡稱時間軸紀錄,見114審訴1100卷【下稱審訴卷】第27頁),我於案發時行走軌跡都在中華路二段門牌雙號以西,都沒有走到位在中華路二段門牌單號之甲址云云,並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否認犯行且爭執密錄器錄影畫面與其本人之同一性,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發生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以琪證稱:我與被告
於大學時認識,出社會後一直有在聯絡,至113年3月間止,不再聯絡是因當時請被告到我舊家清理,結果他踹壞那60年老房子裡的兩扇門,問他還說是為我好、上去探險什麼的,我臉色變得非常難看,後來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了;衝突後過了約1個月發生本案(113年3月29日),我莫明其妙被罰500元,被通知去警察局做筆錄,A通知單不是我的簽名,員警也播放密錄器畫面給我看,我一眼便認出畫面上的人是被告,員警也一眼看出那個人不是我,因我跟被告很熟了,他還來我家唱卡拉OK呢!不管臉型、耳朵、額頭、脖子或者走路的神態都是被告;我與被告往來多年,他曾說要幫我辦勞保還是國民年金給付,有截圖我的證件,他知道我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等語(見訴二卷第136-139、219-225頁)。
㈡復經當庭播放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一名頭戴黑色棒球帽、
身穿胸前白色橫條之黑色長袖上衣、深藍色長褲、黑色白底運動鞋、戴口罩、左肩揹米色帆布袋之男子(乙男)在員警前方不遠處穿越馬路,員警靠近乙男稱不能直接穿越馬路、要走斑馬線,乙男連聲覆稱「謝謝」後,員警稱「沒有,這個要開單」意指不能這樣算了,繼而詢問乙男之名字與出生年月日,乙男略為遲疑後,答覆稱「胡、口天胡」、「以為的以」、「左邊王,右邊是其他的其」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可稽(見訴二卷第87-104頁)。又觀諸畫面中之乙男,其面容之眼皮浮腫,眼瞇瞇睜開,左耳呈現後貼狀,耳朵外輪廓立體、耳垂厚,兩頰肥厚且頸部之橫向紋路清淅,面頰老人斑紋分布甚廣各節,核與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各該面貌特徵均相符,此有相片可佐(見訴二卷第69-79頁)。兼聞其發聲,兩者皆音量宏亮、聲線中低各該特徵亦明顯歧異之處,業經本院記載於前揭筆錄,被告亦未予爭執(見訴二卷第65、67頁)。綜上,堪信被告確實如告訴人所指認,即為密錄器中穿越馬路遭開單處罰之行人。㈢乙男於113年3月29日10時56分許在中華路二段331號旁,因行
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經員警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予乙男,由其簽署「胡以琪」之署押1枚,有A通知單可稽(見114偵8271卷【下稱偵卷】第33頁);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告訴人移送執行,及對告訴人發出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告訴人陳述未曾遭攔停舉發違規,係遭他人冒用名義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告訴人向司法機關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節,有前揭執行通知、執行命令、函文可稽(見偵卷第35-39頁),本案之案情發展與發現過程,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固辯稱依時間軸紀錄可見沒有踏足甲址云云,惟查,
依其於113年3月29日時間軸紀錄,可見軌跡並非沿任何街道而行,而呈現跨越各建築物之直線路徑(見訴二卷第81頁,同審訴卷第27頁),本非完全真實之移動軌跡紀錄。依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到院之時間軸紀錄(見訴二卷第83頁),除可見以直線勾稽使用者行蹤之違反常理部分外,經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亦稱時間軸紀錄會有誤差,業經其供述明確(見訴二卷第62頁),是觀諸被告前揭時間軸紀錄於案發時已距離甲址甚近,其持用門號於本案前基地台在距離甲址不到200公尺處,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7頁)可稽,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在場證明,洵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而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A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冒簽「胡以琪」署押,向員警主張告訴人為交通違規之行為人,發生相關行政效果各情,既如前述,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正確性。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生活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於遭遇交通違約攔查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A通知單偽造告訴人簽名交由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機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而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迄今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間無法達成賠償共識而未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A通知單業交付予員警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胡以琪」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宣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