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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

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游智勲(所涉關於下述犯罪組織之其餘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明知自稱「幣商」之人、Telegram暱稱「聖」、「VIP交易所客服」、「FBI2.0」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游智勲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與「幣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iPhone11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該手機業經前案宣告沒收),並談妥可獲得收款金額0.1%之報酬後,即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11月間透過LINE傳送「天禾科技」平台予高碧鈺註冊,復對高碧鈺佯稱:可註冊「Hoeecoin-VIP」APP以買賣虛擬貨幣USDT,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碧鈺陷於錯誤,遂與不詳成員相約於114 年1 月2日下午3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1萬2005元;而游智勲接獲「幣商」之通知,即駕駛其於114 年1 月1 日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並於114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54分許在上址向高碧鈺收取61萬2005元,且於取得款項後,旋依「幣商」之指示,將61萬2005元現金放在某處,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高碧鈺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碧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游智勲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求職,對方告訴我這是幣商業務,並叫我去收錢,我當初不知道這是詐欺車手工作,事後才知道,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不詳之人所提供之iPhone11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並於

接獲「幣商」之通知後,駕駛其於114 年1 月1 日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114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再向在該處等候之告訴人高碧鈺收取61萬2005元,且於取得款項後,旋依「幣商」之指示,將61萬2005元現金放在某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 至11、83至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碧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汽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所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含與「天禾科技」之對話、與「Hoeecion-VIP客服」之對話)、虛擬貨幣USTD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判決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至19、20至21、27至43、44至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其收受上手提供之工作機,並按照

指示下載通訊軟體後,即透過通訊軟體與「幣商」聯繫,不清楚「幣商」的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為何,也沒有見面、視訊、通話過等語(偵卷第10、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可見被告與「幣商」素昧平生並不熟識,顯然毫無信賴基礎。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收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侵占、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幣商」令被告收取者為正當合法之款項,「幣商」自行收款或指示交款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內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由被告收款後,另將現金放在指定處所?況且採取轉匯款項之方式,「幣商」就能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幣商」何必委請被告收款,甚且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尤其被告只是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即可藉由收款、交款等機械性動作而獲得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方跟我說收到錢之後,盡量去少人、少監視器的地方,我都是丟包完就走,所以也不知道是何人來領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65、66頁),倘若被告收取的款項確係投資虛擬貨幣之價金,則由「幣商」指示被告將收到的現金放在人煙稀少、監視器較少的地點以言,悖於常情至甚,實難想像被告未起疑心。

㈢何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前往約定處所收取受騙者交

付之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而被告又非涉世未深、身處資訊封閉環境之人,難謂其對前揭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遑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告訴我這是幣商業務,並叫我去收錢,實際有關虛擬貨幣內容,我都不了解,我沒有從事虛擬通貨買賣,對方叫我自稱是幣商業務來收款等語(偵卷第10、1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對方僅透過文字訊息告知其為幣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不清楚「幣商」是否確有從事幣商業務及命其收款之原因為何,並由被告收款後,「幣商」未讓被告交款予己,反而指示被告將款項放在隱密處所乙情,被告應知其所收取之款項涉及財產犯罪,且「幣商」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才委請被告收款。參以,被告與「幣商」缺乏信任基礎,難認「幣商」有何憑據可擔保被告收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收款、交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是於被告與「幣商」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益徵被告依「幣商」之通知收款、交款前,被告已知「幣商」之犯罪計畫,並談妥被告收款後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即可獲得報酬,乃聽從「幣商」之指示為之,否則「幣商」自不可能讓被告獨自收款,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以至其等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再者,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旋依「幣商」之指示將現金放在指定處所,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幣商」之目的即為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基上各節,被告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幣商」指示被告將款項放在隱密處所,係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報酬,而依「幣商」所為通知收款、交款,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遂全然聽從「幣商」所言為之,故被告與「幣商」、不詳成員間具有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直接故意,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只是上網求職,斯時不知是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云云,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幣商」言聽計從,反而彰顯被告係為取得報酬乃依照來歷不明者即「幣商」之說詞行事,迨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道、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藉詞推託,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並犯同條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即知告訴人本係從事股票投資,於不詳之人表示要改投資虛擬貨幣後,與該名不詳之人加為LINE好友而透過LINE進行聯繫,並收到不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匯、交付款項,此有告訴人與「天禾科技」、與「Hoeecion-VI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偵卷第27至43頁);復觀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被告知悉「幣商」、不詳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亦乏所據,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幣商」,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61萬2005元後,即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要非允當,業如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乙節,業論述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 項第1 款之罪,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幣商」、不詳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幣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審判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8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收入普通、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用來聯絡本案犯行之iPhone11手機1 支,業經前案宣告沒收,故於本案中即不重複諭知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該筆61萬2005元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故該筆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