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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劭允

童紹維

李韋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劭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童紹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韋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王劭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杜特蒂」、「法拉利」)、林祥睿(Telegram暱稱「金千」、「千金」、「今千」、「發財」,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億」、「財掙」、「財富」、「吉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劭允招募謝承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林祥睿招募李韋憶(Telegram暱稱「傑克」)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劭允、林祥睿所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王劭允、林祥睿、童紹維(Telegram暱稱「大盜‧韓卜助」、「美國運通」、「喬丹」)擔任車手頭,負責招聘車手,指揮、調度各車手面交金融卡、領款、放置贓款等工作,李韋憶則擔任提款車手,約定王劭允、李韋憶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祥睿、童紹維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致林達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號暨戶名」欄所示之金融卡予依王劭允指示前來收取並自稱「吳科員」之謝承恩,謝○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則在場把風監督,其等得手後,即由(一)謝承恩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以未得林達雄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除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外,將其餘款項連同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一同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某垃圾桶下方,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李韋憶依Telegram暱稱「財富」、林祥睿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某公園廁所內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未得林達雄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金額後,除抽取4,500元(即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外,將其餘款項連同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一同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園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林達雄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達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劭允、童劭維、李韋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達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謝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謝○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31至135、199至206、257至263、331至334頁、少連偵卷二第111至113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劭允、童劭維、李韋憶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而本案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範疇,雖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惟被告3人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⑶被告王劭允於偵查中否認洗錢,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少連偵卷二第349、350頁),被告童紹維於偵查中否認洗錢,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少連偵卷二第329頁),則並無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李韋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少連偵卷二第308頁),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李韋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獲有犯罪所得且自動繳回,而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3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王劭允、童紹維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李韋憶就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㈠被告王劭允、童紹維、謝承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財億」、「財掙」、「財富」、「吉祥」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韋憶、林祥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財億」、「財掙」、「財富」、「吉祥」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至13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㈠被告李韋憶持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如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於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謝承恩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於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3人所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李韋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獲也犯罪所得,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被告李韋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李韋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訴字卷第2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王劭允、童紹維未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

雖其等自動繳回其自行計算之犯罪所得,亦無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可於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20歲左右,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角色,並利用虛假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王劭允、童紹維於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內確認車手謝承恩提領款項情形,而被告李韋憶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至於指定地點,輾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而車手頭亦因提款車手成功取款上繳後分得利潤,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被告王劭允介紹謝承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承恩為其下線車手、被告童紹維於通訊軟體群組內查看確認派工情節、被告李韋憶為受指示提款之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節,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婚姻暨收入情形、扶養家人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53、154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韋憶所收取之4,500元,係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於本案審理時已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99號收據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22頁),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李韋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王劭允於警詢時先稱:111年12月22、23日那天有點狀況,後來我不敢去拿那天的薪水6,000元(因為謝承恩提領15萬,我可分2%多,應該可以拿到3,000元,上手有叫我順便拿),我怕是釣魚,也怕謝承恩或是收水搞我,因為我本身那事後也有通緝在身,我怕被抓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19頁),於偵查中復稱:當天有少2、3萬元,公司要求我負責,我原本的薪水是提領金額的1%,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後面我為了要補這個少的2、3萬元,所以我又安排謝承恩去雲林。我的薪水是1%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47、34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謝承恩有去做,我就是可以拿1%薪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則關於被告王劭允就薪水計算之比例前後不一致,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標準,則以1%為計算,參酌謝承恩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提領15萬元,則被告王劭允可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嗣後已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75號收據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06頁),其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王劭允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童紹維雖主動繳回1,500元(本院訴字卷第208頁),然被告童紹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是介紹人,我自己的車手有做成的話,我可以拿1%的錢,但是本案我的車手沒有做成,所以我沒拿到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少連偵卷一第86頁、少連偵卷二第156、328、329頁),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童紹維確獲有犯罪所得及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間、地點 金融機構、帳號暨戶名 證據出處 1 林達雄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周士榆」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石春吉」撥打電話予林達雄,並佯稱:有人使用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交歹徒使用後,涉及綁票案件,須查證金流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林達雄,致林達雄陷於錯誤,交付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 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林達雄 1.告訴人林達雄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一第331至334頁) 2.告訴人林達雄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石春吉」之對話紀錄1份(少連偵卷一第341至354頁) 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份(少連偵卷一第355頁) 4.左列編號2、3、4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356至364頁)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少連偵卷一第229至234頁)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林達雄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林達雄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林宏宇◎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謝承恩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家權門市 2萬元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4244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二第103至107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少連偵卷一第235至255頁) 2 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環北郵局 6萬元 3 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8分許 6萬元 4 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 1萬元 5 李韋憶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6萬元 1.臺灣銀行112年9月12日營存字第11201005391號函暨所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338頁、少連偵卷二第117至12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少連偵卷一第149至151頁) 6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1分許 6萬元 7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 3萬元 8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 6萬元 1.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一第337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少連偵卷一第149至151頁) 9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 6萬元 10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 3萬元 11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6萬元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4244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二第103至107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少連偵卷一第151至163頁) 12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 6萬元 13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