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君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佩君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佩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文成」、「張志忠」、「蔡偉逸」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0時4分許,佯以「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林文成」、「高雄市警察局偵查隊張志忠」、「蔡偉逸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陳佩憶訛稱:因涉及重大詐欺案件、需交付財產供扣押;會指派金融分析師協助處理案件云云,並於翌(28)日9時34分許、113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傳送予陳佩憶而行使之,致陳佩憶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1時許、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同年月30日12時許、13時18分許、114年1月24日9時許,與假扮金融分析師之吳佩君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咖啡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店等處見面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吳佩君陪同陳佩憶,於附表二所示第1層匯款時間,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35萬元、300萬元、90萬元、100萬元、3,500萬元(合計4,725萬元)至吳佩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吳佩君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6、18至22、24至25、31、3
3、36、42至96、98至104、111至113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6、18至22、24至25、31、33、36、42至96、98至104、111至11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6、18至22、24至25、31、33、36、42至96、98至
104、111至113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將附表二編號41、97、105、107、109所示匯入之款項換成港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將附表二編號8、17、23、26至29、32、34至35、37至39所示之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佩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佩君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146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佩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金融分析師身分與告訴人陳佩憶碰面後,陪同告訴人匯款共計4,7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被騙後,「蔡偉逸檢察官」要我以另一個身分與告訴人見面,協助資金調查,這樣才可以證明我的清白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亦遭詐欺集團騙取2,309萬5,789元後,誤認只是配合檢、警辦案,沒有詐欺之犯意;另被告只是從事最外圍的領錢、匯款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金融分析師身分與告訴人碰面後
,即陪同告訴人匯款共計4,7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5466卷第201至203頁、偵31606卷第121至1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憶(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466卷第25至27、33至37頁、偵31606卷第121至124頁、本院卷第135至159頁),並有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照片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影本、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不是得到就是學到」聊天紀錄、授權書與本票3紙、監視器提領畫面一覽表(見偵15466卷第87、91、89、103至109、115至143、145、181、183、185至186、205頁、偵31606卷第26至27頁反面)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佯以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金融分析師,指示告
訴人匯款共計4,72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行為: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11月27日
有位自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林文成之人打我手機說有人拿我的證件及授權書臨櫃辦理信用貸款,我否認此事後,該人說幫我轉接高雄市警局協助報案,後來自稱張警官之人在線上幫我製作筆錄後,就說案件要轉由「蔡偉逸檢察官」處理,所以我就加了「蔡偉逸檢察官」的LINE,「蔡偉逸檢察官」說我的帳戶涉及其他刑事犯罪,並傳送「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要我將存款交出供他們扣押。後來「蔡偉逸檢察官」成立一個LINE群組,成員有我、被告及「蔡偉逸檢察官」,「蔡偉逸檢察官」說被告是金融分析師,要我跟著被告一起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我就相信這是配合司法調查;本案匯款的時間與地點都是我與「蔡偉逸檢察官」約好後,再轉知被告;每次匯款時,都是由被告現場拿出存摺,我再依被告提供的帳號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也會幫我檢查匯款單上的資料有無填寫錯誤。我記得第一次與被告碰面時,我有問被告關於金融分析師的工作內容,被告說她有通過國家考試,這個工作是要內轉、要做升等考試,配合檢察官辦案,對於我而言,既然「蔡偉逸檢察官」已事先在群組說被告是金融分析師,有公務員的身分,我就覺得這是在執行公權力,且本案款項都是匯到被告名下帳戶,被告本人又在場陪同,我的提防心確實有因此下降,不過因為我匯款後都沒有拿到任何收據,我心裡還是會擔心,因此在最後一次匯款前,我便向「蔡偉逸檢察官」表示如果沒有拿到本票做擔保,我就不願意再匯款,要抓我去坐牢就抓我等語,後來「蔡偉逸檢察官」就說可以請被告簽本票給我,所以我與被告於114年1月24日碰面時,就有拿我事先準備好的本票3紙與授權書給被告填寫資料,我也因此做了最後一筆匯款。本案我5次匯款過程中,被告會特別留意行員的舉動,每次匯款完畢後,被告也會即時使用手機與「蔡偉逸檢察官」通話回報等語(見偵15466卷第25至27、33至37頁、偵31606卷第121至124頁、本院卷第135至159頁)。
⒉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與自稱金融分析師之
被告聯繫之緣由、過程,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甚為具體,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上情,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等嫌隙或宿怨,衡情應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使己身涉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予事實相符,是被告對告訴人佯稱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金融分析師,指示告訴人匯款共計4,72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113年10月間開始與「蔡
偉逸檢察官」有所接觸,我們都是透過LINE、FACETIME進行聯絡,我沒有見過「蔡偉逸檢察官」,他只有給我看過類似扣押的公文書,上面有「蔡偉逸檢察官」的大名,但不是識別證。後來我依「蔡偉逸檢察官」指示,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現金都是交給「蔡偉逸檢察官」派來的專員,但我並未與該專員核對身分資料,也沒有拿取收據等語(見偵15466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顯見被告與「蔡偉逸檢察官」僅透過網路聯繫,並不知悉其真實身分,可認被告與「蔡偉逸檢察官」間並無何等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既與「蔡偉逸檢察官」相識時間甚短,彼此又無信賴關係,倘非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佯為假檢警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以規避查緝,真正之檢察官豈會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出面與告訴人接觸並提領款項?又豈需要求被告偽以金融分析師之名義為之?又何不直接前往警察、司法機關交付財物,竟以迂迴方式要求告訴人先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再轉交另一位被告不認識之他人?是以,由以上各情觀之,被告於無從確保「蔡偉逸檢察官」之真實身分或其所述之真實性之情況下,仍代為收取並轉交本案款項,已甚為可疑,不合常情。
⒊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佯以假檢警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向被害人面交直接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以社會一般正常交易中,如涉及大筆資金或款項之轉移,多會由本人親自交付,或使用金融帳戶匯出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絕爭議;而現今透過金融機構轉帳之方式均屬便捷,倘非交易之物件事涉不法、交易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實無委請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再以迂迴方式轉送款項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委託他人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再以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予後手等不合當前生活常態之方式,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已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60歲之成年人,並有國立師範大學畢業之學歷,及自大學畢業時起即擔任國中教師之多年工作經驗,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亦無礙於其可預見倘非收受之款項涉及不法,「蔡偉逸檢察官」實無可能委由素未謀面且非親非故之被告以本案如此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等情。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不知道我所提領、轉出的是告訴人被詐欺的款項,但我有懷疑過,覺得為什麼被害人要把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偵15466卷第203頁),堪認被告受「蔡偉逸檢察官」指示為本案行為時,已就所經手之告訴人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心生疑慮,但被告竟仍執意依「蔡偉逸檢察官」指示,偽以金融分析師,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入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實行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匯此等款項即足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協助辦案,方依「蔡偉逸檢察官」指示為本案領取款項等行為,對於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無涉及不法,被告沒有預見可能性云云,洵無足取。
⒋被告又辯稱:我是被害人,我也被「蔡偉逸檢察官」騙了2,0
00多萬元,我於114年2月28日有去報案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見偵15466卷第205至247),其與「沒有其他成員」、「蔡先生」之對話時間多為本案案發時間之後,並多為片段,並非連續、完整之對話內容,又除上開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就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先前是否遭詐欺,與其事後為圖自己利益,鋌而走險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屬二事,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於本案應具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以被害人自居,亦僅係其對自己行為之辯解,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舉,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從事最外圍的領錢、匯款
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無論其所參與部分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將贓款提領後,再以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入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一整體犯罪計畫,被告雖未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惟仍參與收受、提領、隱匿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則增列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達4,725萬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涉案,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本件被告並未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不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㈡論罪: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第44條第1項第
1款均屬獨立之罪名,由於條文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該等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因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是依前揭說明,應擇主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與「林文成」、「張志忠」、「蔡偉逸」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公印文,係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林文成」、「張志忠」、「蔡偉逸」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取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自白犯罪,尚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我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嚴重衝擊社會治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合計高達4,725萬元,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侵害,另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本案法定刑度與被告犯行相較,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佯以公務員身分取信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供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告訴人受騙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外,其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更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高達4,725萬元等情;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截圖2張(見偵15466卷第122、131頁),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用,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15466卷第33至37、119至131頁、本院卷二第238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準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被告供承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15466卷第203頁)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而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4,725萬元)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該集團,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擔任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沒收物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性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文)電磁紀錄截圖 2 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印文)電磁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