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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蓁第 三 人 李佳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翰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周明蓁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5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聚堡美容館」查獲,並扣得監視器螢幕1台、主機1台、鏡頭13顆、預約表1批、日報表1張、電動門遙控器1支、暗門遙控器1支、通報警示器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28,300元、7,100元、工作手機2支等物(下合稱本案扣案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扣案物均為店家所有,而「星聚堡美容館」為第三人李佳翰於109年1月2日獨資設立,迄今仍為負責人等節,亦有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證,是「星聚堡美容館」與第三人李佳翰應為同一權利主體,本案扣案物可能為其所有甚明。審諸第三人李佳翰迄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而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就是否通知第三人李佳翰參與訴訟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李佳翰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定於114年12月1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19法庭行準備程序、11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在同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李佳翰於前述審判程序,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應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表示意見,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參與人(即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