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蓁
參 與 人 李佳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女子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明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姐」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5日20時起至同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本案應召集團安排透過通訊軟體LINE預約之男客俞全聖、林世恆、張呈祺、許萬生至星聚堡美容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登記負責人為李佳翰,下稱本案美容館)消費,復由周明蓁經友人介紹,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對價,於前揭時段擔任本案美容館晚班櫃檯人員,依「冰姐」指示,從事通報警示、接待、收取費用、安排男客至包廂之工作,以此方式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成年女子提供男客以手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服務。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警員於同日2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本案美容館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周明蓁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3至34、11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美容館係登記負責人為參與人李佳翰之獨資商號,有本案美容館商業登記及稅籍基本資料(訴字卷第25至27頁)、臺北市商業處114年10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46037614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訴字卷第39至41頁)附卷為憑,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該美容館所有,該等扣案物即可能為參與人所有,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參與人亦於11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成年女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3、267至269、275至278、281至285頁)、證人俞全聖、林世恆、張呈祺、許萬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29、137至141、149至152、161至16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俞全聖預約消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指認照片(偵卷第135頁)、證人林世恆預約消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指認照片(偵卷第147頁)、證人張呈祺指認廣告圖片及照片(偵卷第159頁)、證人許萬生指認照片(偵卷第171頁)、本案美容館商業登記及稅籍基本資料(訴字卷第25至27頁)、臺北市商業處114年10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46037614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訴字卷第39至41頁)、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3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41至397、439至457、469至471頁)在卷足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成年女子於警詢時雖均否認當日有從事性交易(偵卷第251至253、267至269頁),惟證人即渠等案發當日服務之男客許睿騰、王海忠(上2人均於被告服勤前到場消費)、張呈祺、許萬生於警詢時均證稱有進行猥褻性交易服務(偵卷第101至104、113至116、149至152、161至164頁),亦有渠等4人指認之廣告圖片及照片(偵卷第11
1、123、159、171頁)附卷為憑,觀諸上開廣告圖片內容使用諸如「親愛の,我在等你約約紓壓唷~」、「教師級御姐」、「上過課才知道」等文字,並附上小姐顯示乳溝、腿部及長相之照片,顯然特別強調按摩師之身材與外型,可見本案美容館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處所,顯然有別,已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成年女子確均有從事猥褻性交易服務,渠等否認之辯詞並非實在,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依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成年女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男客於警詢時之證述,當日在本案美容館實際進行者係以手撫摸陰莖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服務,故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被告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擔任本案美容館晚班櫃檯人員期間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成年女子與男客進行猥褻性交易服務,已認定如前,則無論該等女子是否已與男客進行發生猥褻行為,被告所為仍構成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且其罪數應按被容留之女子人數計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冰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期約對價擔任本案美容館晚班櫃檯人員並安排男客進行猥褻性交易,有害於社會風氣與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03至105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正職工作而經介紹擔任本案美容館櫃檯人員,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並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段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美容館所有,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監視器設備均係用以監控本案美容館店內外狀況;編號4所示之遙控器係用以開啟包廂區之玻璃門;編號5所示之通報警示器(含接收器)係於警察來時由櫃檯端進行示警;編號6及7所示之預約表及日報表係用於紀錄接客與預約情形;編號8及9所示之手機為工作機,用以接受客人預約、聯絡按摩小姐;編號10及11所示之現金包含營業所得,倘被告服勤結束其薪資亦自該處抽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6至57頁),堪認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本案應召集團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則為犯罪所得,由本案應召集團旗下之本案美容館掌控。而本案美容館為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即為參與人,已如前述,倘無確實之反證,自應認定參與人即為上述扣案物之所有人。參與人雖於審理時陳稱本案美容館實際負責人為「何清英」,綽號「冰姐」、「三爺」、「九兒」,並提出「何清英」身分證影本、旗下養生館清單、其與「冰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前向「冰姐」陳稱:「我負責人就只是負責跑法院跑官司訴訟跟走流程,你們股東紛爭跟我無關」、「我講這些也在理吧」,「冰姐」則覆以:「對阿,我會負責。我負責我的部分」、「我現在只是要求小玉這邊可能你來處理去掃你做不到,那沒有關係啊,我們之間老闆跟員工關係就解除吧,你今天來拿薪水」(訴字卷第135至137頁),是參與人並非僅係單純出名擔任本案美容館負責人,而係基於其與「何清英」合作關係承擔以負責人身分進行包含出庭在內之法律流程等工作,應認參與人有本案美容館之實質掌控權而為上述扣案物之所有人,亦明知上述物品均係供違法行為所用或因違法行為取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尚與「冰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應召集團安排透過通訊軟體LINE預約之男客陳囿嚴、龔明德、郭文祥至本案美容館消費,復由擔任晚班櫃檯人員之被告安排至包廂,以此方式容留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成年女子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而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成年女子、男客陳囿嚴、龔明德、郭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惟查:
㈠、證人WAENLOR DUANGRUTHAI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本案美容館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但113年6月5日伊休假沒有接客人等語(偵卷第291頁);證人OAKKHARAPHAT NUANHONG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本案美容館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但113年6月5日伊休假沒有接客人等語(偵卷第297頁),而依卷內被告及其他證人之供述,均無法確認渠等2人於被告擔服晚班櫃檯人員之同日20時至21時30分間,有實際進行或待命準備提供性交或猥褻性交易服務。
㈡、證人陳玉金釧涉嫌於同日17時許為證人即男客陳囿嚴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證人武夢嬌涉嫌於同日17時許為證人即男客龔明德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雖有證人陳囿嚴、龔明德於警詢時供述(偵卷第73至76、85至88頁)可參,惟上開時點被告尚未擔服晚班櫃檯人員,證人陳玉金釧於被告擔服晚班櫃檯人員期間之同日20時50分許服務之證人廖家輝、證人武夢嬌於同一期間之同日21時25分許服務之證人黃偉忠均否認有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偵卷第183至187、193至196頁),證人陳玉金釧、武夢嬌亦均否認當時有欲進行性交或猥褻性交易服務(偵卷第243至245、259至262頁),是依現有卷證,尚不足認定渠等係被告擔服晚班櫃檯人員期間所容留進行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女子。
㈢、證人郭文祥證述之進行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女子為案外人楊翠紅,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事實,本院無從裁判。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成年女子亦有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容留成年女子 相關男客 1 CHAITONGRAT MISS SIRILAK(泰國籍,代號892號) 俞全聖(於當日20時10分許到場消費) 2 POURTAKOOL MISS JEERANAN(泰國籍,代號382號) 林世恆(於當日20時10分許到場消費) 3 阮映仙(越南籍,代號68號) 許睿騰(被告服勤前到場消費)、張呈祺(於當日21時許到場消費) 4 黎品萱(越南籍,代號31號) 王海忠(被告服勤前到場消費)、許萬生(於當日21時許到場消費) 5 陳玉金釧(越南籍,代號18號) 陳囿嚴(被告服勤前到場消費) 6 武夢嬌(越南籍,代號98號) 龔明德(被告服勤前到場消費) 7 OAKKHARAPHAT NUANHONG(泰國籍,代號25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指明與之相關之男客 8 WAENLOR DUANGRUTHAI(泰國籍,代號35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指明與之相關之男客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目 數量/金額 備註 1 監視器螢幕 1台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監視器鏡頭 13顆 4 暗門遙控器 1支 5 通報警示器 1組 含接收器 6 預約表 1批 7 114年6月5日日報表 1張 8 智慧型手機(藍色)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智慧型手機(玫瑰金色)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0 現金 28,300元 櫃檯抽屜內 11 現金 7,100元 櫃檯抽屜內,按下述編號區分: 66號:800元;892號:2,100元;182號: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