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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逸文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34、16261、24449、27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逸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蘇逸文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蘇逸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已大致坦承本案犯罪事實,雖否認其為本案犯罪組織發起人,僅有潘朵拉傳藝有限公司旗下「MARS」部門之管理權限,且否認本案構成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核諸卷內事證,自形式上觀之,已足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未到案之蘇逸竹既曾透過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安仁下令下屬刪除案關對話紀錄、將公司人員踢出對話群組、指示員工統一說詞等串供、滅證之舉,佐諸同案被告間彼此所具有之公司部門合作或隸屬關係等背景脈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又本案公司規模非小,員工人數眾多,具有相當組織分工,犯行期間亦長,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鉅,顯見本案公司組織尚非一時倉促所組成,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從而,被告現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應堪認定。

(三)茲審酌檢辯就被告涉案部分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安仁、阮博辰業於115年1月8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調查完畢,檢察官亦捨棄傳喚證人蘇逸竹,可認被告勾串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之串供、滅證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且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已知所警惕,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並警惕被告勿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衡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及程度、詐欺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身分資力等情,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倘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供擔保,前述具保對被告所形成之心理拘束力即不存在,本院即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考量目前審理進度及調查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併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