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錦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5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宗錦明知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某時,利用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2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3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晚上9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逮捕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林宗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宗錦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及搜索、扣押上開物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5、155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4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17至119頁)、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卷第20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2包(純質淨重:37.45公克)及愷他命23包(純質淨重:85.6383公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再行賣出,或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其犯罪態樣不一而足。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情形,其所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何時產生販賣營利意圖,與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攸關。且因上述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遽行推定其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為我自己要施用的,賣家說因為我第一次買,所以要一次買到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我總共花了12萬元,扣案毒品我大概可以施用1個月,我每天都施用10幾包,我沒有販賣之意圖等語(見偵卷第24、84頁,本院卷二第119、157頁),則被告遭查獲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屬量多,愷他命部分純度亦高,然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欲販賣營利。亦即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仍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而卷內並無類似帳冊、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可證明被告準備對外兜售毒品等相關卷證,故無由徒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結果呈氯甲基卡西酮純度9.2%,推估淨重407.10公克,純質淨重為37.45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亦經送鑑驗,結果呈純度為88.9%,淨重96.3310公克,純質淨重為
85.638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17至119頁)、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卷第20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等情,仍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19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販賣之意圖,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54、117、147頁),已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行為間具獨立性,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㈠自首:
1.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員警初僅為交通違規等例行盤查,並無線報或客觀跡象足認被告涉有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員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之際,即主動交付藏於副駕駛座之包裹及下方腳踏墊之盒子,非經警搜尋始查獲之情形,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惟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至4頁),可見被告於攔查當下神情緊張,且散發毒品氣味;又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呈報單(見偵卷第15頁),亦見員警與被告談話間,已聞到被告口中散發毒品之氣味;復審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1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12096號函文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已載明:員警於盤查被告期間,自其口中、車內聞到濃厚毒品氣味,後經被告配合自願受搜索,為警查獲扣案毒品,過程中被告未有主動自首一事等語,足認警察係先聞到毒品之味道,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而欲確認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則員警就被告之犯行業已發覺,被告縱同意搜索,配合員警調查,已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尚非可採。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9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68381號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3日北檢力松113偵37954字第1149110813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足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又其亦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外祖母,母親已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9至19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經送驗檢分別含有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17至119頁)、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被告自陳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亦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52包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純度9.2%,推估淨重407.10公克,純質淨重37.45公克,見偵卷第204頁) 3.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793號 2 愷他命23包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88.9%,淨重96.3310公克,純質淨重85.6383公克,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2.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794號 3 iPHONE 13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