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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鈺綸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包鈺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包鈺綸係「守遠牙醫診所(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牙醫師兼負責人,因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起承租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某棟大樓(下稱該棟大樓)之地下室,故認出於111 年12月19日首次至「守遠牙醫診所」就診之江麗雯係該棟大樓之住戶;而江麗雯於該次就診時即填寫病歷表,其內容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市話、手機號碼、地址等資料,迨江麗雯於111 年12月26日再度前往看診時,因認等候過久遂取消掛號而離去,復於該日晚間以英文暱稱(詳卷內截圖,下稱A暱稱)在GOOGLE網頁商家評論區對「守遠牙醫診所」留下負評。詎料包鈺綸明知該份病歷表上江麗雯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江麗雯至「守遠牙醫診所」就診一事,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若無同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事由,不得非法利用,且因其於108 年

3 月間起經常在該棟大樓出入,在與江麗雯擦身而過時,見江麗雯所攜帶的文件印有保險公司之字樣,而得知江麗雯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任職,竟意圖損害江麗雯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江麗雯之同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非法利用江麗雯之個人資料,使新安東京公司人員、江麗雯之母親江林素娥獲悉江麗雯之個人資料,復對江麗雯產生無法妥善處理個人私事,方須新安東京公司出面回應,並致江林素娥的生活受到打擾之不良印象,足生損害於江麗雯。嗣經江麗雯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麗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江麗雯、證人江林素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包鈺綸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告訴人、證人江林素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自行整理後提出予警方之書面陳述(詳偵卷第41至46頁),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告訴人、證人江林素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該份書面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證人江林素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及該份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本院認告訴人、證人江林素娥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及該份書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而認無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訴卷第37至4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至31、73至10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時間去電新安東京公司、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至證人江林素娥之住處、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在新安東京公司官方網站留言,並提及其與告訴人上開糾紛、告訴人有前往「守遠牙醫診所」就診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病歷資料是醫療行為產生的,我覺得我從鄰居的身分也知道病患的基本資料,至於就醫的部分,我有透露江麗雯有就診,但我在說江麗雯有就診之前,就有某名使用英文暱稱之人在我的診所說符合江麗雯就醫的事,我沒有損害江麗雯的意圖,只是為了釐清事情的真相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一直透過新安東京公司聯絡,無非在確認留言者是否為江麗雯,並非要透過新安東京公司向江麗雯施壓,如果被告已經確定留言者之身分,就不會因為不知留言者為何人,致其所提出之告訴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是要去謀取自己的不法利益或是要損害江麗雯的利益,只是希望江麗雯可以在她所留言的4 個對象當中,能夠比照另外3 個對象在評論內容做適當的更正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守遠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兼負責人,其於108 年3

月10日起承租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某棟大樓之地下室,並認出於111 年12月19日首次至「守遠牙醫診所」就診之告訴人係該棟大樓之住戶,而告訴人於該次就診時即填寫病歷表,其內容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市話、手機號碼、地址等資料,迨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6日再度前往看診時,因認等候過久遂取消掛號而離去,復於該日晚間以A暱稱在GOOGLE網頁商家評論區對「守遠牙醫診所」留下負評,且因被告於108 年3 月間起經常在該棟大樓出入,在與告訴人擦身而過時,見告訴人所攜帶的文件印有保險公司之字樣,而得知告訴人在新安東京公司任職,由於被告認為該篇評論與事實不符,且懷疑張貼該篇評論者是告訴人,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去電新安東京公司,並從該份病歷表所得知的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告訴人之姓名「江麗」2

字及身分證字號前9 碼向新安東京公司客服人員詢問該公司是否有符合該等資訊的員工,及表示因某人以A暱稱在GOOGLE網頁商家評論區對「守遠牙醫診所」留下之負評內容不實在、涉及妨害名譽等語,而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再度去電新安東京公司,並向新安東京公司客服人員重申使用A暱稱之人所留負評內容不實在、涉及妨害名譽之旨,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前往該棟大樓時,見大門信箱貼有載明如有某戶(按該戶即為告訴人之住處)的掛號信需要簽收,請送至某處(地址詳卷)之紙條,遂前往告訴人所指之處所,於見門口掛有鄰長的牌子後按押門鈴,迨證人江林素娥應門,被告詢問證人江林素娥是否為該鄰鄰長,並稱其係「守遠牙醫診所」之牙醫師、述說該診所先前遭使用A暱稱之人在網路上為不實留言與相關經過,惟證人江林素娥表示該名A暱稱之人是告訴人且是她的女兒,但不願介入其與告訴人之上開糾紛,希望彼等自行處理,嗣被告又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去電新安東京公司,並向新安東京公司客服人員表示使用A暱稱之人即為告訴人、詢問新安東京公司法務部門後續處置及相對作為為何,復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將其於113年5 月21日上午以電子信箱寄送給新北市政府之陳情信(信件內容詳附表編號5「非法利用個資方式」欄),與新北市政府回覆之內容轉貼在新安東京公司官方網站,新安東京公司因而於113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24分許回覆該事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為告訴人私領域之私人行為,與該公司無關,並請被告另尋其他管道解決,而告訴人經證人江林素娥告知被告有前來住處談及該篇評論一事,乃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 至15頁,偵續卷第45至49、65至66頁,本院審訴卷第37至4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至31、73至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麗雯、證人江林素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105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畫面截圖、Google評論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機關開業執照影本、被告與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客服中心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提供予警方之事件說明書、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門牌照片、門牌查詢資料、告訴人之初診病歷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9至40、47至48、53、57至61、63、69至70、71至77、105 頁,偵續卷第21、23至25頁,本院審訴卷第73至7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第1 至6 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條所列之情形,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事由,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同意」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之一者,則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因有醫療需求而於111 年12月19日至被告所開設的「

守遠牙醫診所」就診,並依「守遠牙醫診所」要求填寫病歷表,其內容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市話、手機號碼、地址等資料,故被告因此知悉告訴人的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告訴人有牙科方面的問題需要診察或治療乙事,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告訴人係為就醫乃至「守遠牙醫診所」,並按照「守遠牙醫診所」之看診流程填載病歷表,但未同意被告將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因牙科問題就醫等情公諸於眾,更未同意被告可逕自利用該份病歷表之資訊作醫療用途以外的使用。另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8 年3 月承租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某棟大樓(地址詳卷)地下1 樓,之後便常常看到江麗雯,因為江麗雯住在該址的3 樓,江麗雯於111 年12月19日有到「守遠牙醫診所」初診,並於111 年12月26日複診,但該次沒有看到診就退掛號了,我去電新安東京公司時是以A暱稱向客服人員指述,並詢問客服人員有無符合相關特徵之員工,至於「江麗」、「H********(號碼詳卷)」是我從「守遠牙醫診所」病歷表所取得,而我於108 年至110 年期間就知道江麗雯在新安東京公司任職,因為我常會看到江麗雯出入,碰面時曾看到她包包內的文件1 次,所以我知道她可能任職於新安東京公司,她的實際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是就診之後,我才知道,本來只知道江麗雯名字的讀音,由於新安東京公司法務人員於111 年12月、112 年1 月間有打電話給我商討該則留言之後續處置,所以我有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時間去電新安東京公司詢問客服人員該公司法務部門的後續處置及相對作為,再者,我從承租的該棟大樓公用大門上看到江麗雯住處下面有張貼1 張內容為請郵差將掛號送到某處的紙條,我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該址,發現外面有掛鄰長的牌子,我先向對方表明身分說我要找鄰長,對方出來應門說自己就是鄰長,我就將「守遠牙醫診所」遭使用A暱稱的人不實留言之經過,以及其地址被張貼在江麗雯住處信箱下方等事告訴鄰長,此時鄰長才跟我說A暱稱之使用人是她的女兒江麗雯,我也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將我在新北市政府陳情與新北市政府回覆的內容完整轉貼到新安東京公司官方網站,關於我致電及留言給新安東京公司之內容,有提到使用A暱稱者的留言涉及妨害名譽等語(偵卷第10至14頁),及其提供予警方之事件說明書載稱「在這期間,對整棟住戶之面容多有認識,一次我由內側正要開門去上廁所時,看到由外推門入內的女性住戶面容,與敞開包袋內部有帶有保險公司名稱的物件,因本人職涯規劃……故對該保險公司名稱印象深刻」、「111 年12月19日江麗雯小姐至本診所就診,本人認出她是景新街……同棟用戶,看診時看病歷表地址欄也相符」、「111 年12月27日約21:30葉姓助理發現網頁有敘述不正確的評論故轉知本人」、「11

1 年12月28日至112 年1 月3 日期間,本人以市話……與手機……以遮蔽江小姐部分個資方式……向新安東京公司與另一家名稱相似的保險公司求證,是否有內部員工對守遠牙醫診所做出不正確評論。之後僅新安東京公司的法務人員有來電本人手機,詢問事情內容,表示待釐清事實後會做處置。另一家名稱相似的保險公司則無任何聯繋」、「但江鄰長說自己年紀大了,不想介入希望讓我們自己處理,但她告訴我她還是會用電話或當面跟她女兒江麗雯小姐說我來找她這些事」等語(偵卷第71、73、75頁),堪認證人江麗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去「守遠牙醫診所」看診才知道被告,我於111 年12月26日準備去看第2 次,但因為等太久,所以沒看成功,我有去問櫃台的護士,她沒有給我讓我接受的原因,我就跟她說我要退費,並很生氣的走出診所、在GOOGLE評論寫下我那天的感受,後來被告打電話到我公司的客服電話又去網路留言,直到有一天被告到我母親家中去跟她講這件事,我母親有跟我說被告去找她的事情,我覺得我的資料怎麼會外洩到這種程度,還找到我母親的地址跟我母親講一些話,我想說為什麼被告會知道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上班地點及母親的住家地點,也不知道被告為何知悉我在新安東京公司任職,我認為我看診資料不應該外洩,新安東京公司客服人員接到被告來電而轉給新安東京公司的老闆後,老闆再跟部門員工講在網路上留言的,有人打電話過來,我們要注意,新安東京公司客服人員為何會把電話內容告知老闆,可能是覺得會影響公司聲譽,我後來看到被告有請我們公司的法務人員要介入,所以可能覺得事情重大,要轉告可能的人員,於附表編號1 這次,我的老闆後來有找我去談,談的內容是有沒有去網路上留言,我說有時候會去網路上留言,於附表編號2 、4 這兩次,新安東京公司客服人員一樣有跟我的老闆講,老闆有來跟我說這件事,因為這次印象中有講到我的全名,被告打來說請我們公司的法務去和解或回電,被告在新安東京公司官網留言後,我的老闆有跟我講這件事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78、80、81、84至88頁),及證人江林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去我那邊按電鈴,我嚇一跳,因為我不認識這個人,被告跑來說要找什麼雯的,我問他要找什麼雯,被告問我「妳認識江麗雯嗎」,我說「你要找江麗雯有什麼事,她是我女兒,你怎麼知道我女兒」,被告說他打去公司,整個公司的人都知道她是江麗雯,剛開始被告沒有說他是在安平路開業的醫生,到最後才說,被告沒有拿留言給我看是用講的,就說去看牙齒延誤半小時,我說你跟我說這個老人家不知道,妳去找江麗雯,我老人家怎麼有辦法去管這件事,我又搞不清楚,而江麗雯下班回來後,我就跟江麗雯說被告下午有來的事情,江麗雯說要帶我去報案,並叫我不用緊張、煩惱,她自己的事情自己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90、92至94頁),確屬實情,殊值採信。

㈣參以,被告於111 年12月27日晚間經診所之葉姓助理告知「

守遠牙醫診所」遭某人在GOOGLE網頁商家評論區張貼該篇評論時,依評論內容比對其所稱診所內的錄影錄音電子檔,應可猜到張貼者係斯時取消掛號離去之證人江麗雯;況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應該是112 年1 月1 日之前就曾致電新安東京公司,新安東京公司法務人員於111 年12月、112 年1月間有打電話給我商討該則留言之後續處置,所以我有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時間去電新安東京公司詢問客服人員該公司法務部門的後續處置及相對作為等語(偵卷第10、11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打電話到新安東京公司確認使用A暱稱者的身分之前,已經懷疑此人是江麗雯,我是因為懷疑才打去新安東京公司確認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可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去電新安東京公司前,業已得悉使用A暱稱之人就是證人江麗雯。是依被告之供詞與其提出予警方之事件說明書,輔以證人江麗雯、江林素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確有利用其從該份病歷表所得知證人江麗雯的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證人江麗雯之姓名「江麗」2 字及身分證字號前9 碼向新安東京公司客服人員詢問該公司是否有符合該等資訊的員工,並於對話過程中提及某人以A暱稱在GOOGLE網頁商家評論區對「守遠牙醫診所」留下之負評內容不實在、涉及妨害名譽乙情;而「江麗」2 字及身分證字號前9 碼之資訊已足使新安東京公司客服人員特定此人即為證人江麗雯,復由被告先是詢問該公司有無符合姓名中有「江麗」2 字及身分證字號前9 碼為「H********」的員工,又緊接陳稱「守遠牙醫診所」遭使用A暱稱的人在GOOGLE網頁商家評論區張貼該則篇評論乙事,當使新安東京公司客服人員認知到使用A暱稱者係證人江麗雯,且因此知悉證人江麗雯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此一般個人資料,及其前往牙醫診所接受診察、治療此醫療個人資料。然被告使用病歷表上證人江麗雯所填寫的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去電新安東京公司、透露證人江麗雯到牙科診所就醫等情,及循著該份病歷表上證人江麗雯填載的地址,對照證人江麗雯住處信箱上所貼紙條內容,進而前往證人江林素娥的住處一節,均未經過證人江麗雯同意,此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透過江麗雯在病歷表填寫的資料打電話到新安東京公司之前,沒有先得到江麗雯的同意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即足證之;尤其被告身為領有醫療機關開業執照之醫師,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病患如果第1 次去我的牙醫診所看診,都要填寫病歷表,這是醫療法要求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其對患者在病歷表上所填寫的資訊,不得做醫療用途外之使用此節,要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在未得證人江麗雯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事由下,竟為附表「非法利用個資方式」欄所載行為,顯已超越單純「處理」一般、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實係將蒐集之一般、特種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洵屬擅自「利用」證人江麗雯之一般、特種個人資料,且侵害證人江麗雯之隱私權。

㈤復由被告寄給新北市政府之陳情信中記載證人江麗雯有刪除

對其他商家非正面的評價,但對「守遠牙醫診所」置之不理等語(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係因證人江麗雯願刪除先前在GOOGLE網頁商家評論區對其他店家之負面留言,卻獨獨對「守遠牙醫診所」之該篇評論未做處理一事感到不悅,乃於已知悉使用A暱稱者是證人江麗雯的情況下,於附表編號1、2 、4 所示時間致電新安東京公司時,特意透露證人江麗雯之姓名中「江麗」2 字及身分證字號前9 碼予客服人員,並表示該則篇評論內容不實在、涉及妨害名譽之旨,且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將其寄給新北市政府之陳情信、新北市政府回覆之內容轉貼在新安東京公司官方網站,無非是為使新安東京公司之人員(諸如同事、主管)對證人江麗雯產生易招惹事端、動輒因小事即上網留言批評店家,且未能妥善處理反令公司需出面善後之不良印象,或希冀透過雇主對員工在升遷、考評上的影響力,使證人江麗雯在職場發展上受有不利之後果;衡以,被告依證人江麗雯住處信箱上所貼紙條,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前往證人江林素娥之住處,將「守遠牙醫診所」遭張貼該篇評論告知證人江林素娥、唸出留言內容給證人江林素娥聆聽時(詳偵卷第75頁之事件說明書),苟非被告在與證人江林素娥對話過程中指責證人江麗雯之不是,證人江林素娥應不至於回稱不欲介入被告與證人江麗雯間之糾紛,則被告明知證人江麗雯已成年應為自身行為負責,猶對證人江林素娥述說證人江麗雯張貼該篇評論一事,若謂被告無意使證人江林素娥心生證人江麗雯惹事生非、未處理好個人私事,以至於年邁的父母尚需為此憂心且無端遭到波及之想法,要難置信。基上各節,被告前開致電新安東京公司、在新安東京公司官網留言、向證人江林素娥指摘證人江麗雯對「守遠牙醫診所」發表不實評論等舉動,自足生損害於證人江麗雯,而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承認違反個資法不當利用江麗雯個資,我認罪等語(偵續卷第47頁),於偵訊時亦稱:我對違反個資法的部分依然是認罪等語(偵續卷第66頁),亦可為證。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不知道使用A暱稱之人是否為江麗雯,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去電新安東京公司是想確認使用A暱稱者之身分,因為對方一直沒有跟我確認是不是江麗雯,所以我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去電新安東京公司可能是要再確認,而我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去電新安東京公司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在新安東京公司官網留言,是因為江林素娥要我跟江麗雯聯絡,我也要跟江麗雯約時間調解,並告訴新安東京公司說你們之前一直不跟我講是江麗雯,可是現在江林素娥已經告訴我使用A暱稱之人就是江麗雯,另外我是以詢問的姿態去問鄰長說我有被留言、你看一下,才會有後續事情的發生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28、29、99、100 頁),並稱其無損害證人江麗雯之意圖,否認涉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本院訴字卷二第24、98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護稱:被告一直透過新安東京公司聯絡無非在確認留言者是否為江麗雯,如被告已經確定留言者之身分,就不會因為不知留言者為何人,致其所提出之告訴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是要損害江麗雯的利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3 、104 頁),而被告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偵卷第51頁),然被告所提該案告訴之偵辦過程、結果為何,除有賴被告提供予檢警參酌之資料外,亦繫諸於檢警之蒐證、調查,尚不得以該案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以此反認被告去電新安東京公司只是要確認使用A暱稱之人是否為證人江麗雯,甚且逕指被告無非法利用證人江麗雯之一般、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

㈥再者,檢察官徒憑證人江麗雯於偵查期間所言,而未為其餘

調查資以確認之情況下,即指被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擅自利用證人江麗雯前因就診所填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進而持之透過健保掛號系統,查得證人江麗雯在新安東京公司任職等個人職業之資料,已屬率斷;且觀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覆本院略以「醫療院所可使用『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查詢病人過去之就醫資訊,該系統並未收載病患之『職業別、任職公司名稱等』工作相關個人資料」,及依本署「雲端系統查詢紀錄檔」並無「守遠牙醫診所」於111 年12月26日至112 年1 月1 日間查詢證人江麗雯之紀錄等語,有健保署114 年7 月9 日函存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79至80頁),足證被告並無利用該份病歷表上之資訊登入健保署所建置之系統,而非法蒐集證人江麗雯之個人職業資料甚明。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江麗雯於5、6 年前就住同一棟房子,我有看過江麗雯拿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的資料,鄰居也知道江麗雯在該保險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8、39頁),自屬可採;而起訴書中所載被告係透過健保掛號系統獲取證人江麗雯之個人職業資料一節,應屬有誤,無以憑採。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案外人即里長游一龍、案外人即新安東京公司主管林銘珊、謝曉玲到庭作證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姑不論辯護人未陳明待證事項,就被告確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推諉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合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容非允洽,業如前述;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增減,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非法利用證人江麗雯之個人資料,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非法利用證人江麗雯之一般、特種個人資料,且將證人江麗雯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就醫等資訊對外傳布,使證人江麗雯之隱私權遭到侵害,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江麗雯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二第11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牙醫的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須扶養同住的母親、經濟寬裕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0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被告此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慮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迨案件繫屬本院後又翻異其詞改稱無損害證人江麗雯利益之意,是於被告與證人江麗雯之糾紛未解的情形下,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何況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證人江麗雯所受損害,或取得證人江麗雯之諒宥,其犯後態度並不足取,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 時間 非法利用個資方式 1 112年1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 撥打新安東京公司之客服專線,並從該份病歷表所得知的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江麗雯之姓名「江麗」2 字及身分證字號前9 碼向新安東京公司客服人員詢問該公司是否有符合該等資訊的員工,及表示因某人以A暱稱在GOOGLE網頁商家評論區就「守遠牙醫診所」留下之負評內容不實在、涉及妨害名譽。 2 112年3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 撥打新安東京公司之客服專線,向新安東京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因江麗雯在GOOGLE網頁商家評論區對「守遠牙醫診所」張貼不實評論、涉及妨害名譽,新安東京公司應出面處理,並詢問新安東京公司法務部門的後續處置及相對作為為何。 3 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 前往該棟大樓時,見大門信箱貼有載明如有某戶(按該戶即為江麗雯之住處)的掛號信需要簽收,請送至某處(地址詳卷)之紙條,遂前往江麗雯所指之處所,於見門口掛有鄰長的牌子後按押門鈴,迨江林素娥應門,便詢問江林素娥是否為該鄰鄰長,並稱其係「守遠牙醫診所」之牙醫師、述說該診所先前遭使用A暱稱之人在網路上為不實留言與相關經過。 4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 撥打新安東京公司之客服專線,向新安東京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因江麗雯在GOOGLE網頁商家評論區對「守遠牙醫診所」張貼不實評論、涉及妨害名譽,新安東京公司應出面處理,並詢問新安東京公司法務部門的後續處置及相對作為為何。 5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 將其於113 年5 月21日上午以電子信箱寄送給新北市政府之陳情信,與新北市政府回覆之內容轉貼在新安東京公司官方網站,而該信件內容略為「鄰長江林素娥之女於111 年12月在本診所GOOGLE商家評論區留言下述內容:『不守時間的牙醫診所,患者不僅沒有遲到,還提早到……而不是讓人空等!』比對本診所的錄影錄音電子檔,除了患者提早抵達外都與……鄰長江林素娥之女所述不同……我們有回覆江女請她確認她於網路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的留言是否正確?江女有刪除對其他商家非正面的評價,但對我診所置之不理……主觀判斷留言發布二個月內對診所營運及名譽有傷害,我們有透過傳達人轉知江女等了一年四個多月江女仍不肯刪除留言……」等語。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