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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富錦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洪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富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富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芸菲」、「王柏翔」、「張嘉哲」、「潘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帳戶(下稱本案6個帳戶)資訊與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則依「張嘉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前開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與「潘專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6個帳戶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高雅玲之指訴、告訴人高雅玲所提供網路銀行APP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孫嘉明之指訴、告訴人孫嘉明所提供網路銀行APP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宥緹之指訴、告訴人陳宥緹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網路銀行APP之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告訴人聶廷妃之指訴、告訴人聶廷妃所提供網路銀行APP之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畫面、告訴人黃美茹之指訴、被告所提供其與「王芸菲」、「王柏翔」、「張嘉哲」間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2024/12/24一圓山字第0008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ATM影像擷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從事公訴意旨所述提供本案6個帳戶(按:被告僅坦承提供其帳號)、提領款項並轉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本案我只有提供帳號;我之前是要跟「王芸菲」借錢周轉,我問他說我車貸還有無空間,他說沒有,我就問還有什麼方法可以借我,他說要找信貸部,我問是否為地下錢莊,他說不是,是在蘆洲的正當經營公司,他就說信貸部的「王柏翔」會聯絡我,我跟「王柏翔」說我想要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於發年終獎金及設備更新,然後「王柏翔」說他權限不夠,要請他的經理「張嘉哲」聯繫我,於是我問需要提供什麼資料,他說要提供公司401報表及公司帳戶6個月內內頁存摺,他問我為何不跟銀行借錢,我說我有債務協商所以銀行無法借錢給我,之後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本來只是為經營小本生意且為籌措資金,但之前因為有債務協商紀錄,不易向銀行貸款,先前被告透過王芸菲對保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完成申辦汽機車貸款,而對王芸菲有信賴基礎,因此王芸菲介紹詐騙集團自稱「王柏翔」等人,並依他們的指示提供帳戶,導致被告也受騙;被告是一步一步陷入詐團陷阱,被告經警示之本案6個帳戶,其中有被告日常常用之帳戶,被告在發現名下帳戶列作警示後,認為自己遭到詐騙,即刻報警;綜觀上情及卷內事證,可證明被告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一個無辜之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之某日時,經與「王芸菲」、「王柏翔

」、「張嘉哲」聯繫後,提供其名下或其獨資之餐一咖食坊名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6個帳戶之帳號予「張嘉哲」,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則依「張嘉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潘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頁、69至79頁,本院審訴卷第207頁,本院訴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高雅玲、孫嘉明、陳宥緹、聶廷妃及黃美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7、193至196、208至212、228至230、242至244頁),並有被告分別與「王芸菲」、「王柏翔」、「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2024/12/24一圓山字第000080號函所附提款影像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ATM影像擷圖、本案6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高雅玲之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孫嘉明之網銀APP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宥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網銀APP交易明細、告訴人聶廷妃之網銀APP交易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美茹之網銀APP交易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

65、113至161、182至188、205至206、219至225、235至237、249至251頁)、餐一咖食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曾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負有債務共計82萬497元,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6年9月5日協商成立,被告同意自106年9月10日起,每月以8,655元,共分120期,年利率4.88%,清償其上開債務,嗣該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16號裁定予以認可,此有該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7至71頁)。再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與案外人張竣雄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本金15萬元,向案外人張竣雄購買牌照號碼MAY-0678號普通重型機車,張竣雄則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等權利讓與和潤公司,被告願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2日止,每月支付4,185元等旨,並經王芸菲於該契約書之對保人欄簽名,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13頁)。又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與案外人曾慶美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本金33萬元,向案外人曾慶美購買牌照號碼AGD-7217號自用小客貨車,曾慶美則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等權利讓與合迪公司,被告願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7年8月21日止,每月支付7,260元等旨,並經王芸菲於該同意書之對保人欄簽名,此有該同意書存卷足參(見本院訴卷第75至77頁)。綜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先前因有債務協商紀錄,不易向銀行貸款,且曾透過王芸菲對保後向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完成申辦機車、汽車貸款,而對王芸菲有信賴基礎等語,已非無據。

㈢依被告分別與「王芸菲」、「王柏翔」、「張嘉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如下:

⒈關於被告與「王芸菲」間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

於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被告詢問:「還有在辦貸款嗎」,「王芸菲」答以:「車貸有呀」,被告復詢問其機車、汽車之增貸空間、金額,「王芸菲」表示沒有什麼增貸空間並詢問被告所需資金,嗣於同年10月14日15時15分至57分許間以後,「王芸菲」表示:「汽機車是沒空間,有小額貸款利息比較高一點可參考,可請專員跟你聯絡 他會評估可借貸金額」、「他們有辦理房貸 小額貸款,不放心也可以去他們公司看看 在蘆洲」,經被告詢問利息等問題,「王芸菲」又表示:「還是說我請他跟你聯絡,因為不是我承辦的範圍」、「我請他打給你」、「直接打你手機方便嗎?」被告則答應之,並表示:「看來真的是走到盡頭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

⒉關於被告與「王柏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

於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王柏翔」表示:「您好.我是和潤信貸承辦專員敝姓王很高興為您服務~剛才我們電銷中心小姐有通知我說您有資金方面的需求是嗎?」並詢問被告之資金需求、有無向融資公司、銀行或小額當鋪代書代辦貸款等事項,再傳送所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表單,請被告填寫,經被告填寫後,「王柏翔」復詢問被告除協商外還有那些貸款、工作、月收入等事項,並建議申貸金額,再要求被告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圖檔後,表示要向被告解釋相關問題及詢問:「還是50萬」、「申請」,又「王柏翔」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後,隨即提供「張嘉哲」之LINE聯絡資訊供被告加為好友,被告表示已加入後,「王柏翔」表示「他應該在忙」、「他忙完會回覆你消息」等語(見偵卷第47至53頁)。

⒊關於被告與「張嘉哲」間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

於11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6日間,被告表示:「您好」、「我是王柏翔的客戶」、「他叫我跟您聯絡」、「那我要怎麼配合」,經「張嘉哲」以LINE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餐一咖112結算申報書」等資料予「張嘉哲」,並詢問:「那我能直接借100萬全部結清嗎」,「張嘉哲」則表示:「到時候我先算一下、幫你估算一下」,被告復傳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帳戶交易資料、存摺封面等予「張嘉哲」,嗣「張嘉哲」於113年11月5日通知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於該日16時23分許詢問「有碰到專員了嗎?」且經被告於該日18時35分許問:「我們大概幾點再開始呢?」「張嘉哲」於同時36分許答以:「我問一下我太太、應該是晚餐之後吧」,被告再於同時37分許表示:「好的」、「我靜候消息」,後於113年11月6日10時42分許,被告表示:「我變示警帳戶了」、「這樣對嗎」等語(見偵卷第55至65頁)。

⒋綜觀以上聯繫過程,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及其於警詢時供

稱:因為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所以透過對方「張嘉哲」指示去領款,因為當時對方說要協助我製作帳戶內金流好看些,所以才跟我說會有款項進到我所提供的帳戶內,並要我將錢領出來歸還,我才會去幫他提領,他說款項是他太太的錢,為了要讓我帳戶金流好看點,才使用他太太的錢來匯款,讓我帳戶內有資金出入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72頁),尚屬吻合,且被告在與「王芸菲」、「王柏翔」、「張嘉哲」之聯繫過程中,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圖檔,亦與一般申辦貸款必須提供之資訊相符,若被告對於交付該資料之對象可能係詐欺集團乙節有所預見,是否仍可能交付自己之個人資料予對方,似非無疑。再由被告於上開聯繫過程,一再向「王芸菲」、「王柏翔」、「張嘉哲」確認貸款可能性等貸款相關事宜,並依要求填寫、提供相關資料,嗣察覺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即詢問「張嘉哲」:「這樣對嗎」,甚至因此於113年11月9日至派出所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3頁),整體觀之,被告抗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依「張嘉哲」指示提供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後轉交,並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帳號或為其他行為,尚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行為人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故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本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0頁),又被告獨資之餐一咖食坊係於111年1月3日經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被告之出資額為10萬元等情,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43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從事之工作亦非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雖有前述債務協商、機車及汽車貸款之經驗,然被告因對前揭貸款之對保人王芸菲有上述之信賴基礎,因而相信「王芸菲」、「王柏翔」及「張嘉哲」之說詞,為美化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而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帳號,並認轉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張嘉哲」製作資金流動者,乃依指示提領歸還,並非不能想像。

㈤又觀之王芸菲為被告前向和潤公司、合迪公司辦理機車、汽

車貸款之對保人,而「王芸菲」轉介之「王柏翔」不僅自稱為「和潤信貸承辦專員」,更煞有其事地要求被告填寫所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表單,再以轉介「張嘉哲」製作資金流動之方式,一搭一唱並相互配合,以取信被告。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有債務協商紀錄,不易向銀行貸款,並有資金需求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且較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其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王柏翔」、「張嘉哲」之真實身分,因而誤信「張嘉哲」關於製作資金流動之說詞,並誤認「張嘉哲」可替其美化帳戶俾利貸款,而按「張嘉哲」之指示提供本案6個帳戶帳號進而提領款項交付到場之「潘專員」,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即有可能。

㈥因此,被告既因誤信「王芸菲」、「王柏翔」層層轉介之「

張嘉哲」可協助製作資金流動以此美化帳戶,方依「張嘉哲」之指示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則其行為之目的亦僅止於讓「張嘉哲」可以順利協助其申貸而已,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張嘉哲」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進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多元,亦不難見,自不得以「張嘉哲」所稱要幫被告製作資金流動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得以預見匯入本案6個帳戶之款項,即屬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之款項,而謂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存在。㈦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及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謂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帳號,必限於行為人已有交付、提供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始足認已有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而符合本條處罰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帳號外,亦另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及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有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控制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於被告雖有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本案6個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之情,但此取決於被告之意志決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不能自行提領或轉匯被告之本案6個帳戶內款項,而實務上亦有行為人於款項轉匯至其帳戶後,將款項提領自己花用而不依指示上繳或操作者,尚不能僅以被告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之情事,認被告有將本案6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被告僅提供本案6個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提供」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4時50分許,見高雅玲在臉書「北部母嬰婦幼用品全新二手交流」社團中刊登販賣尿布之訊息,以暱稱「蔡佳欣」佯裝有意購買商品,透過Messenger要求高雅玲使用「好賣+」購物平台,並佯稱訂單有問題云云,隨即張貼「好賣+」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向高雅玲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經理,致高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5日15時36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15時3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1月5日15時53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戶名為餐一咖食坊) 113年11月5日15時54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1月5日16時5分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3元 2 孫嘉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5時5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陳昱安」,佯裝與孫嘉明達成交易協議,「陳昱安」佯稱交易異常云云,並提供賣貨便之客服網址供孫嘉明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孫嘉明佯稱因其帳號尚未認證,需通過認證手續,致孫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5日16時35分許 4萬9,981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16時36分許 4萬9,987元 3 陳宥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5時4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張筱琪」佯裝有意向陳宥緹購買佛牌,向陳宥緹佯稱已至賣貨便網站下單,但收到來自統一超商凍結賣家帳戶資金之訊息云云,並提供客服網址供陳宥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客服人員,透過LINE暱稱「李健忠,金融客服」向陳宥緹佯稱因其帳戶資金不足,無法完成認證,致陳宥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5日17時3分許 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17時6分許 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聶廷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見聶廷妃在臉書「全新/二手/贈物 母嬰婦幼用品徵物區」社團中刊登販賣奶粉之訊息,以暱稱「劉詩婷」佯裝有意購買商品,透過Messenger要求聶廷妃使用全家好賣購物平台,並佯稱因故無法下單云云,隨即張貼連結網址供聶廷妃洽詢客服人員,詐欺集團成員另佯裝為客服人員協助聶廷妃進行帳號開通驗證,致聶廷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5日19時49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11月5日19時54分許(按:應為「19時55分許」之誤載) 3萬0,000元 113年11月5日19時56分許 4,058元 5 黃美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0時57分許,見黃美茹於PTT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透過PTT帳號「vvvvan」佯裝有意向黃美茹購買空氣清淨機,要求黃美茹使用大榮貨運,提供網址連結供黃美茹登載基本資料,並提供銀行專員之LINE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裝為銀行專員協助黃美茹通過銀行認證,致黃美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5日20時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20時1分許 2萬7,084元 113年11月5日20時4分許 9,985元 113年11月5日20時6分許 85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0,000元 2 113年11月5日15時41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0,000元 3 113年11月5日15時42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0,000元 4 113年11月5日15時43分許 同上 同上 9,900元 5 113年11月5日15時56分許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0,000元 6 113年11月5日15時57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0,000元 7 113年11月5日15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0,000元 8 113年11月5日15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10萬0,000元 (按:應為「1萬元」之誤載) 9 113年11月5日1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蓬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0,000元 10 113年11月5日1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00元 11 113年11月5日17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蓬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000元 12 113年11月5日1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景和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5,200元 13 113年11月5日19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0,000元 14 113年11月5日20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4,000元 15 113年11月5日2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