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宏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宏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宏業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女子1人面試通過後,加入由前開人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熊(圖案)」之人(下以暱稱稱之)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鍾宏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鍾宏業即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鍾宏業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以月薪港幣1萬5,000元之報酬,由鍾宏業擔任面交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5日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社群刊登投資理財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芩(起訴書誤載為李之苓)」與王軒鴻聯繫,向王軒鴻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要求王軒鴻依指示付款,致王軒鴻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遂與該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3日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東園郵局(下稱本案郵局)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款項,鍾宏業則於收受「熊(圖案)」所交付「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於交付時其上即有附表所示「宗柏公司」、「李思佳」印文各1枚,與「鍾元清」之署押即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印有虛構姓名「鍾元清」,職務為「外務經理」之宗柏公司工作證1紙(下稱本案工作證),與iPhone手機1支(下稱本案工作機)後,以本案工作機與「熊(圖案)」聯繫並依其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本案郵局門口,向王軒鴻出示本案工作證,表示其為宗柏公司之外務經理,並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王軒鴻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宗柏公司及李思佳,鍾宏業並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交付予「熊(圖案)」,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王軒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軒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鍾宏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74、78、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軒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70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4頁)、萬華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卷第35至41頁)、偽造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偵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轉帳紀錄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3頁)、面交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偵卷第19至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影本(偵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外,亦
包含招募被告來臺之香港面試人員3人及指示其工作之「熊(圖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次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意,收受由「熊(圖案)」所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核屬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及轉交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仍僅成立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變更起訴法條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宗柏公司」、「李思佳」印文各1枚,與「鍾元清」之署押即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描繪或電腦繪圖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陳明。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之香港面試人員3人及「熊(圖案)」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本
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乃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自香港來臺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而收取25萬元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目前並無資力負擔,而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節(本院卷第80頁);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95至99頁),暨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於香港機場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港幣5至8萬元,後失業以先前儲蓄維生,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同此適用原則,自不待言。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為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本案收據業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偵卷第39至41頁、第55頁),至本案工作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收據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均經包含在內,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同時扣案之宗柏公司113年9月10日收據,與本案犯行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⒊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本案工作機1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
警詢自陳,本案工作機於另案中業經扣押,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該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至60頁),而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同予指明。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25萬元之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熊(圖案)」,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偵卷第10至11頁、第93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予司法驅逐出境之說明: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在卷
可考(偵卷第15頁),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應受「行政強制出境」,屬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裁量範疇,而非由本院逕為「司法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扣案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收據 1紙 「公司簽章」欄、「代表人」欄、「經手人」欄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各1枚、「鍾元清」之署押即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未扣案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紙 「姓名」欄、「部門」欄、「職務」欄 虛構之鍾元清姓名、外務部、外務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