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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瑞甯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被 告 林惠珠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鍾宛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瑞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林惠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瑞甯長期關注京華城相關案件(下稱京華城案)之偵查、審理事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頁,創立「迷因台式民主」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迷因台式民主」粉絲專頁),長期蒐集偵辦、審理京華城案之司法人員照片,作為「迷因台式民主」粉絲專頁文章圖檔編排、設計之用。

㈠戴瑞甯因不滿京華城案偵、審過程及該案被告彭振聲配偶於

民國114年7月1日墜樓身亡經媒體報導之新聞事件(下稱墜樓新聞事件),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並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非法蒐集並利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江貞諭、林俊言、黃琬珺、郭建鈺(已轉任法官)、唐仲慶、黃則儒、陳玟瑾、廖彥鈞、林俊廷、陳思荔等人(下稱本案11名檢察官)照片,並於114年7月2日0時1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居所,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依「血跡」、「噴濺」等關鍵字搜尋相關圖示,透過製圖軟體編排、設計,製作含有本案11名檢察官職稱、姓名及照片之合成圖(照片上沾有血跡圖示,照片上方載明「記住他們的名字跟臉」等文字而傳達加害本案11名檢察官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下稱「本案合成圖」),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於上址居所,上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及本案合成圖至「迷因台式民主」粉絲專頁,散布加害本案11名檢察官之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令渠等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生損害本案11名檢察官之名譽權及公正執行職務形象(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戴瑞甯於同日因不滿發表上開文章之舉遭網友非議,竟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並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非法蒐集並利用本院承審京華城案之法官許芳瑜、江俊彥、楊世賢(下稱本案3名法官)之照片,透過製圖軟體編排、設計,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居所,上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及圖示至「迷因台式民主」粉絲專頁,足生損害本案3名法官之名譽權及公正執行職務形象(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林惠珠為「迷因台式民主」粉絲專頁之追蹤者,其亦對於墜樓新聞事件感到憤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煽惑他人犯罪、恐嚇危害他人安全、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自「迷因台式民主」粉絲專頁下載本案合成圖,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2居所,使用不知情之同居人周裕炫(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網路,以「rosteree881」帳號(暱稱「Mayday1990」)登入網路社群「Threads」,上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及本案合成圖,用以表示欲加害本案11名檢察官生命、身體、自由,及煽惑不特定大眾對本案11名檢察官為恐嚇或傷害等犯罪行為,令本案11名檢察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生損害於本案11名檢察官之利益。

三、嗣經警員及調查官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3等圖文,旋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扣得戴瑞甯用以製作圖檔之電腦1臺、林惠珠所有用以製作、上傳文章之行動電話1支(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戴瑞甯、林惠珠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長志檢察官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4年度偵字第25600號卷(下稱偵卷)第421頁至第423頁】、證人即被害人郭建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27頁至第429頁)、證人即被告林惠珠之男友周裕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8頁,北檢114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5頁至第447頁】、證人即網友賴紫薰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文章及圖示之網頁截圖、被告戴瑞甯使用網頁歷程紀錄、被告戴瑞甯與帳號「Daisy」之網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談及其製作本案合成圖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戴瑞甯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賈仙姑」網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捷一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回函資料、社群平台「Threads」提供帳號「rosteree881」歷次登入之IP位置資料、如附表編號3文章及本案合成圖之網頁截圖、被告林惠珠所刪除其與證人賴紫薰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臉書粉絲專頁「迷因台式民主」截圖、法務部114年7月3日新聞稿、扣押物清單及扣押物照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迷因台式民主」粉絲網頁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81頁,偵卷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29頁、第239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63頁、第279頁、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449頁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瑞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林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戴瑞甯先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章,其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悉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關心京華城案之審

理進展,在該案審理期間不幸發生墜樓新聞事件,被告戴瑞甯為表達個人意見及抒發自身情緒,遂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章內容與本案合成圖,被告林惠珠亦心生憤慨,而上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及本案合成圖,用以表示欲加害本案11名檢察官生命、身體、自由,煽惑大眾對本案11名檢察官為恐嚇或傷害等暴行,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本案11名檢察官之人身安全,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損及本案3名法官及本案11名檢察官之名譽及公正執行職務之形象,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對被告戴瑞甯、林惠珠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6月,惟念及被告林惠珠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戴瑞甯則於審理中亦願意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戴瑞甯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1名不到2歲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林惠珠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與男友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是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2人非無悔悟之心,至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姜長志檢察官及本案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惟:

⑴告訴人姜長志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表明:若被告2人將來在

審理中願意認罪,希望被告2人分別支付10萬元予社福機構等語(見偵卷第423頁);被害人唐仲慶檢察官、陳思荔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⑵被害人廖彥鈞檢察官、林俊廷檢察官均稱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害人江貞諭檢察官、黃琬珺檢察官、郭建鈺法官、黃則儒檢察官、陳玟瑾檢察官及本案3名法官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⑶被害人林俊言檢察官則陳明:因本案係於網路上公開散

布,所造成之傷害無法彌補,其不同意和解,亦無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⒊本院審酌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林俊言檢察官雖為如上之意見陳述,然其亦同時表明沒有到庭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2人無法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一事,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一方,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

⒋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2人確實

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自由民主法治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戴瑞甯、林惠珠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8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戴瑞甯、林惠

珠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戴瑞甯所有,

然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認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涉,當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網頁 刊登內容 發文者 1 114年7月2日 0時22分許 「迷因台式民主」粉絲專頁 「聽說這些人今天在法庭上聽到彭妻的死訊,輕蔑的不屑一顧。好像離開世界的只是一隻蚊子#記住他們的臉」等文字,文字下方刊登本案合成圖 戴瑞甯 2 114年7月3日 0時33分許 「迷因台式民主」粉絲專頁 「又有人跑來挑釁我叫我有種不要刪文,還有人在留言版貼新聞,說北檢已經火速分案偵辦上篇北檢照片+灑了點番茄醬的文是在暗示我涉及恐嚇?原來公布司法官的照片會涉及恐嚇?是類似這樣嗎?又找到了一位找了你好久的法官 楊世賢#記住他們的名字跟臉」等文字,文字下方刊登本案3位法官職稱、姓名及照片後製合成圖(照片上方載明「京華城案-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等文字) 戴瑞甯 3 114年7月2日 0時29分許 網路社群「Threads」 「命債命還」等文字,文字下方刊登本案圖示 林惠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所有人 1 筆記型電腦 1部 顏色:黑 含電源線材1組 戴瑞甯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2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惠珠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2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戴瑞甯 4 iPAD PRO 1臺 型號:INVX23TA/A 戴瑞甯 5 Apple Pencil 1支 磁吸在附表編號4之物 戴瑞甯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