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素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素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素瓊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林晨熙」、「蔡朵朵」、「行遠官方客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素瓊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嗣鄭素瓊與「人資-林晨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LINE發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為黃瑀庭觀覽後與之聯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化名line暱稱「蔡朵朵」、「行遠官方客服」於114年5月2日後至114年6月17日間向黃瑀庭佯稱:可以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瑀庭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投資款,然之後因黃瑀庭發覺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詐款項,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鄭素瓊依「人資-林晨熙」指示,於114年6月27日9時許攜帶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張怡芳」且印有鄭素瓊照片(上載有「張怡芳」)之偽造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門市與黃瑀庭會面,並於警方埋伏監控下持本案證件出示予黃瑀庭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且以「張怡芳」名義開立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黃瑀庭簽立而行使之,表彰「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收取款項之公司,黃瑀庭遂交付約定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假鈔)予鄭素瓊,後埋伏員警於鄭素瓊欲將所得款項交給收水之際出現逮捕鄭素瓊,且經附帶搜索後自鄭素瓊處扣得其用以與「人資-林晨熙」聯繫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本案證件、本案收據、印章、現金6,300元等物品,致鄭素瓊、「人資-林晨熙」、「蔡朵朵」、「行遠官方客服」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亦足生損害於「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怡芳」。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素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工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實務上亦不乏行為人單純以通訊軟體私訊被害人而非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施行詐術之案例,且被告僅係集團下游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車手,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詐欺告訴人之手法、情節,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難認被告所犯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法部分有犯意聯絡,進而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書所載罪名本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人資-林晨熙」、「蔡朵朵」、「行遠官方客服」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牟取財物,反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手段並係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之,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而事先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黃瑀庭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在詐欺集團中分擔之角色,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而日收入1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手機
是用來跟指示我的人聯絡用的,收據、工作證都是公司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6,300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是上游給我的車資等語,雖該筆車資之性質為交通費用,係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成本,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該筆6,300元車資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印章2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印章是我私下自己要用
的,跟本件無關等語,又該2顆印章之印文為「鄭素瓊」及「吳敦敦」(見偵卷第67頁),確與本案被告化名之「張怡芳」不同(見偵卷第65頁),被告所言尚堪採信,故上開印章2顆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三星手機1支 2 收據1張 3 工作證1張 4 新臺幣6,300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44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