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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秉宏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114年度偵字第2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秉宏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高秉宏(綽號「小高」,Line暱稱「小高」,Telegram暱稱「梁朝偉」)於民國114年2、3月間某時許起,與李祐甫(綽號「佑甫」、Telegram暱稱「獅子王-萊恩」,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及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少年沈○祈(綽號「小祈」,姓名年籍詳卷)招募陳品澔(綽號「紹峰」,Line暱稱「品澳」,Telegram暱稱「紹峰」,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少年鄭○文(綽號「包皮」,姓名年籍詳卷)、郭○樑(綽號「小樑」,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李祐甫所屬之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土城分會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並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為活動據點(下稱裕生路據點),並指揮邱昱惟(綽號「小邱」,Line暱稱「邱條」,Telegram暱稱「高進」,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邱條」)、陳郁翔(Line暱稱「郁翔」,Telegram暱稱「(辣椒圖示) 2.0」)(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品澔、少年沈○祈、陳○恩(綽號「小恩」,姓名年籍詳卷)、鄭○文、郭○樑(前揭4名少年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下合稱少年等4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暴力行為,從事下述不法討債犯行。翁瑭輿前於李祐甫經營之某賭場積欠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賭債,李祐甫為向翁瑭輿催討賭債,遂於114年7月21日晚上7時前某日時許,透過Telegram指示高秉宏,擬以率眾堵人之方式,將翁瑭輿帶回裕生路據點逼債。李祐甫與高秉宏、邱昱惟、陳郁翔、陳品澔與少年等4人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高秉宏於114年7月21日晚上7時至9時間指揮邱昱惟、陳郁翔、陳品澔與少年等4人至裕生路據點集合,陳郁翔並攜帶鋁棒、西瓜刀,渠等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HM-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翁瑭輿可能出現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賭場附近埋伏。迨高秉宏見翁瑭輿於114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抵達上址賭場,高秉宏即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發放鋁棒予在場之人後,指揮在場之人分持鋁棒進入上址賭場,仗藉人多勢眾且攜帶兇器之勢,違反翁瑭輿意願,將翁瑭輿強押上陳郁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邱昱惟坐右前座,少年陳○恩、郭○樑將翁瑭輿包夾於後座中央以控制行動,高秉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品澔與少年沈○祈、鄭○文,上開人等將翁瑭輿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載運至裕生路據點後,逕自取走翁瑭輿持用手機,防止翁瑭輿求援。期間高秉宏先命少年沈○祈以手銬將翁瑭輿之雙手反銬於背後,再喝令翁瑭輿跪在牆邊,供其拍照傳送予李祐甫,嗣李祐甫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裕生路據點,指示高秉宏解除翁瑭輿之手銬,並強逼翁瑭輿致電家屬籌款,陳品澔則持球棒與其他在場之人輪流在旁看守翁瑭輿,以此方式剝奪翁瑭輿之行動自由。嗣翁瑭輿之母王麗芬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裕生路據點查獲翁瑭輿遭私行拘禁之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高秉宏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及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299頁),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瑭輿、證人即少年等4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秉宏與李祐甫(暱稱「獅子王-萊恩」)對話截圖、告訴人在裕生路據點遭反銬下跪之照片、賭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寫資料、手寫BPR-0000、BHM-0000車內人員位置圖、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妨害自由案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按: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先指揮其餘共同被告至裕生路據點集合,並指示其餘共同被告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裕生路據點後將告訴人雙手反銬於背後,再喝令翁瑭輿跪在牆邊,供其拍照傳送予李祐甫,並強逼翁瑭輿致電家屬籌款,係基於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在裕生路據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賭場現場指揮其餘共同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顯係居於發號施令之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

三、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李祐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之犯行,與李祐甫、邱昱惟、陳郁翔、陳品澔、少年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其餘共犯自114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拘禁告訴人,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114年8月26日)前,已透過辯護人具狀坦承涉案事實(偵卷二第159至16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訴字卷二第31頁),堪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李祐甫共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更招募他人、少年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訴字卷一第267至268頁),告訴人並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訴字卷一第27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無庸撫養任何人(訴字卷二第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聯絡本案事情等語(訴字卷二第26頁),故堪認附表編號1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三、被告基於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先指揮其餘共同被告至裕生路據點集合,並指示其他共犯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裕生路據點後將告訴人雙手反銬於背後,再喝令翁瑭輿跪在牆邊,供其拍照傳送予李祐甫,並強逼翁瑭輿致電家屬籌款,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惟證人陳○恩於警詢時證稱,筆記本內記載「6月20日順哥公司開會」,「順哥」應該是被告的大哥等語(偵卷一第314至315頁);證人郭○樑於警詢時證稱:「獅子王-萊恩」就是大哥,他指使高秉宏帶領我們去找告訴人等語(偵卷一第372頁),參以被告(暱稱「梁朝偉」)與李祐甫(暱稱「獅子王-萊恩」)之Telegram對話,李祐甫於114年7月21日晚上9時15分許傳送「你們到底在幹嘛」、「幾點了 還在拖拖拉拉」、「我幾點打電話的」、「踩個點還要幹嘛又幹嘛」、「你們真的這麼不能交代事情嗎,都幾點了?人家如果電話來呢?你們來得及?」等語(偵卷一第458頁),顯見被告雖有於114年7月21日在賭場、裕生路據點現場指揮其餘共同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係受李祐甫指示,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難認係首先倡議而發動者,尚難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係本案詐欺組織中可決定組織走向等重大事項之主事把持者或於幕後操控本案犯罪組織,自難以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8,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