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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晉麟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王薏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晉麟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附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劉晉麟因涉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3年7月22日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隨後復於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後之114年5月29日,另以裁定諭知被告自114年5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三、茲因上揭114年5月29日所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28日屆至,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卷證,暨當庭詢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並據檢察官陳稱以:本案屬重罪,建請延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被告則當庭請辯護人陳明以:無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後,認被告本案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偽藥、禁藥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轉讓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等罪嫌,且嫌疑重大。又被告固已於114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本案遭起訴罪名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驗上伴隨較高逃亡可能,且本案尚待進行修復式司法與後續之審判程序,被告遵期到場顯然不可或缺。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造成被害人暨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基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認確有延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29日起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