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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晉麟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王薏瑄律師訴訟參與人 簡裕峰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7號),本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晉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五與編號六、附表丁編號五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丁編號一至編號四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晉麟與簡詩容(已歿)二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劉晉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GHB」)、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與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且依其過往施用毒品與偽藥、禁藥之經驗,以及其智識程度,客觀上應可預見並能注意:倘混合施用毒品過量,極易引發人體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然劉晉麟竟疏未注意即此,猶基於轉讓偽藥、禁藥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下合稱本案偽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上9時3分許起至同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止之期間,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簡詩容之租屋住內(下稱本案租屋處),無償提供本案偽禁藥予簡詩容施用。嗣簡詩容施用本案偽禁藥後,於112年7月2日上午1時34分許發生意識恍惚迷離之現象,惟劉晉麟猶疏未注意立即將簡詩容送醫急救,反遲至112年7月2日上午4時57分許,發現簡詩容已毫無氣息,方始撥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嗣簡詩容經救護人員送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進行急救後,終因無法回復呼吸與心跳,於112年7月2日上午5時58分停止急救而宣告死亡。隨後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發現簡詩容係因施用多種毒品及藥品導致多種毒品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詩容之父簡裕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晉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附表甲所示之本案相關供述證據、附表乙所示之本案相關非供證據等在卷可資參佐。故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準此,而轉讓禁藥致死罪之成立,須有轉讓禁藥之行為及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轉讓禁藥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死亡結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對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同時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即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如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即指行為人本身亦有能力能預見(非指已預見)該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始可謂其「能預見」。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轉讓禁藥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經查:

(一)被害人簡詩容係混合施用由被告所無償提供之本案偽禁藥,以及其自己另行服用之其他藥物(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抗癲痛藥Clonazepam、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即耐妥眠】、抗真菌藥Clotrimazole乳膏;又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資甄別自被害人血液中所檢出之上開等其他藥物成分,其來源究係被告所轉讓提供,抑或係被害人自行就醫取得,故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允應認被告本案所轉讓之藥物品項,僅限於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偽禁藥,併此敘明),引發多種類毒品藥物中毒,並因為該等藥物複雜的共同交互作用引發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二)第325頁至第339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二)第403頁)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在卷可查。是以被告無償提供本案偽禁藥予被害人施用,以及被害人後續發生中毒性休克而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再本案偽禁藥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與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分別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該等毒品(管制藥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均為政府所嚴令禁絕,倘自行濫用,已有可能戕害身心健康,苟未注意控制用量,更易因身體無法負荷毒品產生之毒性,致生死亡之風險,故而一般人於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倘自行濫用毒品,甚而再與其他種類毒品混合施用,苟未注意控制用量,極易致生高度之死亡風險。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歷練(本案案發時,被告係傳播業經紀幹部,見相卷(一)第17頁、第282頁)之成年人,且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89頁)與證人盧立妍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一)第380頁至第381頁),以及卷內被告與被害人間通信軟體文字簡訊之對話內容(見相卷(二)第81頁至第171頁)等事證,亦可發現被告自身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經驗,並曾因施用毒品過量導致身體不適,其對於施用過量毒品可能導致死亡更有所認知,且被告同時知悉被害人長期服用安眠與抗憂鬱等藥物,以及知悉被害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偽禁藥予被害人施用,該故意轉讓行為依通常事態發展過程觀之,極可能發生被害人因多重混合施用過量,而引發死亡之高度風險等節,其自當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綜上,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故意轉讓本案偽禁藥之基本犯罪行為,業已觸發相當危險而構成過失要件中之注意義務違反,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猶過量轉讓本案偽禁藥供被害人施用,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有過失,故應成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一)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所稱偽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亦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被告所事實欄所載時、地,轉讓予被害人施用本案偽禁藥中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藥物均係自不詳人士處購入,顯非由醫師處方而取得,此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相卷(一)第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揭轉讓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係合法製造之藥品,或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以,該等藥品允應認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二)再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轉讓予被害人,其轉讓行為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同時將屬偽藥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轉讓予被害人,其轉讓行為亦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二者均核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判決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名論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復查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故被告本案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各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論處。末以,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罪,乃針對犯轉讓禁藥或偽藥罪,發生「因而致人於死」之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在概念上必然包含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處罰規定之所有要素,且實現前者之構成要件時,亦當然實現後者之不法構成要件,是此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罪屬同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罪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犯罪名: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轉讓本案偽禁藥之高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持有本案偽禁藥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既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本案偽禁藥之低度行為亦即不另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自112年6月30日晚上9時3分許起至同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止與被害人相處之期間內,在本案租屋處內,陸續無償轉讓本案偽禁藥予被害人施用之犯行,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轉讓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與轉讓偽藥罪,其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認定:

(一)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

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倘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故意轉讓本案偽禁藥予被害人施用,其行為同時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又因本案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進而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不法構成要件,此部分亦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論處等節,均已詳如前述。被告本案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禁藥,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罪,即可進而適用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錯綜疊合,基於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論罪,其性質上仍屬「故意與過失之競合」,而僅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是以,參照前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甚低,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或偽藥而有所不同,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減刑寬典,以免因法規範相互競合之狀況,而生適用結果之矛盾。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因而查獲」,不以該毒品來源之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偵審期間,業向員警供出本案偽禁藥中伽瑪羥基丁酸之購買來源,經員警偵處後,查獲該上游售藥者係另案被告龍文崢、林昌鴻與張渤坤等三人(下稱龍文崢三人),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被告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19日公函暨該公函所附檢刑事案件報告書、案件偵處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107頁)。而該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龍文崢三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7099號、第171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審酌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1頁),仍可知被告所轉讓本案偽禁藥中之伽瑪羥基丁酸,確係自龍文崢三人處購得無訛,檢察官僅係因該案偵查後所得之證據資料,於客觀上仍無以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方始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被告既已供出毒品(本案偽禁藥)之來源,且員警亦因而循線查獲上游供貨者龍文崢三人,則其情節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然綜觀本案轉讓多種毒品之犯罪情節,以及本案犯罪已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實害結果等狀況,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揆諸前開法條與裁判意旨之說明,本案雖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罪名,仍應予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禁藥致死之犯罪事實,其:⑴於警詢

時僅供陳以:案發當時係與被害人一同施用毒品(見相卷(一)第19頁),然對於毒品來源則稱:除蒼蠅水與G水外,其他係與被害人共同持有等語(見相卷(一)第20頁);⑵於偵訊時則供稱以:現場扣案毒品不全都是我的,有些是我跟被害人共同持有的,K煙29支、蒼蠅水不是我的(見相卷(一)第281頁),我沒有拿毒品給被害人使用,她要用自己會拿(見相卷

(一)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88頁),被害人自己會買毒品,我應該也會買等語(見相卷(一)第285頁);⑶於羈押訊問時復辯稱: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因多重藥物造成死亡,我有疑義,我沒有幫助施用,也沒有轉讓等語(見偵卷(一)第142頁);⑷嗣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方始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情形,尚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自無從據此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諸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而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連,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發現被害人昏迷不醒且毫無氣息後,即通報消防人員

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有119報案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消防人員出勤人員資料(見相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偵卷(一)第163頁)、被害人急救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相卷(一)第229頁)與臺安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見相卷(一)第99頁至第178頁)等在卷可考。而臺安醫院於宣告被害人死亡後,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報驗事宜時,被告雖亦以同居人兼發現人身分,在場配合接受調查(見相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惟本件於員警已在本案租屋處發現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愷他命、G水與蒼蠅水等物品,有客觀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轉讓偽藥、禁藥罪嫌,並於112年7月2日下午4時21分,經告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後,而對被告進行第一次警詢時(見相卷(一)第17頁至第24頁),被告猶辯以二人係共同持有、共同施用毒品,且於後續歷次警詢、偵訊時,被告亦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本案偽禁藥或幫助施用之行為(此均詳如上述)。故本院核其情節,實難認被告有何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前,即自行申告本案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情節,其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揭示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之辯護意旨固以:請審酌是否被告本件情形是否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然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正值青壯年,心智已臻成熟,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轉讓偽禁藥行為之違法性及該等行為對被害人生命所致之高度風險自應有所認識(此均已詳如上述)。被告僅為放鬆助興,即無償轉讓包含多重毒品在內之本案偽禁藥予被害人施用,且致被害人因多種毒品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其犯罪動機與行為情節已不足認有何特殊情有可原之處。況依卷內事證,被告至遲於112年7月2日上午1時34分許,即可發現被害人已呈意識恍惚迷離之狀況(見相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第221頁至第222頁之照片編號2至編號4),惟其猶疏未注意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待至112年7月2日上午4時57分許,發現被害人已毫無氣息,方始撥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見相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延誤救治黃金時間,故被告客觀上更無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構成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事,且再參酌被告本案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此部分已詳上述),其法定最輕本刑已非有期徒刑7年以上,而係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此部分詳後述),顯已大幅減輕。是以本件更無由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一般用語,顧名思義,僅為最高度之延長,並無最低度之限制,並不因「總則」或「分則」加重而有不同。申言之,「分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一者,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法定刑,應依法定加重上限之計算結果定之,即伸長二分之一;其法定刑之最低度,雖然必須逾原有最低法定本刑,但非須依加重上限同幅度提高二分之一,而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以月為計算單位,故最低法定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依法減輕其刑,並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其明知本案偽禁藥(所含成分分別詳事實欄所載)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僅為求助興放鬆,率爾轉讓本案偽禁藥予被害人施用,致被害人因多種毒品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而死亡,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併酌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國審訴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327頁),雙方並經修復司法程序亦已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51頁之修復會議協議書影本)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復參諸被告自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大學肄業,目前在腳踏車店工作,另有瑜珈副業,月收入將近5萬元,需撫養同住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簡裕峰與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分別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部分:

一、查被告所轉讓之本案偽禁藥,均已經被害人全數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而附表丙與附表丁所示之扣案物品,卷內雖無具體事證足認係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致死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然該等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五與編號六、附表丁編號五等欄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發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即GHB)等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丁編號一至編號四等欄所示之物品,經鑑驗亦發現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以上均詳附表乙編號4欄內第⑶項與第⑷項所示鑑定書之記載);且該等扣案物復均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見國審訴卷第48頁)。是以,除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外,就附表丙編號五與編號六、附表丁編號五等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含其外包裝或其他附著標的,彼此無法析離或析離無實益,而應視為毒品整體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就附表丙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丁編號一至編號四等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含其外包裝或其他附著標的,彼此無法析離或析離無實益,而應視為毒品整體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轉讓禁藥致死犯行有關,亦未據檢察官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故此等之扣案物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柏萱、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本案相關供述證據:

編號 供述證據名稱 相關筆錄筆錄(卷證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簡湘芸之證述 112.07.02警詢(相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 112.07.03偵查(相卷(一)第259頁至第262頁) 112.10.26偵查【具結】(偵卷(一)第377頁至第391頁) 2 證人即被害人簡詩容友人盧立妍(綽號「鬼鬼」)之 證述 112.07.15警詢(相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 112.10.26偵查【具結】(偵卷(一)第377頁至第391頁) 3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郭昱呈之證述 112.07.15警詢(相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 4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程珮荃之證述 112.07.15警詢(相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5 證人即被害人房東呂兆昕之證述 112.07.02警詢(相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

附表乙:本案相關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1 本案租屋處搜索扣押相關資料(相卷(一)第49頁至第5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相卷(一)第49頁) ⑵搜索扣押筆錄(相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 ⑷扣押物品收據(相卷(一)第59頁) ⑸扣案物照片(相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 2 被害人所經營甜點店(址設:○○市○○區○○○0段000號0樓,即本案租屋處0樓之店面,下稱本案甜點店)搜索扣押相關資料(相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逕搜卷第33頁):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相卷(一)第61頁) ⑵搜索扣押筆錄(相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 ⑷扣押物品收據(相卷一第69頁) ⑸扣案物照片(逕搜卷第33頁) 3 被告位在○○市○○區○○○00號00樓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搜索扣押相關資料(相卷(一)第267頁至第271頁、逕搜卷第3頁至第4頁、第79頁): ⑴警方職務報告(逕搜卷第3頁至第4頁) ⑵搜索扣押筆錄(相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一)第271頁) ⑷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逕搜卷第38頁至第46頁) 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1日北院忠刑圓112急搜3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逕搜卷第79頁) 4 毒藥物鑑定資料(相卷(一)第71頁至第91頁、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93頁至第111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相卷(一)第71頁至第78頁) 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相卷(一)第79頁至第91頁)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93頁至第111頁) 5 本案租屋處現場平面圖(相卷(一)第93頁、偵卷一第435頁至第437頁): ⑴手繪現場圖(相卷(一)第93頁) ⑵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一)第435頁至第437頁) 6 被害人之救護紀錄(相卷(一)第95頁至第178頁、第229頁、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 ⑴被告119報案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消防人員出勤人員資料(相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偵卷(一)第163頁) ⑶被害人急救監視器畫面擷圖(相卷(一)第229頁) ⑷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相卷(一)第99頁至第178頁) 7 現場勘察及鑑定資料(相卷(一)第139頁至第213頁、偵卷(一)第194頁至第347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 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一)第19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 ⑷刑案現場照片(相卷(一)第139頁至第213頁、偵卷(一)第207頁至第347頁) 8 本案租屋處內馬克杯指紋、DNA鑑定資料(偵卷(一)第19頁至第2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 9 被害人與被告於112年6月30日21時3分許返回本案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卷(一)第221頁) 10 博全婦產科診所112年10月27日博字第00000000號函(偵卷(一)第397頁) 11 被告於112年7月2日1時34分許拍攝之性愛影片擷圖(相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 12 證人簡湘芸與被告間於112年7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相卷(一)第227頁) 13 本案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相卷(一)第231頁至第242頁) 14 相驗解剖資料(相卷(一)第383頁至第445頁、相卷(二)第325頁至第339頁、第347頁至第358頁、第403頁、偵卷(一)第405至406頁): ⑴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二)第347頁至第358頁)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二)第325頁至第339頁) ⑶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二)第403頁) 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 ⑸相驗解剖照片(相卷(一)第383頁至第445頁) 15 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卷(二)第27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171頁) 16 被告尿液、毛髮採驗資料(相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相卷(二)第341頁至第344頁、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一)第16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⑶臺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相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相卷(二)第341頁至第344頁) 17 被告手機內擷取之蝦皮購物網站購買GHB頁面(偵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349頁至第361頁) 18 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1日0時至同年月2日24時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資料(偵卷(一)第365頁至第370頁) 19 被告與「耀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 20 ○○市○○區○○○0段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 21 本案甜點店廚房112年6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409頁至第411頁)

附表丙(本案租屋處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結晶體、香菸 1包 29枝 1.查扣之白色結晶體部分,經檢驗含有愷他命成分(淨重:1.424公克) 2.查扣之香菸29枝內檢驗含有愷他命成分 二 蠟筆小新圖案之咖啡包 4包 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三 AAPE圖案之咖啡包 3包 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四 魷魚遊戲圖案之咖啡包 10包 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五 褐色玻璃瓶裝透明液體(俗稱G水) 3瓶 檢驗含有GHB成分 六 綠色六角型藥錠 (俗稱哈密瓜錠) 2包 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見相卷(一)第55頁附表丁(被告○○住處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愷他命 1包 檢驗含有愷他命成分 二 蠟筆小新圖案之咖啡包 6包 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三 AAPE圖案之咖啡包 5包 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四 魷魚遊戲圖案之咖啡包 14包 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五 綠色六角型藥錠 (俗稱哈密瓜錠) 1包 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見相卷(一)第271頁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