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照明
林志憲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99號、第193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照明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志憲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巫照明、林志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主觀犯意,惟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巫照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職、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林志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不一致,且本案尚有未到案之共犯可能已逃往國外,故認被告2人有勾串本案其他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均僅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罪名,惟其等所為上開犯行,除有共犯之證述外,尚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等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係分別受「王政捷」、「周呈融」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惟「王政捷」、「周呈融」均未到案,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本案業已對主要證人完成交互詰問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足認被告2人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案所為對告訴人、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因素,認本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命被告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手段,足對其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巫照明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林志憲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若被告2人未能於期限內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2人形成之心理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2人如未能於115年3月25日中午12時前具保,則均應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考量目前審理進度及調查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已無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